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06年度,37號
HLDM,106,原交易,37,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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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海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
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龍海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龍海於民國106年6月5日下午2時許起 至4時許止,在花蓮縣光復鄉中山路1段友人住處,飲用紹興 酒半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 午5時40分許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起訴書誤載:自用小客車,應予以更正;【下稱:該自 用小貨車】),在花蓮縣○○鄉○○路○段000 號前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5時40 分許,因倒車搖晃不穩、並在道路中線 停頓數秒,經警上前查看,發現林龍海臉部泛紅、身有酒氣 ,並於同日下午5 時48分許,當場測得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貳、無罪推定原則、偵查機關之實質舉證責任及不能安全駕駛罪 中關於「駕駛」之構成要件釋義:
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61條 第1 項復有規定。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再按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之情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之「駕駛」字義,應兼指「駕馭」、「行駛」之謂,即 應以行為人業處於操縱、控制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並使其 運動、行進為本罪之首要構成要件,是以倘僅於動力交通工 具有所「駕馭」,而未以之行進,例如單純發動引擎後佇留 該動力交通工具,仍非得認與「駕駛」相符;考量動力、非 動力交通工具二者之危險性區別關鍵在於機械力運作與否,



及本罪旨在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則「駕駛」仍應因循 前開脈絡以為合目的性之解釋,亦即所謂「駕駛」,應係在 動力交通工具之動力裝置業經運轉之前提下,利用該動力裝 置所生動能,藉以「行走、前進於公眾得以自由通行之場所 」,是於一般車輛倘引擎未經發動,或雖經發動而猶以手牽 、腳撥等方式進行移動,或僅於自家庭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尚未駛入道路等情,均難認與「駕駛」行為相符(臺灣高 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4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2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對於其他交通參與者生命 、身體、財產之安全有高度之危險,此所以刑法第185條之3 將醉態駕駛行為入罪並嚴刑重罰之緣由。故其處罰者係在身 心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駕 駛行為,而非飲酒過量之事實。而所謂「駕駛」,係指在「 道路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使之行進而參與交通之行為」,蓋 惟有在此情形下,對其他交通參與者始有安全上之危險,故 如酒醉者僅停留在車內或乘坐機車上而未有駕駛之行為,即 使已啟動引擎或發動電門,仍不致有何危險產生,即非本罪 所得論究。換言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之規定,其中所稱「駕駛」當係 指「使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偵查機關起 訴之被告,即便酒後發動車輛,倘被告並未使動力交通工具 行駛於道路,或僅於自家庭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尚未駛入 道路,或未有使動力交通工具行走、前進於公眾得以自由通 行之場所等情,則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構成要件不相符合,且被告是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得 以自由通行之道路乙節,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對於 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要求,需達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始能認定被告有罪,如未能達此一心證程度,衡酌無罪推定 係刑事訴訟之鐵則,應諭知被告無罪。
參、公訴所憑證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員警蒐證錄影 光碟及錄影擷〔起訴書誤載為:截,應予更正〕圖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 偵查報告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肆、訊據被告林龍海就前揭犯罪事實矢口否認,並辯稱:伊當天 有喝酒,是在中午午餐時間,車子(即該自用小貨車)不是 在公路上被攔檢的,伊中午休息前有開車去河川地,開車前 沒有喝酒,伊是中午到本案地點把車停好,叫伊同居人阿嬌



(真實姓名為:林月嬌)煮菜,然後伊才喝酒,阿嬌(即林 月嬌)亂打電話給員警,才會有兩輛警車到阿嬌的住處,員 警到了之後和阿嬌聊了一下,並說該處不能停放車子,叫伊 移動車子到別的地方,是員警叫伊把車子開走,伊車子都在 原點只有發動引擎,是員警叫伊移動車子,伊只是把車子往 後退一點,因為車尾在後面擔心擋到路面,所以又開進去, 當伊移動一點點時,員警都在旁邊並喊說「好了、好了,可 以了」,然後錄影有事先蒐證,但伊的車子沒有離開,員警 就叫伊下車,戴伊去警察局作筆錄,後來又到地檢署等語( 見本院卷第19頁、第258頁至第258頁背面、第259頁背面) ;辯護意旨則略以:員警會到案發現場是被告之同居人林月 嬌報警,且員警始終在旁觀看,被告行為並不該當「駕駛」 ,甚至有陷害教唆被告駕車之情等語置辯。
伍、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採認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 仍無法獲致被告有罪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除員警製作 之被告警詢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之部分外,自無究明證據能 力有無之必要。
二、本案所應審究者,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有飲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於行走、前進於公眾得以自由通行之場所或道路 ?
(一)「員警製作之被告警詢筆錄」內容與「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光 碟逐字稿」之內容【附件一】有多處明顯不符: 1、查員警游鐸蒸所製作之被告警詢內容記載:「我今因酒後駕 車,故至本所製作警詢筆錄」、「(問:警方於106年6 月5 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000號前,遇 你駕駛自小客車【筆錄將自用小貨車誤載為自用小客車】〔 ALC-3360 〕明顯行車搖晃不穩,當時有無對你車輛攔停及 身分查核)答:當時行經該處時有受警方攔停及身分查核。 」、「(問:你當時駕駛何種車輛及車號?車上有無附載乘 客?駕車前有無飲酒?)答: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筆錄將 自用小貨車誤載為自用小客車】 〔ALC-3360〕。車上只有 我1 個人。開車前有飲酒。」、「(問:你是於何時?在何 處開始與何人飲酒?)答:我於106年6月5日下午14 時左右 在光復鄉中山路一段友人家中獨自一人飲酒〔不知門牌號碼 〕。」、「(問:當時飲用何種酒類製品?飲用有多少?何 時結束離開該處?)答:當時我飲用米酒。大約飲用一罐半 (大罐玻璃瓶)左右,約17時00分左右離開。」、「(問: 你是從何時開始駕駛該車?欲前往何處及路徑方向?)答: 我於上述結束離開時間,要前往光復鄉大進村河堤旁去巡視



給我的羊吃草,行經該處就被警方攔查查獲。」等情,有員 警製作之被告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鳳警偵字第1060008 237號卷【下稱:警卷】第6頁至第7 頁)。然與本院本院勘 驗警詢錄音光碟逐字稿」之內容【附件一】:「…(員警問 :有啦齁...啊你當時開那個車..自小..自小客車 ALC-3360 對不對....那車你的嗎?還是誰的?你那時候開車是誰的? )被告答:哦你現在是在問我有沒有酒醉就對了啦?(員警 問:〔不清楚〕... )被告答:我有沒有想睡啦?我口渴的 想...喝一口啦...。(員警問:好好好...好啦...對啦對啦 對啦...)被告答:對啦.....【點頭】。(員警問:車上只 有你一個人嗎?還是有乘客?你一個人嗎?)被告答:你在 現場還問我嗎?(員警問:沒有我是在跟人家講我知道..可 是(不清楚)跟跟人家講意思是這樣..你大概是,你說下午 ..下午大概是兩點的時候喝的是不是?)被告答:我....我 從那邊進去以後ㄋ我就..一直到出來ㄋ..你說....。…(員 警問:有人家...這筆錄實在是(閩南語).....零零落落( 閩南語)...你喝什麼酒啊...那時候…)被告答:陳紹米酒 ...(員警問:哦哦哦...阿喝..喝一..一..一罐半ㄏ一ㄡˊ ....)被告答:喝一天啦...(員警問:哦...一罐半總共喝 一罐半嘛是不是?大大罐玻璃瓶嗎?你剛講的啊)被告答: 兩瓶都是玻璃瓶....(員警:哦...玻璃瓶...因為你剛剛說 一罐半..嘿阿...就照你一罐半的寫啊... )被告答:嗯... 。(員警問:大概啦齁... )被告答:陳紹一瓶嘛..(員警 問:大概〔不清楚〕.... )被告答:米酒一瓶嘛...。(員 警問:啊大概...大概就是〔不清楚〕...喝到五點結束嘛就 離開嘛....是不是?)被告答:沒有啦..。(員警問:好啦 ...這樣就好啦....喝..〔不清楚〕...)被告答:兩瓶我把 它混著喝....。(員警問:哦....啊你那時候開車要去那裡 ?(不清楚)你說要去看看你的羊ㄏㄧㄡˊ還是怎樣?開車 要去關心你羊....那時候那時候下雨,擔心你羊沒東西吃是 不是?)被告答:(不清楚)..。(員警問:是嗎,羊養在 那裡?富田那邊嗎?)被告答:【搖頭】。(員警問:要不 然養在那裡?河堤?)被告答:(不清楚)現在我們該去看 (不清楚)..。(員警問:〔不清楚〕你的羊啦....〔不清 楚〕那時候你不是說你要開車....要離開要去找你的羊是不 是?〔不清楚〕....)被告答:對【點頭】,就是那部車子 ,我剛發動你就把我帶回來了啊..」等情(見本院卷第 234 頁背面至第236 頁背面)互核比對,可清楚知悉被告於警詢 陳述時並未有供稱:「我今因酒後駕車,故至本所製作警詢 筆錄」、「當時行經該處時有受警方攔停及身分查核。」、



「當時我駕駛自小貨車ALC-3360〕。車上只有我1個人。開 車前有飲酒。」、「我於106年6月5日下午14 時左右在光復 鄉中山路一段友人家中獨自一人飲酒〔不知門牌號碼〕。」 「當時我飲用米酒。大約飲用一罐半(大罐玻璃瓶)左右, 約17時00分左右離開。」、「我於上述結束離開時間,要前 往光復鄉大進村河堤旁去巡視給我的羊吃草,行經該處就被 警方攔查查獲。」等情均不相符,則員警製作之被告警詢筆 錄已有未按被告之供述內容而記載之虛偽不實之處等節,甚 為明灼。
2、是本院考量員警於本案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有急迫情況且亦 未有經記明筆錄者,該員警製作之被告警詢筆錄內容諸多與 錄音內容有不符合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 項規 定,該員警製作之被告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 之依據。而被告於警詢時之供稱內容則以本院勘驗警詢錄音 光碟逐字稿」之內容【附件一】為準,合先敘明。(二)「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106年6月5 日之偵查報 告」【下稱:106年6月5 日之偵查報告】記載查獲情節內容 與「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106年6月6 日之偵查 報告」【下稱:106年6月6 日之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 局鳳林分局紅葉派出所107年7月17日回覆本院之職務報告【 下稱:107年7月17日之職務報告】」記載查獲情節內容並不 一致:
1、次查,員警游鐸蒸先於106年6月5 日之偵查報告所載內容為 :「警方於106年6月5日16時至18時執行巡邏勤務,於17 時 40分行經光復鄉中山路一段181 號前,見嫌疑人(即被告) 林龍海駕駛自小客車【筆錄誤將自用小貨車記載為自小客車 】(ALC-3360)『行車搖晃不穩』,滿臉潮紅,警方遂上前 攔停盤查該嫌疑人…」等文(見警卷第2 頁),又於106年6 月6日之偵查報告所載內容為:「....於106年6月5日16時至 18時擔服巡邏勤務,於同日下午17時40分行經中山路一段18 1 號前,見嫌疑人(即被告)林龍海駕駛自小客車【筆錄誤 將自用小貨車記載為自小客車】(ALC-3360)『倒車搖晃不 穩至道路中線停頓數秒鐘』…」等文(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更名後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 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18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 頁 ),再於107年7月17日之職務報告記載內容為:「106年6月 5日16時至18時執行巡邏勤務,因處理110案件(民眾喝酒滋 事)故將巡邏車熄火停放在光復鄉中山路一段181 號前附近 路邊,此時行車紀錄器已經停止錄影,待案件處理完畢後欲 返回巡邏車上時,途中發現林嫌(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筆錄誤將自用小貨車記載為自小客車】(ALC-3360)在上 述路段『急加速倒車並急剎車停頓在路中間數秒遲遲不駛離 ,且伴隨急促引擎加油聲(研判係一腳踩油門、一腳踩剎車 導致)』…」等文(見本院卷第272 頁)被告究係如何駕車 異常而為警發覺乙節均不一致。
2、本院衡酌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論理法則,考量:同一案件 、同一名執勤員警其前、後所製作之查獲報告情節內容竟不 相同,並有記載情節逐步變遷之情形,且距離案發時間較遠 之107年7月17日之職務報告記載內容較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 106年6月5日、同年月6日之偵查報告增添許多原偵查報告所 無之情節,已存有諸多不自然及不合理之處。足認員警游鐸 蒸所製作之偵查報告、職務報告均已然欠缺可信性,洵不足 憑。
(三)本案並無警車之行車紀錄器,員警蒐證錄影內容並無拍攝到 被告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之情形: 再查,起訴書並未有警車之行車紀錄器,且起訴書所援引之 蒐證錄影擷圖照片10張(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均未 有被告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得以自由通行之道路乙 情。而本院亦當庭勘驗員警蒐證錄影光碟【見附件二、附件 三】,雖呈現被告坐在駕駛座上,然均未見被告駕駛該自用 小貨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乙情,有本院勘驗員警蒐證錄影筆錄 2份及蒐證錄影擷圖照片19張(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91 頁 、第239頁至第246頁)。則員警蒐證錄影內容顯不足以證明 被告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乙節,至為明確。(四)被告之辯解核心內容始終一致,且被告之同居人林月嬌確有 撥打110報案:
1、又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剛發動該自用小貨車,你(指 員警)就把伊帶回來,伊有開車嗎?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 2份在卷可憑【即附件一、附件四】(見本院卷第236頁、第 237頁背面、第247頁),核與其於偵訊時供陳:伊發動車子 、打排擋,輪子才移動一下,不到一個輪距的寬長,警察就 叫伊下去,伊否認駕車,因車輛有發動但移動不到一個輪距 的距離等語(見偵字卷第9 頁),及與其於本院準備、審理 時之前開辯詞核心內容尚屬一致。
2、而查被告之同居人林月嬌於106年6月5日撥打110報案,案件 項目「妨害秩序(酗酒、漫罵喧鬧)」、報案時間「2017/0 6/05 17:05:30」、績效「無」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107 年7 月17日花警勤字第1070036552號函檢附花蓮縣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 8頁至第269頁),且本院勘驗員警蒐證錄影內容:「某女(



林月嬌):…我我說我有報警…他(即被告)就不敢打我 …你就說我不敢報警啊...我就叫警察啊...對你好,你還這 樣打我...」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附件二、附件三】 (見本院卷第240頁背面、第246頁)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 局106年9 月15日鳳警偵字第1060013298號函檢附查訪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均與被告前開於本院準備 、審理之辯稱:林月嬌打電話給員警,才會有兩輛警車到林 月嬌的住處等語互核相符。足認員警乃係因被告之同居人林 月嬌與被告有糾紛,林月嬌報警始至案發現場乙節,至為明 確。又依前述報案紀錄所載,林月嬌於當日17時6 分56秒報 案後不到4 分鐘即有員警到場回報,則被告有無可能於短如 不到4 分鐘內,在酒醉情形下已上車並駕車行駛於道路上, 亦非無疑,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稽。
3、況查,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之回 報說明欄「...【結報】…2017/06/05 18:03:48:光復所 警員游鐸蒸到場處理,『未發現醉漢喧囂滋事,附近巡邏亦 未發現』....」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107年7月17日花警勤 字第1070036552號函檢附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 0報案紀錄單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8頁至第269頁)。 而員警到現場時則向被告之同居人林月嬌稱:沒關係我們來 處理,妳回去休息了,等一下要打妳要不要報警,妳就不了 解情形,妳在這個,妳要幫忙....拿刀插妳我跟妳講,嘿回 去了,妳這樣我們不好處理耶等語,有本院勘驗蒐證錄影之 筆錄1 份【附件二】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2頁 );員警復向被告稱:你那個刀很漂亮我幫你保管,你放旁 邊就好了,你把它繫著人家會嚇死啦....以為你要殺人呢, 等語,有本院勘驗蒐證錄影之筆錄1 份【附件二】存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43 頁)。何以員警游鐸蒸明明因被告之同居 人林月嬌報案而到案發現場,到現場發現被告向林月嬌說交 由其處理,回報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時卻稱「未發現 醉漢喧囂滋事,附近巡邏亦未發現」乙節如前?反而將被告 以「違反不能安全駕駛罪」為由帶回警局進行呼氣酒精測試 ?倘若被告確實在案發現場有酒駕之情形,依照一般事理常 情,執行巡邏之員警早已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測試,無須先支 開被告之同居人林月嬌,將被告帶回警局後始進行呼氣酒精 測試,再觀查獲酒駕會記有功績,刑事陳報單載有「查獲有 功人員」欄乙情,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刑事陳 報單1份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頁)。是本院衡酌經驗、論理 及一般社會通念並綜合上情以觀,員警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 報至現場處理林月嬌報案糾紛,卻向勤務指揮中心回報「未



發現醉漢喧囂滋事,附近巡邏亦未發現」,並將被告以「酒 駕」為由帶回警局進行呼氣酒精測試,乃因解決民眾糾紛報 案並無績效,而查獲酒駕則有績效,員警於此係為追求績效 功績而行張冠李戴、移花接木之調查作為,益徵起訴書所載 之偵查報告欠缺可信性,不足採信。
(五)另起訴書所載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等證據,亦不能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有 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得以自由通行之場所等情甚明 。
三、爰此,本院審酌經驗、論理法則及社會一般通念,考量:① 被告辯解核心內容始終一致;②員警製作之被告警詢筆錄內 容與事實不符;③員警游鐸蒸所製作之偵查報告、職務報告 均欠缺可信性;④本案並無警車之行車紀錄器,員警蒐證錄 影內容並無拍攝到被告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共道路, 起訴書所載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等證據,亦不能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有駕 駛該自用小貨車行駛於行走、前進於公眾得以自由通行之場 所;⑤「法益」之概念係不法構成要件目的性解釋之依歸, 並為實質犯罪概念的核心,且具有限制國家與立法者恣意制 定刑法規定或隨意擴大刑罰權範圍的作用,刑法第185條之3 所欲保護之法益為「公共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解釋上針 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地點應限於「公眾交通領域」 ,亦即所有持續或短暫地開放給不特定多數人使用的道路, 「駕駛」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係指「在公共道路上」操控動力 交通工具使之行進而參與交通之行為,蓋惟有在此情形下, 對其他交通參與者始有安全上之危險,故如酒醉者僅停留在 車內未有駕駛之行為,即使已啟動引擎或發動電門,仍不致 有何危險產生;⑥偵查機關於辦案時亦應嚴守無罪推定原則 ,對公平正義之維護或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皆應 詳加蒐證及調查,以避免侵害人權,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 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59號 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等因素。是 認,本件檢察官未能實質舉證證明被告客觀上確有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於行走、前進於公眾得以自由通行之場所或道路行 為,而本件被告之辯解亦非洵無足採時,認被告上訴暨辯護 人之答辯要旨為有理由。
陸、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該當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柒、至被告患有酒精成癮、酒精性精神病及伴隨幻想等情,有慈 惠醫院107年4月14日鑑定書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9頁 )。而輔佐人即被告之女兒林佳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 目前都住在慈惠醫院,被告有長期酗酒,也已經有戒酒、戒 菸治療,且被告有思覺失調而有進行職能治療,讓症狀不要 再惡化,伊和伊母親、弟弟、妹妹都會到醫院關心、監督被 告,之後都不會讓被告開車、騎車甚至是喝酒,伊家人們都 會盡到監督責任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261 頁背面)。足認 被告已有家人得以庇護、監督其行止等情,附此敘明。捌、末按,本院深知司法警察於第一線取締酒駕,以保障一般民 眾於公共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誠屬辛勞;惟我國為法治國 家,司法警察執法仍應恪遵正當法律程序,唯有嚴守正當法 律程序之司法警察才能獲得人民的尊敬,不得僅因追求績效 、功績而在調查刑事案件時有回報勤務指揮中心錯誤訊息、 虛偽製作警詢筆錄及相關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本件員 警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內容與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光碟逐字稿 【見附件一】內容,有諸多未按被告之供述內容而記載之不 相符合之處,且有虛偽記載情形,員警回報花蓮縣勤務指揮 中心之內容亦與事實有所出入等節,業如前述,難認員警製 作被告警詢筆錄時有如實登載、亦難認執行勤務有如時回報 指揮中心等情,甚為明灼,倘第一線值勤之員警所記載之筆 錄內容與被告實際上陳述內容不符、向勤務指揮中心回報錯 誤訊息,將誤導作為偵查主體之檢察官作成偵查終結時之判 斷,更甚者,將有可能導致司法誤判之情形。是本院認茲事 體大,為能立即改進司法警察執勤時之調查作為,另就此部 分函送花蓮地檢署、花蓮縣警察局督察室為妥適之處理,希 冀第一線值勤之司法警察人員謹記,切勿再犯,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件一】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光碟逐字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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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 │被告:因為(不清楚)我(不│
│ │ 清楚)哦..開始忙啊..│
│ │員警:好啦好啦齁....來調查│
│ │ .. │
│ │被告:給它飼料... │
│ │員警:聽我講來,調查筆錄第│
│ │ 一次,詢問時間齁... │
│ │被告:嘿... │
│ │員警:106年6月5號,現在是.│
│ │ ..差不多7點...7點40 │
│ │ 分齁...齁...地點是在│
│ │ 我們的鳳林分局光復分│
│ │ 駐所啦齁... │
│ │被告:嗯... │
│ │員警:阿你這個... │
│ │【電話鈴響】 │
│ │員警:那個...案由是涉嫌公 │
│ │ 共危險酒後駕車啦... │
│ │員警:光復所(不清楚)服務│
│ │ ...ㄟ是是是...請問那│
│ │ 裡找?齁... 有喝點小│
│ │ 酒開車啦...他...嘿啊│
│ │ 嘿啊嘿啊...沒有辦法.│
│ │ .他沒有攻擊人我們沒 │
│ │ 辦法強制啦..精神衛生│
│ │ 法裡面..也有也有說要│
│ │ 傷人(不清楚)... 那│
│ │ 個那個那個是事後... │
│ │ 因為我們現在在辦這個│
│ │ 案子... 那你如果要的│




│ │ 話那是事後的事情... │
│ │ 好啦... 不是..不是沒│
│ │ 有辦法... 我們現在人│
│ │ 手不夠... 我們現在在│
│ │ 辦他的案子... 要那也│
│ │ 是事後... 可以嗎... │
│ │ 沒有關係啊... (不清│
│ │ 楚)... 家人不用過來│
│ │ 沒關係阿... │
│ │ 我們就是...等一下等 │
│ │ 一下問完...程序做完 │
│ │ 之後...就...就...就.│
│ │ ...去...去可能去法院│
│ │ 一下等一下就會出來了│
│ │ 吧..對阿...對阿阿你.│
│ │ .至於你講的這個部份 │
│ │ 我不知道你之前有沒有│
│ │ 報案啊...因為我也沒 │
│ │ 有遇過啊...嘿啊...(│
│ │ 不清楚)..小姐不好意│
│ │ 思因為我們現在檢察官│
│ │ 在催我們了我們要快一│
│ │ 點..現在沒有人..我們│
│ │ 要辦他這個案子... │
│ │ 如果有什麼問題我們晚│
│ │ 一點再說好不好... 因│
│ │ 為很急檢察官在催了 │
│ │ ... 我們九點..我們九│
│ │ 點、十點就要送過去了│
│ │ ... 我們等一下去偵查│
│ │ 隊... 會來不及... 好│
│ │ 不好... 齁先這樣先這│
│ │ 樣... 你要有事明天再│
│ │ 問啦... 因為這個東西│
│ │ ... 可能跟我們現在(│
│ │ 不清楚)辦案子..可能│
│ │ 稍微沒有說太大關係 │
│ │ ... 有關聯但是沒有太│
│ │ 大關係啦... 好不好 │
│ │ ... (不清楚)案子我│




│ │ 們一定要辦... 很急啦│
│ │ ... 檢察官在要人了..│
│ │ 嘿嘿... 好我(不清楚│
│ │ )我開始在問筆錄了不│
│ │ 好意思... 有在錄音(│
│ │ 不清楚).. .齁... 那│
│ │ 有(不清楚)問題... │
│ │ 嘿... │
├──────┼─────────────┤
│00:02:34 │員警:哦..你家裡的人打電話│
│ │ 來給你關心啦齁(閩南│
│ │ 語)... │
│ │被告:嗯... │
│ │員警:齁..案由..涉嫌公共危│
│ │ 險案酒駕酒後駕車哦..│
│ │ 受詢問人姓名...來什 │
│ │ 麼大名(閩南語)? │
│ │被告:嗯...我們去看Seven的│
│ │ 錄影帶...可以嗎? │
│ │員警:沒有啦...你先等一下 │
│ │ 嘛你叫什麼名字啦... │
│ │被告:我的小狗是誰夾的我有│
│ │ 看到,我親眼看到。 │
│ │員警:來啦好啦好啦,啊受詢│
│ │ 問人問一下啦... │
│ │被告:好啦,我們到Seven齁.│
│ │ .. │
│ │員警:你叫什麼名字啦? │
│ │被告:雙木林。 │
│ │員警:嘿講出來就好了,不用│
│ │ 不用拼音啦..就全部全│
│ │ 名講出來就好了... │
│ │被告:那(不清楚).. │
│ │員警:你什麼名字啦(閩南語│
│ │ )... │
│ │被告:你要斟酒給我喝嗎(閩│
│ │ 南語)? │
│ │員警:你(閩南語)..剛才水│
│ │ 就一堆啦(閩南語)..│
│ │ .你(閩南語)..不是 │




│ │ 拿了好幾罐了(閩南語│
│ │ )... │
│ │被告:我現在你聽這聲音有(│
│ │ 閩南語)...(不清楚 │
│ │ )...口渴死了(閩南 │
│ │ 語)... │
│ │員警:來,(不清楚)拿水給│
│ │ 他...兩罐不夠再...拿│
│ │ 一罐... │
│ │員警:齁...邊喝邊講啦(閩 │
│ │ 南語)...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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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3:28 │被告:好再點一支香菸來吧..│
│ │ . │
│ │員警:沒啦你叫什麼名字啦(│
│ │ 閩南語)... │
│ │被告:好這樣可以回家嗎? │
│ │員警:啊你..你就配合啊? │
│ │被告:好...我們到Seven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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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