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83號
TTDV,107,司聲,83,2018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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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温敦雄 
相 對 人 許崑明 
相 對 人 潘金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崑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潘金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二、原審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 同)106年度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 易字第5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許崑明負擔十分之四,餘由潘金吉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 別為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460元、15,690元 ,合計26,150元,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由許崑明負擔十分 之四即10,460元,餘15,690元由潘金吉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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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