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號
106年度家訴字第10號
106年度家訴字第11號
107年度家訴字第10號
原 告 張坤和
被 告 張坤明
張玉霞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處
法定代理人 羅清達
訴訟代理人 許成霖
張石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105年度家訴字第1號、106
年度家訴字第10號、106年度家訴字第11號及107年度家訴字第10
號),本院合併審理,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原告未於民國107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被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之情形或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 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 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又所謂法官有應自 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 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 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 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 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 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27年抗 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參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 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之發問或曉諭為 違法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20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7年7月10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 ,其理由無非指摘承審法官於準備程序未就兩造之攻擊防禦 方法全部一一臚列、並使書記官記載於準備程序筆錄,並未 作到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271條規定之爭點整理,與 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言詞辯論主義未合,而認承審法官在主 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惟該等事由實屬法官指揮訴訟事項,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類事由尚不得執為聲請法官迴避之 原因。又原告前即以承審法官另案駁回原告聲請之保護令為 由,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經停止訴訟程序,於本院105年度 家聲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後,再進行本件訴訟程序 ,原告又於107年7月10日以前揭理由,具狀聲請承審法官迴 避,其延滯訴訟之意圖自明,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 之規定,原告對於承審法官聲請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 為,本件訴訟程序自無庸停止。依此,原告於107年8月20日 以承審法官經其聲請迴避,卻未停止訴訟程序為由,聲明異 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105年度訴字第1號: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清順為原告、被告張坤明及張玉霞之 父,於民國104年7月3日死亡。張清順生前於日據時期原與 臺糖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處(下稱臺糖公司)就臺東縣○○ ○鄉○○段000號土地(下稱418號土地)簽立不定期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不定期租約),並為坐落於418號土地上之未 經保存登記2棟建物〔門牌號碼均為:臺東縣○○○鄉○○ 村○○0鄰00號,稅籍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建造別:加 強磚造,面積124.8平方公尺)及00000000000,(建造別: 土竹造(竹造),面積8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下合稱系爭房屋,與系爭不定期租約下合稱系爭標的〕所有 權人,系爭標的本均應屬張清順之遺產。然:
(一)關於系爭不定期租約部分:系爭不定期租約竟遭張玉霞於92 年1月1日偽造張清順之簽名,而變更為定期租賃契約(租賃 期間:92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下稱92年租約),嗣於 95年1月1日張玉霞再偽造張清順之簽名而續約(租賃期間: 95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下稱95年租約),復於97年12 月1日張玉霞再偽造張清順之簽名而續約(期間:98年1月1 日至102年12月31日,下稱98年租約);再於100年2月間, 張坤明及張玉霞以張坤明名義與臺糖簽訂就418號土地簽訂 土地租賃契約(期間:100年3月7日至102年12月31日,下稱 100年租約),而張坤明復於102年12月11日與臺糖續約(期 間:103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下稱103年租約)。惟
依下述說明,上開歷次定期租約應為無效,而系爭不定期租 約仍為有效:
1.92、95、98年租約均是張玉霞筆跡且無張清順之書面授權, 上開定期租約均為張玉霞偽造。
2.臺糖公司所提418號土地歷次定期租約為私文書,均非張清 順親自簽立且無張清順之授權書、未經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 證人認證,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推定為具有形式 及實質上證明力之契約文件,被告應證明該等契約為真正。 3.張清順於100年2月23日向臺糖公司所提拋棄承租權利書,非 張清順親簽或其授權張坤明或張玉霞所簽立,而是張坤明及 張玉霞教唆代書王金滿偽造。因此,張坤明與張清順間100 年2月23日之承租權贈與契約亦為無效。
4.又依照依據內政部頒佈之印鑑登記辦法及其委任他人辦理之 格式五所示,印鑑章只能由申請人親自去戶政單位辦理登記 ,不能委任他人代為辦理。而印鑑登記辦法,依行政程序法 第174條之1規定業已失效。被告張玉霞未經授權代張清順申 請之印鑑章及蓋用印文,應由提出者證明具有形式及實質證 明力。
5.且張坤明與臺糖公司間之100年租約與98年租賃契約重疊, 理論上及實際上均無此必要。此外,103年租約亦是張玉霞 之筆跡。
6.故上開定期租賃契約均為無效,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仍存在 。
(二)關於系爭房屋部分:張坤明及張玉霞於100年1月26日未經張 清順同意,冒用其名義偽造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張坤明 。惟基於下述事實,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應為無效: 1.張清順於103年7月某日留有遺言表示張坤明及張玉霞應各自 返回臺中及屏東之住處,其真意即欲使原告繼承系爭標的。 且張清順於102年12月30日准許原告搬回,並搭建廚房供原 告使用,可反證張清順欲使原告繼承系爭標的。 2.系爭房屋之稅籍移轉文件非張清順親簽,原告否認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之形式證明力,張坤明及張玉霞應證明其為真正。 3.張坤明如真有購買系爭房屋,為何不通知原告遷出?原告於 102年12月30日用系爭房屋、張清順並搭建廚房供原告使用 ,為何被告都不異議?
4.且張清順前於曾移轉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500號土地)予張坤明,都未向張坤明收錢,為何出售 值不到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系爭房屋價反而收錢? 5.對於張坤明及張玉霞答辯之主張:
(1)張坤明及張玉霞所提票據,發票時間及金額與契約不符,且 無受款人,入款帳號非張清順之帳號,亦無張清順之簽名, 收錢、領錢亦非張清順,張坤明及張玉霞未能證明買賣房屋 之交易內容。
(2)且張坤明及張玉霞所辯之買賣價金過低,不符常情。(三)綜上,張清順欲使原告為系爭標的之唯一繼承人,然張坤明 及張玉霞竟為上述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又因張清 順喪禮皆由張玉霞處理,故應認張玉霞為張清順之遺囑執行 人而將之列為被告。
(四)另原告在系爭房屋後方原放置3臺中型冷氣(廠牌均為Inte- rnational國際牌,型號均為CW-63EC2號,以下合稱系爭冷 氣),惟於106年1月間,原告發現其中1臺不見(下稱A冷氣 ),嗣後另2臺冷氣(下分別稱B冷氣及C冷氣)為張坤明及 張玉霞拆下並裝上其他冷氣。由於張坤明有型貨車,易於搬 運冷氣,故推理可知系爭冷氣為張坤明所竊,故請求張坤明 及張玉霞返還系爭冷氣或連帶給付相當於系爭冷氣價值之 30,000元(A、B及C冷氣各現值10,000元)。又張清順遺有 電動車1臺(下稱系爭電動車),應屬張清順欲給原告之遺 產,惟現系爭電動車亦已遭張坤明移走而不見,故請求張坤 明及張玉霞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系爭電動車之價值50,000元予 原告。
(五)為此,爰依張清順對遺產之處分權〔見105年度家訴1號卷( 下稱1號卷)三第44頁反面〕請求如後述聲明1,並請求確認 如聲明2,並本於原告對系爭標的、系爭冷氣及系爭電動車 之單獨所有權(見1號卷二第46頁、卷三第44頁反面),請 求如聲明3至8。
(六)又若上述聲明均敗訴,因張坤明及張玉霞對於張清順准許原 告於系爭房屋居住、搭建廚房供原告使用等之處置均無異議 ,等同默認原告對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權。爰備位請求如聲 明9。
(八)並聲明:
1.被告應共同將張清順與被告臺糖公司簽立之系爭不定期租約 返還予原告承租。被告張坤明及張玉霞應共同將系爭房屋返 還為原告所有。
2.請求確認:
(1)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為無效。
(2)系爭不定期租約,原告為唯一合法繼承人。 (3)92、95、98、100年租約無效。 (4)被告張坤明與張清順於100年2月23日簽立贈與土地承租權契 約及同意由被告張坤明繼續向臺糖承租契約為無效。
(5)系爭不定期租約繼續存在,並於104年7月3日由原告繼承。 3.被告張坤明及張玉霞應共同將其所有放置於418號土地及系 爭房屋之動產或定著物全部取走,未取回者原告得任意處置 ,被告張坤明及張玉霞種植之果樹也不得再有收取權。 4.被告張坤明及張玉霞不得出入418號土地及系爭房屋。 5.被告張坤明及張玉霞應將系爭房屋之門鎖、鑰匙回復為張清 順死亡時之原狀。
6.被告張坤明及張玉霞應自104年7月3日起迄今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每月8000元。
7.被告張坤明及張玉霞應返還系爭冷氣或連帶給付原告30,000 元;被告張坤明及張玉霞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 8.就返還系爭房屋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9.備位聲明:若聲明1至7皆敗訴,請確認原告對系爭房屋之存 有不定期使用權、418號土地有合法使用借貸權。二、被告則以:
(一)張坤明及張玉霞:
1.系爭房屋為張坤明以500,000元向張清順購得,並由張清順 委請訴外人即代書王金滿代為辦理相關事宜。王金滿於100 年1月26日代辦移轉系爭房屋稅籍,惟為節稅故以贈與名義 移轉予張坤明。張坤明以票據方式給付價金,雖發票時間、 金額(發票時間為103年4月3日,金額500,000元)與買賣契 約之記載(時間100年1月26日,金額95,000元)不符,惟契 約書記載95,000元係為避稅,日期不符則係因張坤明前另購 買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24 1號土地及舊581號土地),並支付2,600,000元之價金,故 購買系爭房屋時並無資金,張清順同意先過戶,嗣後再給付 價金。而系爭票據收款人帳號是第三人即張清順之女張素英 之帳號,蓋因張清順請張素英代收。
2.至於418號土地相關租賃契約部分,92、95年租約為張清順 親簽,98年租約則由張玉霞帶張清順前往續約,並由張玉霞 代簽。另張坤明與張清順間未就418號土地之租約成立贈與 契約。
3.至系爭冷氣並非張坤明搬走,張坤明、張玉霞對於系爭冷氣 是否遭竊均不知情。系爭電動車則為張秀英所購買,而非張 清順之遺產,縱認係張清順之遺產,亦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
4.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臺糖公司:臺糖公司不曾與張清順簽立不定期之租賃契約, 均係簽定期租賃契約,從早期3年1約後來變為5年1約。臺糖 公司之簽約程序均會請承租人本人到場並核對身分證,本人
持身分證、印章即可續約,92、95、98年租約均為張清順本 人親自到場辦理。418號土地於100年3月6日前由張清順承租 ,100年3月7日起因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改由張坤明承租 ,103年1月1日張坤明辦理續租迄今。辦理承租人變更,如 備齊申請書、切結書、拋棄承租權之書面及印鑑證明,臺糖 公司即應辦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共同不爭執事項(105年度家訴字第1號及106年度家訴字第 10、11號):
1.張清順於民國104年7月3日死亡。
2.張清順之繼承人有:原告,被告張坤明、張玉霞、訴外人林 張玉蘭、張玉枝、黃張玉燕及張素英。
(二)105家訴1號事件個別不爭執事項:
1.張清順生前原為418號土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出租人為被 告臺糖公司),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2.系爭房屋之稅籍於100年1月26日移轉於被告張坤明。 3.臺糖公司與張坤明就418號土地簽立有100年租約及103年租 約。
4.張坤明於100年2月23日提出418號土地承租人名義變更並換 定租賃契約之申請書,申請臺糖公司就該土地承租人名義變 更。
(三)105家訴1號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為張坤明及張玉霞偽造,是否屬 實?
2.原告主張臺糖公司與張清順間曾簽立系爭不定期租約,是否 屬實?
3.承上,若是,系爭不定期租約是否於92年1月變更為定期租 賃契約?
4.承上,若否,系爭不定期租約是否由原告繼承? 5.承上,張坤明於100年2月23日辦理418號土地承租人明義變 更之行為,是否為被告所偽造?
6.原告請求張坤明及張玉霞共同將其所有放置於系爭標的上之 動產全部取走,未取回者原告得任意處置,張坤明及張玉霞 種植之果樹也不得再有收取權,有無理由?
7.原告請求張坤明及張玉霞不得出入系爭標的,有無理由? 8.原告請求張坤明及張玉霞應將系爭房屋之門鎖、鑰匙回復於 張清順死亡時之原狀,有無理由?
9.原告請求張坤明及張玉霞連帶返還自104年7月3日起迄今相 當於,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8000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
10.原告主張張坤明將系爭冷氣搬走,是否屬實? 11.系爭電動車是否為原告繼承?
12.原告主張其對系爭房屋存有不定期使用權、對418號土地有 合法使用借貸權,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非張玉霞偽造: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 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張坤明及張玉霞未經張清順之同意或授權, 即冒用張清順名義,偽造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等語,為張坤明 及張玉霞所否認,並辯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乃張清順本於其 真意與張坤明訂立,並委由代書辦理相關手續等語,則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未 經張清順同意或授權所偽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主張張清順於102年底准許原告搬回,並另蓋鐵 皮屋供原告使用,復於103年7月之某日對其表示張坤明及張 玉霞應各自返回臺中及屏東之居住,故得推知張清順欲使原 告為系爭房屋之唯一繼承人,而無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張坤明 之可能,因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為張坤明及張玉霞偽造云云 ,固提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房屋照片、位置圖、臺東 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據(見1號卷一第121、126 、128、129、143、144、168、169、171、172頁)。然上開 證據內容,至多僅得證明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存在、系爭房 屋之所在位置等事實,均無從證明原告上開主張之內容。且 縱認原告主張張清順准許其搬回、另蓋鐵皮屋供其使用,並 曾表示張坤明、張玉霞應各自返回臺中、屏東之居住等節屬 實,至多亦僅得認張清順有讓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及對張坤 明與張玉霞有上開內容之言談,無從據此推論張清順欲使原 告為系爭房屋之唯一繼承人,更無從認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為張坤明及張玉霞所偽造。故難認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為張玉霞及張坤明偽造一事已盡舉證之責。 3.次查,觀之兩造所提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 上蓋有張清順之印文(見1號卷一第121及257頁),而該印 文核與張清順於97年12月3日向臺東縣太麻里鄉戶政事務所
申請印鑑變更登記之印鑑章(見1號卷二第280頁)相符。又 證人即代書助理王金滿具結證稱:張清順與臺糖公司間承租 權過戶予張坤明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均由伊代理辦理。張清 順親自跟伊說他要將系爭房屋賣給張坤明,土地承租權要過 戶給張坤明,並證件都交給伊,委託伊去辦理。伊也有跟張 坤明電話聯繫確認。伊並於100年1月26日代理張清順申請印 鑑證明,用以辦理與臺糖公司間承租權過戶。張清順委託伊 辦理上開事項時,還會騎車,他是騎車來找我的等語(見1 號卷三第48至49頁),衡以證人王金滿與兩造均無任何宿怨 仇隙,對於系爭房屋之爭議亦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 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再衡以王金滿確曾於100年1月 26日代理張清順向太麻里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證明( 編號:印登字第0000000號,下稱81號印鑑證明,見1號卷二 第284頁)及臺糖公司所提拋棄承租權利書上,其上載明張 清順願拋棄418號土地承租權利,並同意由張坤明繼續向臺 糖公司承租等語,並附有81號印鑑證明(見1號卷二第51及 54頁)等情,均與前揭證詞所述其代理辦理418號土地租賃 契約變更相關事宜之情節相符,足認王金滿所為證詞自屬客 觀可採。至於原告空言爭執王金滿所證不實,洵非足取。是 由上開事證參互勾稽,足認張清順係本於其出售系爭房屋之 真意,與張坤明訂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委請王金滿辦理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拋棄418號土地租賃契約相關手續,故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非張坤明及張玉霞所偽造。而原告就此 復未能更舉反證以資否認,僅泛稱張坤明及張玉霞未經張清 順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偽造張清順與張坤明間之系爭建物 買賣契約及系爭承租權拋棄聲明云云,尚非足取。 (4)原告另主張王金滿並未出具授權書等書面證明其有權代理張 清順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惟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 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 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 ,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該法律行為,依法應 以文字為之」,係指處理委任之事務,須為法律行為,而此 種依委任處理事務之法律行為,法律上明定應以文字為之而 言。申言之,乃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須為某法律行為,該 法律行為,法律明文規定應以文字為之,否則不生為該法律 行為之效力,或另生其他法律效果之謂。如民法第760條( 按即現行法第758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 ,應以書面為之,否則不生不動產物權得喪之效力。準此, 在買賣不動產之情形,若所受委任之事務,僅為不動產買賣 之債權行為,非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即無委任須
以文字(書面)為之之限制,兩者應加區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41號、96年度台上1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王金滿經張清順授權簽立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僅為債權契 約,且系爭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尚無從依據民法第 758條第1項之規定登記以取得不動產物權,故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尚非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王金滿經張清順之授權,本無須以文字、書面為之。是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無張清順之書面授權而無形式證 明力,要無可取。
(5)原告雖再主張系爭房屋買賣價金過低有違常情,系爭買賣契 約應屬偽造云云,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房屋於10 0年間之價值為何,尚無從認定系爭房屋買賣價金有無低於 一般市場行情;且買賣價金之約定,屬於當事人契約自由、 私法自治範疇,由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 ,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有低於市價,亦無礙於系爭買賣契約 之成立生效,更況張清順與張坤明間既為父子之親屬關係, 則其等間約定以低於市價作為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難謂有 何悖於違常情之處。故原告事後以買賣契約之價金過低為由 ,否認上開買賣契約之真正,尚乏所據,自不可採。 (6)原告復以被告所檢附票據(見1號卷二第58及59頁)之發票 時間及金額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不符、入款帳號非張清順之 帳號,據而否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真正。然參以訴外人即 張清順之女張素英曾於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交第 31號竊佔案件(下稱另案偵查案件)就張清順將舊581號土 地出售予張坤明後,張坤明給付價金之方式證稱:張清順將 賣舊581號土地賣給張坤明,我父親(即張清順)說錢放我 這裡,他要再拿;我現在每月寄25,000元回來當父親生活費 ,從支票兌現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見106年度家訴字第11號 卷(下稱106-11號卷)一第221至224頁〕,可知張清順請張 素英代為收受其出售他筆土地之價金,則張坤明及張玉霞辯 稱買賣系爭房屋之價金系張清順請張素英代收等情,尚非無 據;況買賣契約經買賣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後即已成立,價金 之給付則屬契約之履行問題,是縱認被告所檢附票據之發票 時間及金額與系爭買賣契約不符、入款帳號非張清順之帳號 ,仍無礙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之事實,原告據此主 張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無效,自屬無據。至於原告前揭張坤明 為何不通知原告遷出、異議、為何張清順移轉500號土地予 張坤明時未收取價金,反而出售系爭房屋時卻收取價金等其 他質疑,要屬個人臆測之詞,亦難憑以認定系爭房屋買賣契 約屬於偽造。
(二)臺糖公司與張清順間不曾簽立系爭不定期租約: 原告主張張清順生前於日據時期原與臺糖公司就418號土地 簽立系爭不定期租約,該租約應為張清順之遺產並由原告繼 承,為被告否認,而原告就其主張,僅空言:蔣介石來臺接 收日據時代的臺糖公司,228事件後沒人敢講話,早期全美 和村均為不定期租約等語(見1號卷二第109頁反面),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難認張清順與臺糖公司間存有系爭 不定期租約,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屬實。
(三)本院基於上開事實認定,就聲明1至6分別判斷如下: 1.聲明1: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產之全部 為公同所有;又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 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論因繼承而取得之債權、共同出賣公同共有遺產所取 得之價金債權,或因繼承之遺產受侵害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 ,在分割遺產前,均仍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 有債權之清償,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應共同為之 ,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 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亦非法之所許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240 號判決及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參照)。依此,對於公 同共有遺產中之特定不動產,於遺產分割前,繼承人中之1 人,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自不得就該特定遺產主 張單獨受領並取得所有權。
(2)原告主張張清順與臺糖公司自92年租約起之歷次定期租約均 為偽造而無效,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仍存在,又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為偽造而無效,故系爭標的均屬張清順之遺產,其得 本於張清順對於系爭標的之處分權,請求臺糖公司、張坤明 及張玉霞將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返還予原告承租,張坤明及 張玉霞應共同將系爭建物返還為原告所有云云,然張清順之 繼承人除原告、被告張坤明及張玉霞外,尚有訴外人林張玉 蘭、張玉枝、黃張玉燕、張素英(參上述標題三、(一)、2. 之共同不爭執事項),且張清順死亡後迄今,其遺產尚未分 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號卷二第271頁反面至272頁), 倘依原告主張系爭標的屬張清順之遺產,則系爭標的仍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尚不得請求 單獨受領系爭標的,是以,原告主張其本於「張清順對於之 系爭標的之處分權」,請求臺糖公司、張坤明及張玉霞將系 爭不定期租賃契約返還予「原告」承租,張坤明及張玉霞應
共同將系爭建物返還為「原告」所有,顯有誤會,其所主張 之事實縱認均屬實,亦無從實現聲明1之主張,其主張之事 實與訴之聲明,欠缺一貫性;且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堅稱 系爭標的為張清順之遺產,其欲請求張坤明、張玉霞及臺糖 公司返還遺產,且因張清順欲將系爭標的由原告繼承,故不 用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直接將系爭標的名義變更為原告等語 (見1號卷二第44頁),而未調整其聲明,本院自應受其聲 明之拘束,從而原告聲明1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2.聲明2.(1):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而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 件。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始為存在。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張清順之繼承人,系爭房屋 是否出售予張坤明,涉及原告得否繼承該房屋之權益,張坤 名、張玉霞對此既表爭執,則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 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無效,自有確認利益。 (2)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為張清順本於其出售系爭房屋之真意, 與張坤明所訂立,而非偽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聲明2.(2):
按繼承權係繼承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之地位,對於特定遺產,並無繼承權存否之問題,不得 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稽。原告就訴之聲明2.(2)主張:其自小即占 用該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承租權,故其為系爭不定期租約 唯一繼承人,請求確認原告以外之張清順繼承人對系爭不定 期租約之繼承權不存在(見1號卷一第135頁、卷三第49頁) ,核原告此聲明屬請求確認張清順之繼承人就特定遺產之繼 承權存否,依上開說明,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而原告經 本院闡明後,仍堅持維持此部分聲明(見1號卷一第135頁) ,而未調整其聲明,本院自應受其聲明之拘束,從而,原告 聲明2.(2)之請求,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4.聲明2.(3)及(4):
原告主張92、95、98及100年之租約、張坤明與張清順於100 年2月23日簽立贈與土地承租權契約及同意由被告張坤明繼
續向臺糖承租契約是否無效狀態不明確,致原告對系爭不定 期租約之繼承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故為此訴請確認聲明2.( 3)及(4)。惟系爭不定期租約續並不存在,已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92、95、98、100年租約、張坤明與張清順於100年2 月23日簽立贈與土地承租權契約及同意由被告張坤明繼續向 臺糖承租契約是否無效,並不會導致原告就系爭不定期租約 之繼承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四、(三) 2.(1)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明2.(3)及(4)之確認訴訟,難 認有確認利益,自無從准許提起之,應予駁回。 5.聲明2.(5):
(1)原告主張張清順早期原與臺糖公司就418號土地簽立不定期 租約,該租約應為張清順之遺產並由原告繼承,為被告否認 ,則系爭不定期租約存否不明確,原告對該租約在法律上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 前揭四、(三)2.(1)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張清 順與臺糖生前簽定之不定其租賃契約繼續存在,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而張清順與臺糖公司間並不存有系爭不定期租約,既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確認張清順與臺糖生前簽定之不定其 租賃契約繼續存在,並於104年7月3日由原告繼承,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6.聲明3至聲明6: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標的之唯一合法繼承人,並本於其 對系爭標的之唯一合法權利人而為聲明3至聲明6請求(見1 號卷二第46頁、卷三第44頁反面)。惟原告不能證明系爭不 定期租約存在,又系爭房屋業經張清順於生前出售予張坤明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對系爭標的並不存有單獨所有 權或承租權。是以,原告本於其為系爭標的唯一合法權利人 ,訴請如聲明3至6,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明7:
1.按民事訴訟程序係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爭執,在具體特 定訴訟,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究在何人與何人間為辯論 判決,始能解決所爭執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具有法律上之意 義,即當事人適格問題。故當事人適格,乃當事人就具體特 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者而言。原告主張張坤明竊 取其所有之A冷氣,並本於其對A冷氣之所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原告及張坤明之間,惟請 求張玉霞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顯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應 予駁回。
2.原告主張張坤明竊取其所有A冷氣,並與張玉霞拆下B及C冷 氣,張坤明及張玉霞則辯稱其等對於系爭冷氣遭竊均不知情 。對此,原告僅提出冷氣照片為證(見1號卷一第170頁), 惟此至多僅得證明有系爭冷氣之存在,而原告對於其主張張 坤明竊取其所有A冷氣,並與張玉霞拆下B及C冷氣等情,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屬實。則原告請求張坤明就 系爭冷氣及張玉霞就B及C冷氣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3.至原告請求張坤明及張玉霞連帶給付相當於系爭電動車之價 值50,000元之部分,依原告之主張,系爭電動車為張清順之 遺產,然張清順死亡後迄今,其所遺遺產尚未分割,業如前 述,則依上揭標題四、(三)1.(1)之說明,系爭電動車應屬 張清順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縱令原告主張系爭電動車遭張 坤明移走之情屬實,然基此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仍屬 張清順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尚不得請求單獨受領相當 於系爭電動車價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聲明9:
1.原告主張其對系爭房屋之存有不定期使用權、對418號土地 有合法使用借貸權,為被告所否認,此涉及原告得否合法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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