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76號
HLDM,105,訴,276,20180824,1

1/3頁 下一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6號
                   106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廣廷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文律師
      賴淳良律師
      賴劭筠律師
被   告 傅崐萁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林永頌律師
      陳業鑫律師
被   告 林德復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陳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1123、3011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305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鮑廣廷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鮑廣廷被訴偽證部分無罪。
傅崐萁林德復均無罪。
事 實
一、鮑廣廷原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號2 樓榮亮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榮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5年 9 月26日設立登記,原登記負責人為徐榛蔚),嗣榮亮公司於 101 年9 月11日,將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鮑廣廷,榮亮公 司之住址亦變更至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8樓之2 ,鮑廣 廷並實際經營榮亮公司,屬稅捐稽徵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 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而榮亮公司 則屬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鮑廣廷明知應不可以詐 術方式逃漏稅捐及應如實記載會計憑證,但仍為下列行為:(一)緣於99年初,不知情之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 想大地公司)負責人梁清政因該公司於100 年有近新臺幣 (下同)10億元債務即將到期,擬以出售登記於其親友及 家族企業名下之花蓮縣○○鄉○地○○○段000 地號等66 筆,面積共19萬150 坪,下稱本案農地)籌措資金,而於



99年12月22日,以其子梁哲凡為出賣人,以10億5,500 萬 元(扣除由賣方應負之200 萬元土地增值稅,賣方實收10 億5,300 萬元)之價格,將本案農地變賣予榮亮公司,而 鮑廣廷於同日以榮亮公司之名義,以15億2,120 萬元之價 格,包含整地之部分,將本案農地之土地登記請求權轉售 予不知情之林德復,並本案農地之所有權人,分別於 100 年2 月23日、100 年7 月18日辦理移轉登記,將本案農地 直接移轉登記至林德復名下。嗣林德復以本案農地向壽豐 鄉農會等金融機構貸款,但因本案農地未經整地等因素, 以致無法順利貸得林德復希望之金額8 億元,而於100 年 7 月29日,僅貸得7 億2,000 萬元,並僅核撥5 億 7,600 萬元(保留2 成開發費),林德復並旋於同日匯款餘款 5 億5,600 萬元予榮亮公司,但因榮亮公司遲未整地,林德 復即自行扣除整地之費用,僅實際支付11億5,600 萬元之 買賣本案農地價款予榮亮公司,而榮亮公司既有營業收入 ,本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 依11億5,600 萬元轉售金額開立發票予林德復,惟榮亮公 司並未開立發票,亦未依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嗣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於102 年間針對本案農地 交易進行專案清查,查知榮亮公司以10億5,500 萬元簽約 購地,惟本案農地係直接移轉登記予林德復,且清查資金 發現,林德復流向榮亮公司、鮑廣廷相關帳戶之金額,超 過榮亮公司、鮑廣廷轉支付予梁清政之金額,約計有1 億 7,000 餘萬元,因而要求林德復及榮亮公司時任登記負責 人鮑廣廷說明。鮑廣廷獲悉後,不思依法為榮亮公司補申 報前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竟基於為榮亮公司逃漏 稅捐之犯意,向北區國稅局隱瞞榮亮公司另與林德復簽約 之事實,並偽稱:榮亮公司僅係基於擔保地位,代林德復 擔任買方與梁清政簽約,榮亮公司未轉賣土地亦未獲取價 差,至於該局所查獲之轉支付差價,係林德復借貸予鮑廣 廷之款項,並非土地款價差云云。復接續於104 年4 月間 某日,代林德復出具說明書,向北區國稅局訛稱:其流向 榮亮公司及鮑廣廷之款項中,超過榮亮公司支付予梁清政 之土地款約1 億7,000 餘萬元係屬私人借貸,與土地交易 無關云云;而鮑廣廷則以榮亮公司總經理身分,亦出具說 明書,向該局虛偽解釋:係林德復為規避直接與梁清政交 易之風險,要求由榮亮公司出面擔任梁清政林德復土地 交易契約之買方,並佯稱榮亮公司係無償促成該交易云云 ,致不知情且缺乏其他查證管道之北區國稅局人員陷於錯 誤,誤信榮亮公司僅係單純擔保本案農地交易,並非轉賣



土地,亦未獲取價差,而將前開所查獲約1 億7,000 餘萬 元價差,認定係林德復鮑廣廷間之私人借貸,進而以此 金額設算林德復之利息收入,並經林德復補稅後,於 104 年9 月15日予以結案,致榮亮公司得以逃漏5,951 萬元之 營業稅及1,717 萬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鮑廣廷雖明知榮亮公司未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如附表 一所示之往來公司,有業務往來交易行為,亦明知既無交 易行為,依法不得將廠商所交付之商業會計憑證充作榮亮 公司之費用支出,但鮑廣廷仍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商業會計憑證之犯意,接續將如附表所示公司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共12紙,提供予不知情之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據以製作會計傳票憑證,並記入轉帳傳票帳冊,致生榮亮 公司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函送暨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追加起訴部分之程序合法性: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並未對於被告鮑廣廷林德復所涉詐術逃 漏稅捐部分再行起訴:
1.本案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057號追加起訴,雖所列被 告為傅崐萁鮑廣廷林德復3 人,惟就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被告3 人共同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第三項、第四項,均分別註明被告鮑廣廷、林德 復所涉共犯稅捐稽徵法罪嫌部分,已另行提起公訴,是依 追加起訴書所載,檢察官並未就被告鮑廣廷林德復涉犯 詐術逃漏稅捐部分再行起訴,並無重行起訴之情形。 2.次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 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 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 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 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 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 項第1 款立法理由之說 明「依本法第264 條第1 項(應係第2 項之誤植)第2 款 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



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一款定之。」甚明。茍法 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 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 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被告 鮑廣廷林德復被訴詐術逃漏稅捐部分,追加起訴書及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然所載內容 有所出入,嗣經檢察官分別於106 年12月8 日、107 年 4 月30日以105 年度蒞字第2856號補充理由書、106 年度蒞 字第3234號補充理由書(二)將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更正同 追加起訴書所載,再經本院於107 年5 月4 日準備程序中 確認更正內容後,整理檢、辯雙方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即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據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就更正 後即追加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進行審理。(二)被告傅崐萁被追加起訴違反稅捐稽徵法並無違不得再行起 訴之規定:
1.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 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 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 ,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 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 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 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 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626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發見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 再行起訴,此款規定並包括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之情形 在內。檢察官依據證人之證言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嗣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如該證人為與前案證言相異之 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仍屬發見新證據(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傅崐萁前因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嫌(不起訴處分書漏載稅捐稽徵法第41 條),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1 23、3011號為不起訴處分,因不得再議而確定。而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於105 年8 月31日就被告鮑廣廷林德復詐 術逃漏稅捐部分提起公訴,於同年9 月20日繫屬本院後, 同署檢察官復於106 年10月5 日就被告傅崐萁所詐術逃漏



稅捐之事實追加起訴,於同年10月12日繫屬本院。惟經檢 視追加起訴書所提出之證據後,其中被告3 人於105 年 8 月31日後之供述、證人黃正一、鄧文聰徐榛蔚、陳怡君 、何申義梁清政梁哲凡黃銘佑侯西峰許秀碧顏新章鍾換仁洪雪娥陳清華黃旭田、何小棟、張 寶林、林淑美、徐慧茹沈榮泉方建興等證人於105 年 8 月31日後之證述、幸福人壽交易新聞媒體資料、榮亮公 司買賣幸福人壽股權公告資料、林德復實際購價研析表、 本案土地款資金清查結果表及相關附件、法務部調查局東 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6 年3 月8 日東機廉一字第10677504 100 號函及其附件、106 年2 月23日東機廉一字第106775 03620 號函及其附件、榮亮公司營運大事紀、傅兆林購買 吉安鄉房地產款項支付及回流情形表及其附件、榮亮公司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實際由花蓮縣政府使用之蒐 證資料,以及106 年6 月19日搜索扣押所得之證物等證據 ,均未曾於前案經檢察官審酌,為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發現之新證據無訛,且自形式上觀察,亦均與被告傅崐萁 是否涉犯詐術逃漏稅捐罪嫌有重大關連,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追加起 訴,並無違法律之規定,本院自應就被告傅崐萁有無詐術 逃漏稅捐之部分為實體審理,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鮑廣廷有罪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 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 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 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 對詰問權。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詰問權之行



使,屬被告之自由,被告於審判中未聲請傳喚證人以行使 詰問權,法院自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可言,亦與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 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 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 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者而言。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而以告訴人或被害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 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 ,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 可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 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 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 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 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傅崐萁林德復、證人梁清政梁哲凡徐國峰侯西峰鍾榮昌許秀碧顏新章何申義、陳怡君、鍾 換仁、洪雪娥陳清華、林志忠、方建興於調查局詢問時 之陳述,對被告鮑廣廷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且據被告鮑廣廷之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見本院107 年5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8頁),復查無 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例 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渠 等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鮑廣廷犯 罪之證據。惟上開無證據能力之陳述,仍得為無罪判決所 使用,亦得作為彈劾證據,作為爭執被告、證人陳述之證 明力之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100 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指明。 3.而證人梁清政梁哲凡顏新章何申義、陳怡君、鍾換 仁、林淑美、徐慧茹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並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鮑廣廷及其辯護人行 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完足合法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 認定被告鮑廣廷犯罪之證據。至曾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



傅崐萁林德復徐國峰侯西峰鍾榮昌許秀碧洪雪娥陳清華方建興黃銘祐黃旭田、何小棟、張 寶林沈榮泉,被告鮑廣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及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上述證人到庭詰問,於本院審理 時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被告鮑廣廷及其 辯護人均未提出欲對上述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見本院10 7 年8 月8 日審判筆錄第65至6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鮑廣廷及其辯護人當已放棄對上述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 ,並經本院提示上述證人於偵查中之筆錄並告以要旨,而 請檢察官、被告鮑廣廷及其辯護人就其內容表示意見,亦 已完足合法調查程序,是上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仍得 作為認定被告鮑廣廷犯罪之證據。
4.另被告鮑廣廷之辯護人固為被告鮑廣廷辯護以:證人梁清 政、梁哲凡於105 年8 月10日所為之證陳述未經具結,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證人 梁清政梁哲凡於當日係以告訴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傳喚到 庭說明,依上述說明,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依 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檢察官未命具結,純屬調查證據 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被告鮑廣廷及其辯護 人復未說明該等證人於該次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有何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者,本院審理時已依證人身分傳喚 證人梁清政梁哲凡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鮑廣廷及其 辯護人對其行使反對詰問權,則證人梁清政梁哲凡於偵 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言詞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
5.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 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且經 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符合例行性、公示性原則, 正確性甚高,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為證據(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採取上開文 書作為證據,除應注意該文書是否具有可信性外,並應具 備文書之形式,足以辨識其係何人製作,而合於文書之外 觀,始符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卷附榮亮公司營運大事紀、林德復實際購價研 析表、本案土地款資金清查結果表及相關附件,自其等形 式上觀察,係針對本案調查證據結果之分析、彙整,並表 示依其調查證據結果所得之結論,本質上係屬於傳聞證據 ,惟其非但並非例行性之記錄,尚且未能辨識係何人製作



,不具備文書之形式,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 ,參諸上揭說明,難認屬於得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文書, 此經被告鮑廣廷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是該等證據不 得作為認定被告鮑廣廷犯罪之證據。
6.至本案以下所引之其他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鮑 廣廷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 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 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 形,就被告鮑廣廷有罪部分,均得為證據。
(二)諭知無罪部分: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 1 款亦著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 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 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 「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 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 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就後述所引用證據之 證據能力加以贅述,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鮑廣廷坦承上揭逃漏稅捐及填製記入不實犯行不諱 ,經查:
(一)榮亮公司確實於99年12月22日以10億5,500 萬元向梁哲凡 購買本案農地後,旋即於同日以15億2,120 萬元之價格轉 售予林德復,惟後林德復僅支付11億5,600 萬元價金: 1.榮亮公司與梁哲凡於99年12月22日簽約,以10億5,500 萬 元之價格向梁哲凡購買本案農地後,旋即與林德復簽約, 以15億2,120 萬元將本案農地轉售予林德復,本案農地嗣 分別於100 年2 月23日、100 年7 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直接由梁清政之親友及家族企業名下,移轉至林德 復名下等情,為被告鮑廣廷所不否認,並經被告林德復、 證人梁清政梁哲凡許秀碧鍾換仁洪雪娥顏新章 陳述綦詳,復有99年12月22日梁哲凡與榮亮公司簽署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日榮亮公司與林德復簽署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花蓮縣○○段0 地號等65筆土地100 年2 月23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花蓮縣○○段 000 地號土地100 年7 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地政資料異動索引各1 份在卷可稽(見法務 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東機廉一字第10577515870 號函證據卷〈下稱P2卷〉第12至16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30號偵查卷五〈下稱D31 卷〉第 111 至125 頁)。
2.而公訴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起訴書所載,認榮亮公 司將本案農地轉售予林德復之價金為12億5,600 萬元等語 ,然被告鮑廣廷於105 年8 月17日偵查中供稱:伊於99年 12月22日跟林德復簽約後,一直到100 年8 月,林德復總 共給了11億5,600 萬元,剩下是本案農地經林德復在2 年 多後賣出,伊才向林德復借貸1 億多等語(見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04號偵查卷二〈下稱D19 卷〉 第230 頁背面)。而同案被告林德復於105 年6 月28日偵 查中則陳稱:一開始跟榮亮公司簽約是15億多,以每坪8, 000 元計算,後來貸不出來,被告鮑廣廷顏新章說是內 含有整地費用,整地費用大約每坪2,000 多,100 年3 月 本案農地過戶到伊名下時,伊已給付6 億多,等貸款下來 又再付5 億多,總共付了11億多,後來被告鮑廣廷說有付 給梁清政利息8,000 多萬,但沒有要伊付,一直到本案農 地賣給威鋼公司,伊才借給被告鮑廣廷1 億多等語(見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63 號偵查卷六〈下稱 D11 卷〉第101 至105 頁)。另證人即林德復之妻許秀碧 於105 年4 月6 日偵查中證稱:伊本來想貸8 億,農會後 來核貸7 億多,但是指整地後才可以貸,因為伊們沒有整 地,農會才核撥5 億7,600 萬元,本案農地伊與林德復實 際支出金額為11億5,600 萬元,應該是與被告鮑廣廷協商 後之金額,伊們將土地賣給威剛公司後,又付了1 億1,40 0 萬元給被告鮑廣廷,因為被告鮑廣廷向伊們抱怨因為貸 款延宕,梁清政一直向他催錢,所以有向外面借錢,希望 能夠補貼他,伊們想說賣土地確實有賺錢,確實也延宕了 5 個月,就將1 億1,400 萬的利息給被告鮑廣廷等語(見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字第2804號偵查卷二〈下稱 D22 卷〉第2 至6 頁)。而被告林德復經查得透過其及其 妻許秀碧共交付予榮亮公司及被告鮑廣廷共計12億餘元, 其中1,650 萬元、8,800 萬元係分別於101 年12月4 日、 102 年2 月7 日間匯款予被告鮑廣廷各節,有許秀碧永豐 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號於



100 年6 月7 日、100 年8 月1 日、100 年5 月25日之匯 款委託書、林德復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1 年 12月4 日匯款申請書影本、林德復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 南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 影本、吳梁州永豐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 號帳戶所開立 票號AB0000000 號及AB0000000 號之支票影本、許秀碧永 豐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所開立票號AD 0000000 到期日100 年1 月5 日之支票影本、票號AD3883 11、AD0000000 、AD0000000 、AD0000000 號支票影本及 票號AD0000000 、AD0000000 號由顏新章簽收之支票影本 、許秀碧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100 年2 月21日傳真委託交 易指示單影本、100 年3 月1 日取款憑條及匯款委託書影 本、全國農業金庫營業部授信卷內103 年3 月31日榮亮公 司收到許秀碧250 萬元現金之收據影本、100 年3 月31日 、4 月25日、5 月3 日林德復許秀碧匯款予榮亮公司元 大銀行城中分行帳戶或鮑廣廷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傳票影 本、林德復上開壽豐鄉農會帳戶100 年7 月29日取款條及 匯款申請書、99年12月23日永豐銀行桃園分行票號AB0000 000 號、99 年12月31日永豐銀行桃園分行票號AB0000000 號、100 年1 月5 日永豐銀行桃園分行票號AD0000000 號 、99年12月31日臺灣銀行北花蓮分行票號AC0000000 號之 支票影本各1 件附卷足憑(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 年 度偵字第1123號偵查卷一〈下稱D18 卷〉第50至51、70、 75、76、82至85、88至89、96至110 頁)。而依被告鮑廣 廷、林德復、證人許秀碧上揭於偵查中一致之陳述,就本 案農地交易,林德復交付予榮亮公司或被告鮑廣廷之購買 本案農地價金為11億5,600 萬元,而自上述交易單據以觀 ,林德復於100 年7 月29 日取得貸款,即匯款5 億5,600 萬元予榮亮公司作為購買本案農地之第4 期尾款,嗣後直 至林德復轉售本案農地,方於101 年11月30日至102 年 2 月7 日間先後匯款共計1 億1,450 萬元予被告鮑廣廷,期 間間隔1 年餘,又證人梁清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票延 期,向外借調之利息伊要求榮亮公司吸收,但最後由被告 林德復吸收等語(見本院107 年7 月4 日審判筆錄第62頁 ),此與被告鮑廣廷因延宕付款,需償還利息,故被告林 德復於土地再度出售後借予被告鮑廣廷1 億餘元周轉之說 法相合,被告鮑廣廷林德復及證人許秀碧陳稱此二筆款 項係出於其等間之借貸,而非本案農地買賣價款,似非無 據。則上開經查得由林德復許秀碧流向榮亮公司、被告 鮑廣廷之金額扣除前述1 億1,450 萬元之金額,即已低於



被告鮑廣廷林德復及證人許秀碧所述之11億5,600 萬元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德復交付予榮亮公司 之購地價金高於此金額。
3.其次,證人鍾換仁雖於106 年6 月19日偵查中陳述:曾看 過榮亮公司與林德復間買賣價金為12億多元之契約等語( 105 年度偵續字第30號偵查卷二〈下稱D28 卷〉第360 至 366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調查官當時一再講有 2 份合約書,伊之前回答說傅崐萁沒有拿給伊,調查官拿 幾份版本給伊,伊說沒看過,調查官就去洪雪娥代書那邊 問,回來示意洪雪娥有看過,伊才說若洪雪娥有看過,伊 應該就有看過,調查官說如果承認的話後面會比較輕或不 會有事情,要伊不要幫別人扛,免得被當是共犯,檢察官 又說要搜索伊家裡跟公司,伊很害怕,故順著他們的意思 ,但事實上傅崐萁沒有拿合約書給伊,伊一開始就說了等 語(見本院107 年8 月1 日審判筆錄第45、46頁)。而經 本院勘驗卷附調查局105 年4 月8 日詢問證人鍾換仁之錄 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所示之問答內容略以:「(問:除 了金額有沒有印象,金額是這個金額,還有一份12億的? )有嗎,我沒有看到」、「(問:因為錢實際上是12.56 億啊)我真的不知道那個」、「(問:所以你拿到的是這 兩份?)嗯」、「(問:OK,契約書及土地權狀嘛呴,這 樣給我,土地權狀,那縣長交給你的時候是說什麼?請你 幫忙拿給代書?)對啊」、「(問:處理過戶事宜?)那 只是送件而已」等語(本院107 年7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37、38頁)、「(問:好,我們現在只管土地,土地有 關係的聯絡,跟土地有關喔,我是說跟本案土地,都沒有 跟鮑廣廷有聯絡啦,好像送利息款支票給梁清政,之間都 可以啦,曾否因本案土地交易事宜與鮑廣廷見面或聯繫, 那但是其實…就我剛剛再回來就是說,如果其實真的有一 起配合作假契約就是,如果坦承的話,早一點坦承的話) 我沒有」、「(問:沒有就沒有,但是如果真的有的話, 其實就今天先坦承了)這很嚴重耶」、「(問:不會,不 會,這種事情先坦承了,簡單講,先坦承的人檢察官法官 都會給予比較好的處分)不會不會,沒有就是沒有」等語 (見同上筆錄第41、42頁)、「(問:那這一份咧?這一 份因為)有另外一份嗎?真的我不知道」、「(問:因為 實際交易是12億5,600 啊)是喔」、「(問:對啊)那可 能是、會不會是那一本,我真的」、「(問:你印象中有 沒有看到那一份?)因為他們貸款的我不知道」、「(問 :這一份是,我跟你講,這一份是我們跟農會,農業經會



調過來的)那樣可能是這一份,我那天不是看到這一份」 、「(問:你那天看到的是不是這一份?)蛤?」、「( 問:你那天看到的是不是這一份?你收到的是不是這一份 ?)就12億那個,我真的忘記了,因為我真的沒有在意, 這個與我沒有關係,我沒有很在意這個啊,我只是幫他」 、「(問:好啦,你不要騙我,我都看,哇靠,我那天簽 馬上這樣拿給你)我跟你講,調查官我跟你講,我真的, 我連跑路工都沒有」、「(問:所以你就很衰啊,你看, 幫忙處理結果還被人家亂咬一口)我還被人家講過說,我 跟他們,真的是很可…可惡」等語(見同上筆錄第47、48 頁)、「(問:因為你印象二、三期是5 億嗎,是3 億還 4 億,12月幾號,22號,總額是多少?)這樣輪廓、輪廓 喔,我看一下,他是幾億,我記不太清楚,好像是10幾億 ,我忘了」、「(問:10幾億喔,絕對不到15億,是不是 ?我說總額不到15億)應該沒有到那麼多,因為這個我印 象沒有啊,不是這個啊,不是這個數目,不是這個數目就 不是這個答案了」、「(問:不一定喔,你說比較少還比 較多?)好像比較少」等語(見同上筆錄第61頁)。另勘 驗105 年4 月29日調查局詢問證人鍾換仁之錄音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所示之問答內容略以:「(問:兩份契約書, 對,你那次講是兩份契約書,然後一個土地權狀,交給我 ,你再回想待會我們再寫進去,當時你是這樣講,你的筆 錄是這樣子寫,你有看過,就兩份契約書,就是你自己講 的啦,一個是一份是那個,嗯?當時你是怎麼說的?)我 當時是說我沒有看到那個15億的那個我不知道那個,我有 看到印象好像是12億」、「(問:對,這個你有講)啊怎 麼會有兩份契約書?」、「(問:你待會沒關係我待會再 看我再請那個想一下喔,我先全部唸完給你聽,兩份契約 書及土地權狀交給我,請我幫忙找信得過的土地代書,啊 你土地代書就是找洪雪娥嘛?)對啊」、「(問:是找洪 雪娥,然後再土地要把資料交給土地代書處理土地過戶給 林德復的事實事宜嘛,這個是實在的嘛,那兩份契約書跟 土地,他只給你一份契約書嗎?縣長?)對啊,一份契約 書」、「(問:哪一份契約書?)因為你當時你們是講說 有兩份契約書,有一個15億,我說我一直都講說那15億我 沒有看我沒有印象有那15億的,有沒有,你看前後這樣就 不對了啊」、「(問:沒關係我待會一樣會讓你那個)因 為講我15億我真的沒有看到那個,我印象裡面是12億的耶 ,我印象」等語(見同上筆錄第77至78頁)。依上述勘驗 結果,證人鍾換仁實於調查局詢問之初,即表示對於本案



農地買賣契約價金是否為12億5,600 萬元無印象,且陳述 不知有2 份契約明確,惟調查員一再提示本案有2 份契約 ,並表示依調查結果林德復向榮亮公司購買本案農地之實 際買賣價格為12億5,600 萬元,復又向證人鍾換仁表示如 有配合製作假契約可能成立共犯,建議承認換取從寬處理 ,確實如證人鍾換仁於本院所述足以造成其心理壓力,並 於後續105 年4 月29日調查局詢問、106 年6 月19日偵查 時,陳述其有看過12億元之契約,其顯係因調查官詢問時 之提示,造成其所述前後有所不一,其此部分所述是否係 依其所見所聞及記憶陳述,顯有疑問。再者,證人洪雪娥 於偵查中證稱:鍾換仁交給伊過戶文件中,沒有任何公契 或私契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 563 號偵查卷四〈下稱D10 卷〉第75頁背面),此與被告鍾換 仁前開證述伊將資料交給洪雪娥辦理過戶,其中有一份契 約書之情節不符,自難以證人鍾換仁之前開證詞認定林德 復與榮亮公司間就本案農地之買賣價格實為12億5,600 萬 元。
4.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林德復與榮亮公司 間就本案農地之買賣價金為12億5,600 萬元,亦無其他證 據可佐本案農地買賣之價金高於為被告鮑廣廷林德復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