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300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務 人 王立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零貳拾壹元
,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立仁於民國91年06月10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
元,約定分05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
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7年08月08日止累計850,851
元正未給付,(其中217,233元為本金,631,880元為利息
,1,738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王立仁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7年08月08日止累計291,170元正
未給付,其中76,487元為消費款;211,083元為循環利息
;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表一
┌─┬─────────┬─────────────────┬─────────────────────────┐
│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
│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計 算 方 式│
├─┼─────────┼──────────┼──────┼──────────┼──────────────┤
│1 │76,487元 │107年8月9日起至 │15% │無 │無 │
│ │ │清償日止 │ │ │ │
└─┴─────────┴──────────┴──────┴──────────┴──────────────┘
表二
┌─┬─────────┬─────────────────┬─────────────────────────┐
│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
│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計 算 方 式│
├─┼─────────┼──────────┼──────┼──────────┼──────────────┤
│ │217,233元 │無 │無 │107年8月9日起至 │按週年利率20%計算 │
│1 │ │ │ │清償日止 │ │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