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鈺騰營造有限公司(原名承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鈺心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東部中會更生教會
法定代理人 劉世春
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律師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①原告曾向被告承攬「更生教會新建工程(建築 、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總價新臺幣 (下同)102,500,000元,並由原告繳納履約保證金5,125,0 00元,雙方於民國104年5月6日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兩造合意於105年8月18日解除系爭契約。關於原告已繳 納之上開履約保證金,兩造於105年8月30日協調會達成協議 ,約定:履約保證金5,125,000元保留至本會重新發包完成 ,以原告結算金額加總新承包廠商之總價,未超過系爭契約 之總價時,被告將餘額自履約保證金中發還原告,若不足時 ,被告則不向原告求償等內容(下稱系爭會議約定)。兩造 之真意乃被告得於解除系爭契約後保留原告已交付之履約保 證金,並將原告於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另行發包,再將新 發包之工程款與原告於系爭工程已領取之「結算金額」(即 28,762,516元)合計,若低於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工程款時, 兩者差額應自被告已受領之履約保證金中返還。②被告雖抗 辯已另行發包訴外人旭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旭發營造)施 工,工程款79,000,000元(下稱新工程契約),與前述結算 金額合計107,762,516元(79,000,000元+28,762,516元) ,已逾系爭契約原約定之總價,而否認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 務。但被告於新工程契約中所約定之工程項目、機器品牌與 兩造於系爭工程之約定內容不相同,被告就變更而增加之費 用,不能自履約保證金中扣除,而應返還原告。③原告前因 被告於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過於嚴苛,始被迫解除系爭契約 ,被告於新工程契約所增加、變更之工程項目,係為不返還 履約保證金而刻意增列,與系爭會議約定之目的不符。被告 與旭發營造訂立新工程契約時,距離兩造解除系爭契約僅3 個月,物價無波動,且被告知悉原告與下游廠商磋商過程之 底價,旭發營造與該下游廠商處於談判優勢,新工程契約之 工程價金應能降低,故被告與旭發營造間新工程契約所約定
之價金明顯過高,實際施工之金額低於系爭契約原定總價, 被告應依系爭會議約定,退還履約保證金5,125,000元。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25,000元,及自106年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 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5年8月30日協調會所達成之系爭會議約 定,無意針對被告另行發包之所需與方式加以限制,被告與 旭發營造訂立新工程契約時,不受系爭契約之內容拘束;且 被告重新發包之時,原告對於發包之內容未曾表示異議,是 以,系爭會議約定僅單純將新工程契約之總價,與系爭契約 之結算金額加總,倘高於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工程款,被告即 無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新工程契約之工程款79,000,000 元,加計系爭契約之結算金額28,762,516元,已逾系爭契約 之工程款總價102,500,000元,被告無須返還履約保證金。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暨以供擔保為條件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下述事項,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時不加爭執,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一)兩造曾於104年5月6日簽訂「更生教會新建工程(建築、 機械工程)」(即系爭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契約 書如卷第273至486頁所示,約定工程總價102,500,000元 。原告依約定將履約保證金5,125,000元繳納予被告。(二)兩造於105年8月18日解除(終止)系爭契約,同時約定依 原告已施作之部分進行結算,被告取得已施作部分之工作 物,並將結算金額28,762,516元給付原告。(三)兩造105年8月30日進行協議,有會議紀錄在卷(卷第25至 29頁)。會議記錄之議決事項(即系爭會議約定):第一 點確認結算金額為28,762,516元。第三點「履約保證金新 台幣5,125,000元保留至本會重新發包完成,以承鈺營造 公司結算金額加新廠商報價總額,未超過原承鈺營造有限 公司契約總價新台幣102,500,000元為準,若超逾則在履 約保證金款項中扣除後餘款發還,若不足支付本會不再求 償。」。第六點「承鈺營造有限公司,應提供土方、廢棄 物處理、施工圍籬等工程契約及付款明細,跑照、圻飛營 造公司等相關契約,以利本會接辦相關事宜。」(四)被告於105年11月10日與旭發營造簽立另一「更生教會新 建工程(建築、機械工程)」契約(即新工程契約),契 約書如卷第147至253頁所示,約定工程總價79,000,000元 。
四、兩造對於系爭會議約定之內容,各為不同解讀,原告認為被
告再次發包時,應受系爭契約原訂內容之拘束,且基於系爭 契約之施作成果、與下游廠商之議價過程,原告認為被告與 旭發營造之新工程契約,工程總價應低於系爭契約之原定金 額,據以認為被告具有依系爭會議約定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 務。經查:
(一)①關於契約之內容,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其 中「意思表示」之內容之解釋方法,民法第98條規定「解 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就買賣契約之解釋而言,乃自雙方當事人探求各自 之意思表示之「真意」,在其等之「真意」中尋求「相互 一致」之部分,「相互一致」之部分,即為買賣契約之契 約內容。「真意」與「相互一致」兩要件之判斷,具有先 後流程之關係,法院必須依序決定其內容,先特定各自當 事人之「真意」,再從雙方當事人之「真意」比對兩者「 相互一致」之部分,而不應只將所有要件合併於單一之整 體考量決定。就契約內容之解釋客體,乃契約雙方當事人 各自意思表示之「相互一致」部分,而不是單方當事人主 觀對契約之目的、動機,此「相互一致」部分為法院所判 斷之中性事實,不是法院以其自身價值判斷所認定之適當 契約內容。②就判斷時點而言,契約成立後,劃定契約 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當事人後續必須受契約拘束,依 契約而履行,當一方當事人事後因該契約內容而受有不利 益之結果,也不能回溯否認契約內容,契約成立後之事實 (除非涉及情事變更),不影響已成立之契約內容。因此 ,法院判斷「真意」與「相互一致」,只能根據當事人為 意思表示、作成契約當時之事實為判斷基礎,以該時點所 能得之資料,認定「真意」與「相互一致」之內容。③就 方式而言,對照民法第86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無欲為其 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 因之無效。」當事人心中保留之意思,不影響其外在意思 表示之效力,可知民法對於意思表示,著重其客觀之事實 情狀;復於程序法上,各基礎事實或情狀,必須經由法律 規定呈現於法院,供法院作為裁判判斷之基礎,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以舉證責任之分配,促使訴訟當 事人經由程序法上之舉證,將其聲明之基礎事實或情狀等 ,提出於法院而成為證據資料,法院亦僅據法律容許之主 張、陳述、舉證、答辯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 判斷(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參照)。⑤因此法院判斷
契約內容時,雖然判斷當事人主觀之意思表示「真意」及 主觀「相互一致」部分,並且可為「不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之解釋結果,但法院之解釋仍然必須依據符合法律、可 受檢驗之訴訟資料為判斷基礎(主觀仍仰賴客觀資料來認 定)。此外,法院係判斷當事人各自意思表示之「真意」 與當事人間意思表示「相互一致」部分之內容,以確定契 約內容,係居於相同締約環境之相當知識通常人地位,而 判斷既已存在事實之內容,而非以法院(或法官)自身之 價值立場,決定該契約內容,法院不從事「契約如何訂立 較為適當」之判斷,只認定「當事人當時訂立的契約是什 麼」。
(二)系爭會議約定已約定履約保證金發還之條件,即必須①原 告已領取之結算金額28,762,516元,加計②被告另行洽詢 新廠商之「新廠商報價總額」後,若低於系爭契約原約定 工程總價102,500,000元,被告始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 務(不爭執事項第三點)。依其約定之文義,系爭會議約 定乃將原告給付之履約保證金作為被告就該工程另尋廠商 施作可能產生之費用損失之擔保,即:如果被告另尋其他 廠商施作該工程,導致總花費高於系爭契約之原定總價時 ,原告以履約保證金作為被告之損害賠償,但賠償總額亦 以履約保證金之數額為限,即使被告因更換廠商所增加之 花費,高於履約保證金之金額,被告亦依系爭會議約定之 約定內容(「若不足支付本會不再求償」),不得向原告 另為主張。審酌系爭會議約定之內容,係被告同意與原告 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且同意將原告已施作之部分, 計算該部分之工程款並給付報酬,而原告則將已給付被告 之履約保證金作為被告將來更換廠商之損害擔保,在履約 保證金之數額內,賠償被告因更換廠商而造成之損失,是 以系爭會議約定成立時之情況,原告係為終止(或解除) 系爭契約之目的、被告係為使系爭工程依原定金額如期完 工之目的,而結論上,原告因系爭會議約定之內容,可以 達到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之目的,且可預估、並限定 將來可能之損害賠償額;被告雖因此面臨更換廠商之不便 利,但於事後更換廠商時,可因系爭會議約定,在履約保 證金之範圍內,獲得賠償。故系爭會議約定對兩造各有利 弊,其約定內容,未顯然不利於一方,上述對系爭會議約 定之解釋結果,堪認為兩造於系爭會議約定成立當時各就 彼此相衝突之契約目的進行妥協之意思表示「真意」。是 以,兩造基於契約自由,成立系爭會議約定,均應受系爭 會議約定之契約效力拘束。
(三)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未能依口頭承諾而提前給付工程款, 始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等語(卷第655頁),然而依 原告舉證結果,無從證明被告有提前給付工程報酬之口頭 承諾。而原告與被告成立系爭會議約定之動機,是否係因 被告不願意提前給付承攬報酬所致,無關系爭會議約定之 效力。且系爭會議約定之內容,未限制被告「重新發包」 之工程內容必須與系爭契約全然相同,兩造於104年5月6 日成立之系爭契約,與被告及旭發營造於105年11月10日 成立之新工程契約,兩者相隔1年6月,勢必有材料來源廠 商之規格變更、價格浮動等因素,而必須就系爭契約所表 列之系爭工程工項明細、單價進行調整,乃屬合理,即使 被告、旭發營造間之新工程契約,其工項、單價與系爭契 約之內容不同,並非遽認其與系爭工程不具同一性,依原 告舉證內容,均針對各單項之價額,而非證明新工程契約 之工程內容與系爭工程不同,故本院仍認為被告與旭發營 造之新工程契約,其工作物內容與系爭工程具有同一性。(四)被告於與旭發營造簽立新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79,000 ,000元(不爭執事項第四點),既有相符之契約文件在卷 。則上開工程總價,加計原告已自被告領取之結算金額 28,762,516元(不爭執事項第二點),已超過兩造於系爭 契約所約定之總價102,500,000元(超過5,262,516元), 被告依系爭會議約定即無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五)當工程開始施工,於未完工前因故必須更換承攬廠商之情 形,考量①另行委託承攬人的所需時間,即該時間內已完 成工作可能造成之損害(如自然風雨、鏽蝕等損害)、② 後承攬人銜接既有施作內容之所需成本、③工程延遲所導 致之變更需求(法律上之執照變更、及事實上之材料缺貨 等)、④修補前承攬人中途停工所生損害等事由,前後兩 廠商之工程款總額,若高於前廠商之原工程款總額,亦不 違常情。兩造間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工程款為102,500,000 元,兩造於未完成前即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事 後更換廠商,就系爭契約之未完成部分,另與旭發營造成 立新工程契約,原告於系爭契約所領取之結算金額與新工 程契約之工程款合計,與系爭契約原工程款相比較,所高 出之5,262,516元(系爭契約原工程款比例約5.1%),已 如前述,被告並已提出新工程契約之完整工項內容,則依 兩造舉證結果,堪認上開增加之金額乃系爭工程因更換廠 商所致之合理增加範圍,被告依系爭會議約定另行與旭發 營造成立新工程契約,關於債之履行,並無違反誠實及信 用方法,被告關於系爭工程之後續更換廠商之結果,造成
被告必須支出高於系爭契約之工程款,被告得依系爭會議 約定,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
五、綜上,依兩造舉證結果,兩造已成立系爭會議約定,並應受 其契約效力拘束,被告後續將系爭工程依合理方式更換廠商 ,但新工程契約之工程款與原告已領取之結算金額合計,已 高於系爭契約之工程款,故被告依系爭會議約定,無將履約 保證金返還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125,000元及上開利息,爰無理由,乃予駁回。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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