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07年度,9號
TTDV,107,家暫,9,201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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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暫字第9號
聲 請 人 吳金妹
相 對 人 鄭信男
      林麗卿
關 係 人
即未成年人 張湘晴
關 係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黃清高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即本院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52
號),本院依職權為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裁定確定、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宣告停止相對人對關係人張湘晴之監護權,並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關係人張湘晴之監護人。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關係人即未成 年人張湘晴之姑姑,張湘晴自幼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 人照顧迄今。張湘晴之父母張建衡鄭佳如均已亡故,而依 民法第1094條第 1項所列之法定監護人即張湘晴之祖母張玉 妹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2日以95年度禁字第19號民事裁 定宣告為受禁治產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張湘晴之 外祖父母鄭信男林麗卿長期則未有往來亦未曾聯絡,其等 雖依法為法定監護人,但顯不適任或不符張湘晴之最佳利益 ,爰聲請改定聲請人為張湘晴之監護人,並指案外人吳菁華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護人:…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民法第1096條復有明定。查 案外人張玉妹張湘晴之祖母,前經本院於95年10月12日以 95年度禁字第1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禁字第19號聲請 宣告禁治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實。依上揭規定,張 玉妹既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即不得為張湘晴之法定監護人, 先此敘明。
三、次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 院於改定監護人確定前,得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之監護權 ,並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之



1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含張湘晴張建衡(於107年4月19日死亡)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張 湘晴祖父吳天申戶籍登記簿影本(上載吳天申於85年5月20 日死亡)、張湘晴生母鄭佳如除戶謄本(上載鄭佳如於99年 8月8日死亡)等件為證,並有本院95年度禁字第19號裁定在 卷可佐,堪信為真實。茲因相對人鄭信男林麗卿則均住雲 林縣,未曾與與張湘晴共同生活或對張湘晴有所照顧及相互 聯繫,有不適任監護人及不符張湘晴之最佳利益之情事,又 聲請人本件聲請本院將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張 湘晴現已國小畢業, 9月即將進入臺北市長安國中就讀,因 聲請人非監護人無法辦理戶籍遷移登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在卷可佐,張湘晴之法定監護人即相對人既有不適任之情事 且目前亦未能代張湘晴辦理戶籍遷移等事項,自有由本院依 職權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以符合張湘晴之最佳利益。爰依 上揭三、規定,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處分,宣告停止 相對人對張湘晴之監護權,於本件聲請改定監護人確定前, 由張湘晴現住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 監護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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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