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坤財
再審被告 李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5月15
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8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7年5月15日宣判,且因 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 審,揆諸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應於宣判時即107年5月15日 確定,復因原確定判決係於判決送達前確定,依上開規定, 應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又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係 於107年5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 原告於107年6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 ○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79地號土地)上之圍牆等 建物,越界使用再審被告所有之同段1080地號土地(下稱10 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F、G、H、I、E、J 連 線範圍內土地部分(面積13.1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拆除系爭 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與再審被告。經本院以 105 年度東簡字第245 號(下稱原審)民事簡易判決認再審被告 請求有理由,命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與再審被告,嗣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認再審原告之上訴無理由 而駁回上訴。惟對照再審被告提出之104 年11月17日實施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與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85年、93年、10 4 年空照圖,顯示兩者使用範圍迥異,後者尚包含未經起訴 要求拆除之範圍;復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東辦事 處106年2月2日台財產北東二字第10606015170號函(見原審
卷第125 頁)文,衡以訴外人巫淵源之圍牆指界確認書(見 原審卷第39頁)觀之,足認兩造係以圍牆作為分界,再審被 告訴請其拆除該分界標的及返還分界範圍內之土地實無理由 ,縱上,原確定判決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等語。並聲 明:㈠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 本院105年度東簡字第245號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 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 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 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故本院自應審究本件是否有該當 前揭再審事由,經查:
(一)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 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 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 規判解可據,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抑或取捨 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亦即須 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事實,而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 之情形,始克相當(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 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 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 項定有明文。另事實之真偽, 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 言指摘。又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證據之取捨,法院得依 調查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斷定之。(最高法院21年上 字第1406號、18年上字第214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事實 證據如何取捨、認定,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若其 認定合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則便無違背法令之嫌。而 所謂之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
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 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 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對照再審被告提出之104 年11月17日實 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與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85年、93 年、104 年空照圖,顯示兩者使用範圍迥異,後者尚包含 未經起訴要求拆除之範圍;復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臺東辦事處106年2月2日台財產北東二字第10606015170 號函文,衡以巫淵源之圍牆指界確認書觀之,足認兩造係 以圍牆作為分界,再審被告訴請其拆除該分界標的及返還 分界範圍內之土地實無理由,原確定判決有違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等語。惟原確定判決於「得心證之理由」欄已詳 加論述以:「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即現 在之1080地號土地),係由再審被告之前手巫淵源向國有 財產署申請購得,且當時並無實地點交,有國有財產署函 可佐,至於該土地與毗鄰土地之界址糾紛,應由司法途徑 解決,有國有財產署函覆再審原告之電子信件在卷可憑, 足證國有財產署係出賣並轉讓8之161地號全部土地,非僅 出賣當時所得實際使用之土地而已,至於範圍若有爭執, 則應循司法途徑確認之。是再審原告主張國有財產署係以 8之161地號土地與再審原告之系爭圍牆為界之現況,出賣 並移轉於當時買受人巫淵源云云,洵不足採。又兩造之界 址為原確定判決鑑定圖上所示AEIHGF之連線,而再審原告 之圍牆則在ABCF連線上,則ABCFGHIEJ 連線範圍內土地, 其面積共13.18 平方公尺等之事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106年4月27日函覆之土地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按。而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在受法院囑託鑑測土地經界之案件, 其為求測量精確,首先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 地周圍施測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 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之各界址點,並計算 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 依據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 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有關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 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有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所作之鑑定書所載可憑,其就土地之地籍 圖經界線、占有狀態、相關土地各項面積測繪之結果,應 屬精確。再審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圍牆與1079地號土地為界 ,再審原告未占用再審被告土地云云,自非可採。況證人 即鑑定書撰寫員李劭瑋證稱:『系爭土地於重測期間沒有
糾紛,均沒有人異議,所以已經公告確定,GHIE連線是公 告確定的位置,所以在公告時就已經知道的位置,重測時 兩方所有權人都在同一天有認章,所以現手邊的資料就是 當時雙方認章的資料,這是測量當天簽寫的,但是所有權 人也可以在公告之前來認章,在重測的程序上,我們必須 要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助指界的動作,所以那時候土地所 有權人看過認定才算數。』等語明確,並有重測地籍調查 表附卷可憑,是兩造之界址早已經重測公告無人異議而確 定,而上開鑑定圖依重測確定資料而為測繪,益證確實無 訛。再審原告雖主張對於重測界址有為異議,然與重測地 籍調查表所載不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從而認定再審原告占用系爭土地,復未提出相關證明以佐 有何法權占有之權利,堪認其確為無權占有。核屬原確定 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且原確定判決業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再審被 告所主張事實之真偽,其判斷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 情。
(三)是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 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簡大倫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