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26號
HLDM,106,訴,126,2018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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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義祥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已解除委任)
      洪珮瑜律師
被   告 甘瑞晴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張瑋麟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義祥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甘瑞晴無罪。
事 實
一、李義祥係址設花蓮縣○○市○○街00號7 樓之1 之義程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義程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義程公司工程投 標及施作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花蓮縣政府建設處於 103 年4 月10日辦理「花蓮縣103 年度天然災害復建及道路 橋樑工程委託設計技術服務工作(開口契約)」招標,由隆 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隆成公司)得標,承攬花蓮縣萬 榮鄉西寶大橋整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設計服務工作, 由隆成公司不知情之工程設計人員張秉仁設計本案工程後, 隆成公司於104 年2 月12日函送本案工程之預算書圖至花蓮 縣政府建設處土木科花蓮縣政府建設處於104 年7 月9 日 ,以隆成公司上開預算書圖作為本案工程之公開招標文件公 開招標,由義程公司於同年7 月14日得標。因隆成公司於10 4 年2 月12日函送至花蓮縣政府建設處木科之本案工程細 部設計圖及花蓮縣政府單價分析表中,針對本案工程擋排水 部分,係編列「臨時擋排水費」項目,該項目下之細項包括 土堤填築費、導排水土堤拆除及復舊費,以此等工項作為本 案工程擋排水之方法,並無圍堰工項之設計及單價。李義祥 即於104 年8 月5 日之施工說明會及同年10月19日召開之施 工協調會中表示有增加圍堰工項之需求,而該等會議均作成 增加圍堰工項之會議結論,隆成公司即於同年10月27日,函 送本案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至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土木 科。李義祥為求順利取得變更設計後圍堰工程之工程款,竟 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其並未施作臨時 圍堰工程,於104 年10月31日前某日,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施 工日誌,登載本案工程於104 年10月29日、11月6 日、11月



9 日及11月19日,施作「P4臨時圍堰」、「臨時圍堰(P3) 」、「臨時圍堰(P2)」、「臨時圍堰工程」之不實事項, 並供花蓮縣政府建設處監工查核而行使之。復接續於104 年 11月12日前某日,指示不知情之義程公司員工陳明沂以繪圖 軟體「小畫家」,將與本案工程無關之圍堰範例照片中之鋼 軌樁,剪貼於本案工程橋墩施工照片而變造之,並將其中2 張變造後之照片編入工程記錄照片表格內,分別填載拍照日 期為104 年10月28日、104 年11月6 日,施工項目為「臨時 圍堰工程」等不實事項,並將之分別檢附於104 年11月12日 及同年12月21日之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估驗計價函文,函送 花蓮縣政府建設處木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花蓮縣政府 建設處對於工程監督及查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李溶貽陳明沂蔡肇奐、梁太然、黃伴何國川張秉仁、被告甘瑞晴於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李義祥 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李義祥之 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106 年7 月14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8 頁),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渠等於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自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李義祥犯罪之證據。惟上開無證據能力之陳述 ,仍得為無罪判決所使用,亦得作為彈劾證據,作為爭執被 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之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三、至本案以下所引之其他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李義 祥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



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 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均得 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義祥固不否認其為義程公司之負責人,於上揭時 間得標本案工程,且分別有於104 年10月29日、同年11月6 日、同年11月9 日、同年11月19日之施工日誌上登載「P4臨 時圍堰」、「臨時圍堰(P3) 」、「臨時圍堰(P2) 」、「 臨時圍堰工程」之事項,並於104 年11月12日前某日,指示 陳明沂以繪圖軟體,將與本案工程無關之圍堰範例照片中之 鋼軌樁剪貼於本案工程橋墩施工照片而變造之,並註明拍照 日期為104 年10月28日、104 年11月6 日,將之檢附於104 年11月12日及同年12月21日之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估驗計價 函文所附之工程記錄照片後,函送花蓮縣政府建設處木科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 稱:伊在施工日誌上所登載之「臨時圍堰」係伊用自己之方 式,用鐵板在橋墩旁圍一下,原來的設計是用木模作為橋墩 的模板,因為巡水區有水,會有浮力,要施作前要用圍堰圍 起來才可以施作,伊用鋼模取代木模也是一種圍堰之方式, 一般木模每平方200 多元,鐵板每平方要將近1,000 元以上 ,伊增加的費用沒有向公家申請云云,惟查:
(一)本案工程之設計服務工作係由隆成公司得標,工程施作部 分則由負責人為被告李義祥之義程公司得標及承攬施作之 事實,有花蓮縣103 年度天然災害復建及道路橋樑工程委 託設計技術服務工作(開口契約)之決標公告、隆成公司 104 年2 月12日104 隆(西寶)字第0000000-0 號函、該 整建工程之公開招標公告、花蓮縣政府各項招標底價單、 義程公司標單、花蓮縣政府開標及決標紀錄、決標公告各 1 份附卷可稽(見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下稱P2卷 〉第3 至5 、13至16頁)。而本案工程104 年10月29日填 報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填載「P4臨時圍堰」,於同年11月 6 日填報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填載「臨時圍堰(P3)」, 於同年11月9 日填報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填載「臨時圍堰 (P2)」,於同年11月19日填報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則填 載「臨時圍堰工程」,且其上「簽章【工地主任】」欄位 ,均有被告李義祥之簽名等節,有扣案之公共工程施工日 誌4 紙在卷可佐(見P2卷第146 至148 頁),而被告李義 祥自承施工日誌為其所記載無訛(見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 據卷〈下稱P1卷〉第21頁背面),足見上述文字確為被告 李義祥所記載無訛。




(二)被告李義祥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李義祥於廉政官詢問時 即已供述:這4 天伊確實沒有施作圍堰,伊的圍堰是更早 之前就做了,會製作這個施工日誌係為了應付工程查核小 組查核之用,伊承認這幾張係伊製作假的施工日誌等語( 見P1卷第26頁),則被告李義祥即已供認施工日誌關於「 臨時圍堰」之記載,其已有日期記載之不實無訛。又依其 所述,伊係將花蓮縣政府工程採購契約暨單價分析表內工 作項目「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從木材改為鋼模,而 本案工程於原細部設計圖及單價分析表中,並無圍堰工程 之設計及單價等情,有本案工程細部設計圖、工程採購契 約暨單價分析表各1 件在卷足參(見P2卷第6 至12頁背面 、第44頁),而被告李義祥所稱之「臨時圍堰」施作方式 ,亦與隆成公司變更設計後之工作項目「橋墩補強圍堰工 程」所載明應用鋼軌樁不符,此有單價分析表及第一次變 更細部設計圖各1 份附卷足憑(見P2卷第135 至143 頁) 。是被告李義祥於施工日誌上記載「臨時圍堰」,確實為 該整建工程原無之工項,復與變更設計後之「圍堰工程」 施作方式不同,被告李義祥所辯稱之「臨時圍堰」工法, 實為更改另一工項即「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之模版材 料。再參以被告李義祥於廉政官詢問時自承:伊告訴隆成 公司說必須用鐵板跟鋼軌兩種才能達到圍堰的功能等語( 見P1卷第23頁)。其復於偵查中供陳:如果用木模,下面 有水會浮起來,用鋼模灌漿時比較不會失敗,暫時性的圍 堰與鋼模組立兩個事實上是一樣的東西,第一次拿來擋水 ,第二次模具組合要做灌漿的動作等語(見D2卷第79頁) 。準此,被告李義祥亦明知其縱使以鋼模取代木模,其所 進行者工項仍係「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甚明。(三)其次,被告李義祥於104 年11月12日前某日,指示陳明沂 以繪圖軟體,將與本案工程無關之圍堰範例照片之鋼軌樁 剪貼於本案工程橋墩施工照片而變造乙情,經被告供陳屬 實,並經證人陳明沂證述明確,並有施工項目載明為「臨 時圍堰工程」之工程記錄相片4 張在卷足參(見同上非供 述證據卷第115 頁、第115 頁背面)。而證人陳明沂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伊不清楚被告李義祥為何叫伊後製圍堰照 片,他叫伊合在一起,包括合成怪手、人及鋼軌等語(見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547號卷二〈下稱D2 卷〉第190 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伊於任職 義程公司期間,參與本案工程之文書作業,負責彙整本案 工程照片,上述4 張照片係伊用小畫家修改,標明104 年 10月28日、104 年11月6 日之照片均有修改鋼軌,標明10



4 年10月30日則修改怪手,被告李義祥叫伊去電腦裡找別 的工程的照片,將圍堰部分剪下來,鋼軌樁則是一支一支 貼上去,挖土機是調整比例後貼上去,伊並未具備橋樑工 程專業,也不瞭解圍堰與臨時圍堰之區別,是被告李義祥 要伊將照片放入工程記錄表格內,伊不可能平白無故放進 工程記錄表格,拍照日期之記載伊主要係看工作日誌填載 ,至於施工項目係臨時圍堰工程也是被告李義祥告知伊, 並請伊填載等語(見本院107 年7 月25日審判筆錄第7 至 19頁)。又被告李義祥於偵查中亦供承:伊以鋼板當圍堰 ,因為整個都灌漿好了,但相片沒拍到,如果要再重做那 個東西沒意義,造假的照片係要應付工程查核用的等語( 見D2卷第79頁背面)。是以,被告李義祥已明白供承變造 照片之目的即係為應付工程查核之用,而證人陳明沂係從 事文書作業工作,如非被告李義祥告知變造照片之施工項 目為何,證人陳明沂顯無可能會擅自將之編入工程記錄相 片表格內,故工程記錄相片係被告李義祥指示不知情之陳 明沂變造並編入工程記錄相片表格內而為不實登載已明。(四)再參以被告李義祥於偵查中供稱:伊9 月份要開工時,就 有向監工甘瑞晴反應,沒有圍堰的話要怎麼做,但伊已經 開工下去做了,施工便道已經做好了,不曉得水什麼時候 會來,伊就先用伊的方法下去做,後來甘瑞晴說伊沒有依 照圖施作圍堰,沒辦法申請費用等語(見D2卷第80至81頁 ,而就本案新增橋墩補強圍堰工程,係於104 年10月19日 施工協調會議通過,隆成公司於104 年10月27日將第一次 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送花蓮縣政府,花蓮縣政府於104 年 11月27日決標,由義程公司得標並議定變更設計各節,有 104 年10月19日施工協調會議紀錄、隆成公司104 年10月 27日104 隆(西寶)字第1041027-11號函附花蓮縣萬榮鄉 西寶大橋整建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花蓮縣政 府各項招標底價單、工程開標報告單、義程公司投標單、 花蓮縣政府104 年11月27日決標紀錄、第一次變更設計合 意書、單價分析表、整建工程細部設計圖各1 件附卷可查 (見P2卷第57、60至93、129 至133 頁),而花蓮縣政府 於104 年12月11日亦發函請義程公司依議定變更內容先行 施作乙情,則有花蓮縣政府104 年12月11日府建土字第00 00000000號府建土字第1040236891號函1 紙附卷可按(見 P2卷第145 頁),可見被告李義祥已明知本案工程將新增 圍堰工程,隆成公司卻遲未完成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及設 計圖,益徵被告李義祥為保有事後申請圍堰工程經費之可 能性,確有於施工日誌、工程記錄照片為不實記載之動機



。從而,被告李義祥不僅明知其所述將木模換置為鋼模仍 係施作「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工項,事後又指示陳明 沂變造相片並編入工程記錄相片,再按照施工日誌之日期 ,將變造之照片註明施工項目為「臨時圍堰工程」,可見 被告李義祥於前揭施工日誌填載「臨時圍堰」及指示陳明 沂於工程記錄相片表格編入偽造照片,被告李義祥均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卻予以記載,至為灼然。
(五)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 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 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 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李義祥已明知施工 日誌上記載於前揭日期有施作「臨時圍堰」及工程記錄相 片表格編入變造照片並註明「臨時圍堰工程」均屬不實, 卻予以登載,已足生損害於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對於公共工 程監督及查核之正確性,自屬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又被 告李義祥將之提供予花蓮縣政府建設處查核乙節,有花蓮 縣政府建設處土木科監工報表、義程公司104 年11月12日 義程花建土西字第1041112015號函及其附件、104 年12月 21日義程花建土西字第1041218017號函及其附件各1 份在 卷足憑(見P2卷第149 、150 至163 、166 、179 頁), 其所為自屬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已足認定。(六)綜上所述,被告李義祥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李義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利 用不知情之義程公司員工陳明沂製作不實之工程記錄相片, 據以供花蓮縣政府建設處查核,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李義祥 上揭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被告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故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本係為求本案工程變更設計增加圍堰工程後,得 以順利請領工程款項,而於施工日誌、工程記錄相片為不實 之記載,其後雖未就圍堰工程請款,但其行使該等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對於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對於工程之監督、查核之 正確性均已有影響,所為仍不足取,且其猶飾詞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自述為工專畢業、現為義程公司負責 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見本院107 年7 月25日審判筆錄 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被告甘瑞晴無罪及被告李義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甘瑞晴自民國97年4 月起擔任花蓮縣政 府建設處土木科約僱人員,負責承辦花蓮縣各鄉鎮市小型公 共工程之設計、監造、辦理會勘等業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國 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被告李義祥則係義程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義程公司工程投標 及施作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緣花蓮縣政府建設處於103 年4 月10日辦理「花蓮縣103 年 度天然災害復建及道路橋樑工程委託設計技術服務工作(開 口契約)」招標,由下稱隆成公司得標,承攬本案工程之設 計服務工作,由隆成公司不知情之工程設計人員張秉仁設計 本案工程後,隆成公司於104 年2 月12日函送本案工程之預 算書圖至花蓮縣政府建設處木科花蓮縣政府建設處於10 4 年7 月9 日,以隆成公司上開預算書圖作為本案工程之公 開招標文件公開招標,由義程公司於同年7 月14日得標,被 告甘瑞晴負責本案工程簽約、施工監造、驗收、核銷及結算 等事宜。被告甘瑞晴基於與被告李義祥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 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 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隆成公司於104 年2 月12日函送至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土木 科之本案工程細部設計圖及花蓮縣政府單價分析表中,針 對本案工程擋排水部分,係編列「臨時擋排水費」項目, 該項目下之細項包括土堤填築費、導排水土堤拆除及復舊 費,以此等工項作為本案工程擋排水之方法,故並無圍堰 工項之設計及單價。
(二)被告甘瑞晴於同年8 月5 日發文,請義程公司及隆成公司 派員出席104 年8 月5 日之施工說明會,李義祥於施工說 明會中表示有增加圍堰工項之需求,被告甘瑞晴於會後同 年9 月11日發函隆成公司,請隆成公司本於專業,評估是 否有增加圍堰工項之必要性,代表隆成公司參加施工說明 會不知情之張秉仁,於會後亦向隆成公司不知情之總經理 黃伴告知義程公司有此需求,黃伴遂指派隆成公司不知情 之員工李溶貽至本案工程現場勘查,以判斷有無增設圍堰 工項之必要,隆成公司經此勘查及商討後,評估本案工程 業已包含上開擋排水工項之設計且時值汛期末端,並無增



加圍堰工項之必要性,於同年10月7 日回函花蓮縣政府建 設處土木科:「二、原設計係採大面積開放式開挖,係考 慮開挖僅就基礎部分深度,非開挖至基樁深度,因此未考 慮圍堰工項。三、於今已將近過汛期,為免造成縣府公帑 浪費,不建議再增設圍堰,並建請承商提出施工計畫送審 ,以利工進」。
(三)被告甘瑞晴於收受隆成公司上開回函後,明知隆成公司已 明確表示並無增設圍堰工項之必要,仍執意於同年10月19 日召開施工協調會,於施工協調會中,隆成公司之代表黃 伴及李溶貽均堅持主張本案工程並無增設圍堰工項之必要 ,被告甘瑞晴及被告李義祥亦明知本案工程並無增設圍堰 工項之必要,卻仍於會議中堅持主張應增設圍堰工項,由 被告甘瑞晴作成增加圍堰工項之會議結論,被告甘瑞晴並 於同年10月22日發函隆成公司,要求隆成公司辦理包含增 加圍堰工項在內之變更設計預算書,隆成公司只得應被告 甘瑞晴上開要求,於同年10月27日,函送本案工程第一次 變更設計預算書至花蓮縣政府建設處木科,被告甘瑞晴 於104 年11月5 日上簽陳請辦理本案工程變更設計,於簽 陳中隻字未提上開增加圍堰工項之爭議,並故意隱匿而未 檢附上開隆成公司認無必要增加圍堰工項之函文,僅以決 議變更設計之結論層核不知情之技士鍾政憲、土木科科長 林政瑜、技正蔡肇奐、建設處代理處長鄧子瑜及花蓮縣政 府秘書長顏新章,其等因無從得知本案工程之變更設計有 上開爭議,均蓋章核准,被告甘瑞晴以此方式與被告李義 祥共同著手,為虛增圍堰工項及價額新臺幣(下同)59萬 8,400 元此等舞弊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 惟價額部分於104 年11月27日經花蓮縣政府與被告李義祥 議價後,減少為55萬6,512 元。
(四)由於被告甘瑞晴及被告李義祥明知本案工程自始即無施作 圍堰工項之必要,2 人為使本案工程施工及監工過程均符 合變更設計及預算書,以順利申請本案工程之估驗計價, 承前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 使人交付財物,並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再由被告李義祥為上揭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被告甘瑞晴則為配合被告 李義祥上開不實登載,亦於同年11月9 日前某日,在其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本案工程104 年11月9 日監工報表 「本日重要工作」欄,登載施作「臨時圍堰」之不實事項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花蓮縣政府建設處管理工程及驗收 之正確性。被告甘瑞晴及被告李義祥除完成上開不實文書



外,被告甘瑞晴明知本案工程並無施作圍堰工項,竟仍於 104 年12月3 日上簽表示本案工程有先行施作圍堰工項之 必要性,擬請其長官同意於變更及議價程序完成前先行通 知廠商施作,承前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繼續製造本案工 程確有施作圍堰工項及其必要性之假象,並欲使不知情之 花蓮縣政府建設處木科人員完成估驗計價,以取得不實 圍堰工程變更設計議價之工程款共55萬6,512 元。(五)被告甘瑞晴經辦公用工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原欲與被 告李義祥共同以上開方式舞弊並詐取上開工程款,惟法務 部廉政署於另案偵辦之對象亦為被告甘瑞晴承辦之工程, 該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偵辦進度在先,被告甘瑞晴因而得悉 其已遭法務部廉政署列為貪污案件嫌疑人,心生警戒,故 於本案工程第一期及第二期估驗計價時,雖檢附被告李義 祥提供之上開變造工程照片2 張而行使之,然未於工程估 驗明細表將圍堰工程列入估驗計價,因此未完成舞弊及詐 取工程款之行為而未遂。案經法務部廉政署於105 年5 月 30日持本院之搜索票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 拘提被告2 人到案,且除上開變造之施工照片2 張外,尚 自義程公司網路硬碟檔案中,扣得其他未經行使之變造施 工照片,並扣得義程公司信箱「義祥工業hu5456@hotmail .com」於104 年11月25日寄件至被告甘瑞晴信箱「kan59k an @hl .gov .tw 」之電子郵件1 封,附件為「工程記錄 相片- (圍堰)」檔案,亦為本案工程經變造之施工照片 2 張,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 未遂、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以詐術使人 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未遂、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甘瑞晴則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未 遂、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未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嫌及被告甘瑞晴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無非係以:(一)被告2 人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李溶貽陳明沂蔡肇奐、梁太然、黃伴、何 國川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張秉仁於廉 政官詢問之證述。(四)花蓮縣103 年度天然災害復建及道 路橋梁工程委託設計技術服務工作(開口契約)之決標公告 、隆成公司104 年2 月12日104 隆(西寶)字第1040212-7 號函、花蓮縣萬榮鄉西寶大橋整建工程之公開招標公告、花



蓮縣萬榮鄉西寶大橋整建工程細部設計圖、花蓮縣政府各項 招標底價單、義程公司104 年7 月14日標單、花蓮縣政府10 4 年7 月14日開標及決標紀錄、104 年7 月20日決標公告、 工程採購契約暨單價分析表、104 年8 月17日府建土字第10 4152842 號函、104 年10月20日府建土字第1040204586號函 、104 年11月2 日府建土字第1040214228號函、104 年7 月 29日府建土字第1040147591號函、104 年8 月19日府建土字 第1040157002號函暨所附104 年8 月5 日施工說明會議紀錄 、104 年9 月11日府建土字第1040168500號函、隆成公司10 4 年10月7 日104 隆(西寶)字第1041007-11號函、104 年 10月19日施工協調會議紀錄、花蓮縣政府104 年10月22日府 建土字第1040202303號函、隆成公司104 年10月27日104 隆 (西寶)字第1041027-11號函所附花蓮縣萬榮鄉西寶大橋整 建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土木 科104 年11變更設計簽及附件、104 年11月25日府建土字第 1040225623號函、各項招標底價單、工程開標報告單、義程 公司投標單、花蓮縣政府104 年11月27日決標紀錄、第一次 變更設計合意書、單價分析表、花蓮縣萬榮鄉西寶大橋整建 工程細部設計圖、花蓮縣政府建設處木科104 年12月3 日 簽、104 年12月11日府建土字第1040236891號函、建設處土 木科監工報表、義程公司104 年11月12日義程花建土西字第 1041112015號函及附件、花蓮縣政府建設處木科104 年12 月9 日簽、義程公司104 年12月21日義程花建土西字第1041 218017號函及附件、花蓮縣政府建設處木科105 年1 月7 日簽、證人李溶貽於施工現場拍攝之照片、花蓮縣政府104 年11月24日府行購字第1040229011號函及附件、法務部廉政 署另案偵查報告。(五)西寶大橋施工日誌4 頁、義程公司 網路硬碟檔案「施工照片最後修改1208」列印資料、義程營 公司網路硬碟檔案「施工照片最後版」列印資料、義程公司 網路硬碟檔案:工程紀錄相片-5(0000000 )列印資料、義 祥工程電子郵件(圍堰word檔)等資為其論據。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五、訊據被告甘瑞晴固不否認於本案工程負責工程簽約、施工監 造、驗收、核銷及結算等事宜,並於104 年10月19日第二次 協調會中,認本案工程有增設圍堰之必要,並有於104 年11 月9 日監工報表「本日重要工作」欄,登載施作「臨時圍堰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未 遂、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未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伊沒有幫助 被告李義祥詐領工程款及申報不實圍堰工程,本案工程工作 地點是在河中做橋墩基礎補強,隨時都有豪雨、暴雨發生, 河水暴漲,有設置之圍堰之必要性,開協調會時有科長、主 辦、設計公司、施工廠商之簽名認為有施作圍堰之必要性, 並非伊一人主導,圍堰沒有做就不能請款,伊沒有幫被告李 義祥就圍堰部分請款,另現場有土堆開挖河道引流,木模改 鋼模有達到臨時圍堰之效果,可以阻擋溪水暴漲,這個有達 到「臨時圍堰」,所以才寫在監工報表上等語;訊據被告李 義祥固不否認投標時已明知隆成公司原始設計並無圍堰工程 ,並有於104 年8 月5 日施工說明會、同年104 年10月19日 施工協調會中主張應增設圍堰工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未遂、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 物交付未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依照伊 施作橋樑工程經驗,沒有圍堰會很危險,伊不知道何時會下 雨,有時會有暴雨,伊沒有詐領的意圖等語。經查:(一)被告2 人被訴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未遂、以詐術 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未遂部分:
1.本案工程於104 年8 月5 日施工說明會結論略以:「本工 程基礎開挖,採開放式開挖,現處汛期如係山區下雨,水 位暴漲施工機具、材料遭大水沖毀,造成災害,請隆成工 程顧問公司檢討增設圍堰工項之必要性,以確保人員機具 安全」等語,後花蓮縣政府於104 年9 月11日發函隆成公 司,請隆成公司依上開說明會結論專業評估是否有增加圍 堰工程之必要,而隆成公司即於104 年10月7 日函覆表示 :「原設計大面積開放式開挖,係考慮開挖僅就基礎部分 深度,非開挖至基樁深度,所以未考慮圍堰工項」、「於 今已近過汛期,為免造成縣府公帑浪費,不建議再增設圍 堰,並建請承商提出施工計畫送審,以利工進」等語,惟 104 年10月19日施工協調會結論仍以:「本工程位於山區 因環境氣候變遷逢颱風、大雨水位暴漲影響施工安全,擬 增設圍堰工項2 座,以確保人員機具安全」等語,花蓮縣 政府並於104 年10月22日發函隆成公司請其考量以較安全



方式儘速辦理變更設計等事實,分別有花蓮縣政府104 年 8 月19日府建土字第1040157002函暨所附104 年8 月5 日 施工說明會紀錄、104 年9 月11日府建土字第1040168500 號函、104 年10月22日府建土字第1040202303號函、隆成 公司104 年10月7 日104 隆(西寶)字第1041007-11號函 、104 年10月19日施工協調會紀錄各1 份在卷足稽(見P2 卷第55至59頁)。
2.而證人李溶貽於偵查中陳稱:隆成公司一開始已經有設計 擋排水之費用,可把河道的水引開,會議中公司立場是建 議維持原案,但廠商說因為當時連續都有下雨,如果溪水 突然暴漲,會把機具和材料都沖掉,或灌混凝土還沒凝固 ,被水一沖會壞,有這個疑慮,但公司認為這個問題應該 可以克服,去現場勘查後現場河流已改道,施工範圍也是 乾的,只有因為前一天下雨部分地方有積水,下大雨的話 引道可能會被沖掉,但圍堰可以發揮作用,河道工程一般 都有投保工程綜合保險這個機制,只要有編列擋排水費用 ,廠商就應自己去克服水的問題,伊們勘察拍照後,認為 河道已經引到南邊橋墩了,除非溪水暴漲很大的時候,前 面的三支橋墩才會受波及,當時已經靠近汛期末端,伊們 研判比較不會遇到豪大雨的情形,但是廠商有廠商的看法 等語(見D2卷第143 頁背面至第144 頁背面);其於本院 審理時則證稱:當時僅有伊一人去現場勘察,因原設計已 經有設擋排水的費用在裡面,伊去看現場情形,因為水位 比較低,可以施作,故認為是可以不用增設圍堰,營造廠 商有提出緣由,臨水部位的排水部分,河床是沙礫層,開 挖後地下水位可能還是會滲流出來,當初伊們認為如果可 以挖深一點,但營造廠商認為要挖深的話要挖很長,這會 超出他們合約的負擔,伊沒有當場說明技術尚可以克服, 也沒向他們說解決的方式,圍堰兼具阻絕水進入施工區, 同時保護施作後的結構體未硬化前防止水的沖刷,圍堰與 擋排水各有功能,擋排水可以使主要河道縱然暴漲,控制 在範圍內,圍堰是針對結構體施作時避免河水暴漲,沖毀 鋼筋模板,並在施作時防止水進入工區,原設計的擋排水 若河水暴漲就沒辦法維持功能,伊去現場看是10月初,已 經接近汛期末端,故研判不會有豪大雨情形,增設圍堰有 增加人員、機具安全之功能,臨水那端沒有圍堰的話,開 挖後地下湧泉還是會進入施工區等語(見本院107 年5 月 16日審判筆錄第8 至22頁)。是依回覆本案工程無增設圍 堰必要之證人李溶貽所述,其認為無必要之依據係該工程 已有擋排水之設計,又現場勘察後發現水位較低,且當時



為汛期末期,因暴雨導致河水暴漲之機率較低,惟其亦表 示擋排水及圍堰之功能不同,如遇河水暴漲或地下湧水, 擋排水可能失去功用,而圍堰則仍有其功用。
3.另證人即花蓮縣政府工程查核委員梁太然於廉政官詢問時 陳述:圍堰通常是使用於水利工程建設中,為了防止橋墩 施工中有沖刷或土的坍方,以確保施工的保護工作,尤其 防汛期更需要圍堰等語(見P1卷第78頁);其於偵查中則 陳明:專業來說橋墩周圍必須要設圍堰等語(見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547號卷一〈下稱D1卷〉第86 頁)。而證人即花蓮縣政府建設處木科科長李國雲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也許會有地下水或外來溪水,若考量施 工有風險,一般經費許可而且判斷出可能會被溪水沖擊, 伊們都會嘗試編圍堰的保護措施等語(見本院107 年5 月 16日審判筆錄第27頁)。是以,依上述證人所述,於橋樑 工程中設置圍堰確可提高施工現場之安全性,降低施工區 域遭溪水沖擊之風險。而隆成公司係以原擋排水設計已降 低河水沖擊之機率,且當時河水暴漲機率低,避免變更原 設計並增加工程經費,認無增設圍堰之必要。被告李義祥 則為提高施工現場之安全性,並避免施工過程因河水暴漲 而導致必須重做,提高自身施作成本,可合理認為此係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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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