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89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周明瑞
債 務 人 呂志宏
債 務 人 呂明富
一、債務人呂志宏、呂明富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叁拾肆萬
肆仟叁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
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呂志宏前就讀大漢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呂明
富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向聲請人
訂借「高中以上就學貸款」共6筆,總計新臺幣(以下同
)344,364元約定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義務兵
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分72期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於
每月21日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
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
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
違約金。
(二)查系爭借款應於107年03月21日開始攤還本息(起息日
為107年02月21日),詎債務人呂志宏未能依約按月還
款,依前訂借據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或攤還本息時,本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餘
欠本金344,364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等。另
債務人呂明富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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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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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計 算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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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44,364元 │107年2月21日起至 │1.15% │107年3月22日起至 │週年利率0.115% │
│ │ │107年7月22日止 │ │107年7月22日止 │ │
│ │ ├──────────┼──────┼──────────┼──────────────┤
│ │ │107年7月23日起至 │2.15% │107年7月23日起至 │週年利率0.215% │
│ │ │清償日起止 │ │107年9月21日止 │ │
│ │ │ │ ├──────────┼──────────────┤
│ │ │ │ │107年9月22日起至 │週年利率0.43% │
│ │ │ │ │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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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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