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陳寶鳳
陳富錦
黃陳春代
范陳富枝
陳益興
陳慶進
陳致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運如
被 告 顏如意
顏海發
訴訟代理人 許正和
被 告 顏成源
顏慧瑄
顏瑞賢
顏慧菁
顏國堂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樊小芳
許東輝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賴建信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追加 被告 賴美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20日為訴
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 ,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 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原訴),經履勘現場, 依當事人指界資訊,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在案;原告 於訴訟之後階段,始另主張土地遭占用,另追加被告賴美汝 ,請求返還土地(追加之訴)。本件確認界址訴訟,核心爭 執為各宗土地地籍線位置為何,但追加之訴係以土地之實際 使用情形之相對位置為爭執,兩者雖均涉及土地,但著重之 爭執不同,前者不涉及實際使用情形之占有權利之有無,僅 在釐清各宗土地之地籍線所對應之土地界線,後者則須探究 土地之實際占有情形及範圍,及占有事實之法律依據,故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不相同,且針對原告追加之訴之主 張,可能必須另行履勘測量,證據調查、審理方針均不同。 是以,原告在原訴之後階段始提起追加之訴,時間上影響被 告對於本件審理期日之期待,兩造於原訴已進行之訴訟成果 ,追加被告能加以援用者有限,追加之訴勢必有礙訴訟終結 ;且追加之訴之被告與原訴不同,爭執內容不同,請求之基 礎事實不具同一;追加之訴與原訴復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本 院乃認為原告追加之訴不符合上開規定,原告追加之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95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