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暫字第9號
聲 請 人 吳金妹
相 對 人 鄭信男
林麗卿
關 係 人
即未成年人 張湘晴
關 係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黃清高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即本院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52
號),本院依職權為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裁定確定、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宣告停止相對人對關係人張湘晴之監護權,並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關係人張湘晴之監護人。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關係人即未成 年人張湘晴之姑姑,張湘晴自幼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 人照顧迄今。張湘晴之父母張建衡、鄭佳如均已亡故,而依 民法第1094條第 1項所列之法定監護人即張湘晴之祖母張玉 妹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2日以95年度禁字第19號民事裁 定宣告為受禁治產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張湘晴之 外祖父母鄭信男、林麗卿長期則未有往來亦未曾聯絡,其等 雖依法為法定監護人,但顯不適任或不符張湘晴之最佳利益 ,爰聲請改定聲請人為張湘晴之監護人,並指案外人吳菁華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護人:…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民法第1096條復有明定。查 案外人張玉妹係張湘晴之祖母,前經本院於95年10月12日以 95年度禁字第1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禁字第19號聲請 宣告禁治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實。依上揭規定,張 玉妹既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即不得為張湘晴之法定監護人, 先此敘明。
三、次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 院於改定監護人確定前,得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之監護權 ,並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之
1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含張湘晴 與張建衡(於107年4月19日死亡)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張 湘晴祖父吳天申戶籍登記簿影本(上載吳天申於85年5月20 日死亡)、張湘晴生母鄭佳如除戶謄本(上載鄭佳如於99年 8月8日死亡)等件為證,並有本院95年度禁字第19號裁定在 卷可佐,堪信為真實。茲因相對人鄭信男、林麗卿則均住雲 林縣,未曾與與張湘晴共同生活或對張湘晴有所照顧及相互 聯繫,有不適任監護人及不符張湘晴之最佳利益之情事,又 聲請人本件聲請本院將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張 湘晴現已國小畢業, 9月即將進入臺北市長安國中就讀,因 聲請人非監護人無法辦理戶籍遷移登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在卷可佐,張湘晴之法定監護人即相對人既有不適任之情事 且目前亦未能代張湘晴辦理戶籍遷移等事項,自有由本院依 職權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以符合張湘晴之最佳利益。爰依 上揭三、規定,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處分,宣告停止 相對人對張湘晴之監護權,於本件聲請改定監護人確定前, 由張湘晴現住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 監護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