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20號
TTDV,105,家訴,20,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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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20號
原   告 潘居松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被   告 倪中興
輔 佐 人 李萬成
被   告 潘昌霖
      潘嘉慧
      張有華
      張根坤
      張財榮
      潘麗雅
      潘秀株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倪中興潘昌霖潘嘉慧張有華張根坤張財榮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潘金妹公同共有坐落於臺東縣○○鎮○○段○○○○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坐落於臺東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1029(3)之部分由原告單獨所有,1029(2)部分由被告潘麗雅單獨所有,1029(1)部分由被告潘秀株單獨所有,1029部分由被告倪中興潘昌霖潘嘉慧張有華張根坤張財榮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潘却娘(於民國72年4月22日死亡)及潘究明(於 79年3月22日死亡)為夫妻;原告潘居松、被告潘秀株及潘 麗雅為潘却娘與潘究明之子潘福仙(於65年12月7日死亡) 之子女(其中被告潘麗雅潘福仙於57年8月20日收養); 被告倪中興與被告潘昌霖張有華張根坤張財榮及潘嘉 慧分別為潘却娘與潘究明之女潘金妹(於100年3月22日死亡 )之配偶與子女。
(二)潘却娘之繼承人分別為配偶潘究明、子女潘金妹潘銀妹( 於96年7月5日死亡)、孫子女潘居松潘麗雅潘秀株(上 3人代位潘福仙繼承)。於潘却娘死亡後,其繼承人依分割



協議而為登記,其中臺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於74年11月7日登記為潘究明、潘居松、潘麗 雅及潘秀株公同共有,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各為 4分之1。嗣後潘究明死亡,其繼承人即子女潘金妹潘銀妹 、孫子女潘居松潘麗雅潘秀株(代位潘福仙繼承)依分 割協議而為登記,其中潘究明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 分由潘金妹繼承,並於79年11月2日辦理登記。故系爭土地 由潘居松潘麗雅潘秀株潘金妹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 分比例各為4分之1。嗣潘金妹死亡,其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 潛在應有部分由倪中興潘昌霖張有華張根坤張財榮潘嘉慧繼承。又系爭土地上有未經保存登記建物1棟(門 牌號碼:臺東縣○○鎮○○里○○路00號,坐落位置如附圖 一、二紅色斜線所標示,下稱系爭建物),現由張財榮使用 中。
(三)系爭土地迄今尚未分割,又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 以起訴狀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已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依民法 第1164、830、823及824條規定,請求依附圖二所示分割等 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依附圖二所示,倪中 興、潘昌霖張有華張根坤張財榮潘嘉慧取得1029之 土地,潘秀株取得1029(1)之土地,潘居松取得1029(2)之土 地、潘麗雅取得1029(3)之土地,1029(4)之土地由兩造依潛 在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法分割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潘秀株潘麗雅張根坤張財榮: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式。
(二)倪中興:同意分割,並請依法處理。
(三)潘昌霖:同意分割。
(四)張有華潘嘉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潘却娘於72年4月22日死亡,繼承人即其配偶潘究 明、子女潘金妹潘銀妹、孫子女潘居松潘麗雅(為潘福 仙於57年8月20日收養)及潘秀株〔代位潘福仙(65年12月7 日死亡)繼承〕依分割協議而為登記,其中系爭土地於74年 11月7日登記為潘究明、潘居松潘麗雅潘秀株公同共有 ,潛在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嗣潘究明於79年3月22日死亡 ,繼承人即其子女潘金妹潘銀妹、孫子女潘居松潘麗雅潘秀株(代位潘福仙繼承),其繼承人依分割協議而為登 記,其中潘究明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於79年11月 2日登記為潘金妹所有,故潘居松潘麗雅潘秀株及潘金



妹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各為4分之1。嗣潘金 妹死亡,其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由倪中興、潘昌 霖、張有華張根坤張財榮潘嘉慧繼承。又系爭土地上 有系爭建物,現由張財榮使用中等情,有潘居松提出系爭土 地地籍圖謄本、地籍謄本、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為證(見卷一第6、7、15-23、142、148-152、171、208 、209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臺東 縣土地登記簿、潘金妹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土地地籍異 動索引、收養書約、收養登記申請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系 爭土地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卷一第116 、117、157、161、162、184、185、199、200頁、卷二第13 8-149、153及1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潘銀妹之女 潘麗玉到庭陳稱:同意潘居松所述,系爭土地在潘却娘、潘 究明死亡後辦理遺產登記時,皆已經過繼承人之協議方作此 登記等語(見卷二第83頁),並參以潘究明死亡時另遺有臺 東縣○○鎮○○段000號土地以繼承為原因單獨登記予潘居 松、同段142、427號土地以繼承為原因單獨登記予潘銀妹、 同段143號土地以繼承為原因單獨登記予潘金妹、臺東縣○ ○鎮○○段000○000號土地以繼承為原因單獨登記予潘金妹 (見卷二第15-30、37-45、52及53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土地登記簿),堪認屬實。故本件潘却娘、潘究明之遺產均 已經其等之繼承人依分割協議而為登記,系爭土地依協議登 記為潘居松潘麗雅潘秀株潘金妹公同共有,則本件非 屬被繼承人潘却娘、潘究明之遺產分割事件,而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物分割事件,先予敘明。
(二)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 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 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之公同 共有人潘金妹死亡後,其所有之潛在應有部分,應由倪中興潘昌霖張有華張根坤張財榮潘嘉慧繼承,潘居松潘麗雅潘秀株潘金妹之繼承人,尚無法依土地法第73 條第1項本文、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以自己名義 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是潘居松為分割系爭土地,訴請潘金妹 之繼承人即倪中興潘昌霖張有華張根坤張財榮及潘 嘉慧就潘金妹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之遺產範 圍辦理繼承登記,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



有物,民法第829條定有明文。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雖非不 可終止,而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 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 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審認其所為 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能否認為已有合法之終 止,為適當之裁判。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其公同關係已不復 存續,始無民法第829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 第394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潘居松 以起訴狀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又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 的或法令亦非不能分割,兩造間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能 達成協議等節,亦未加以爭執。從而潘居松據以起訴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四)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830條第2項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本件潘居松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係依附圖二由倪 中興、潘昌霖張有華張根坤張財榮潘嘉慧取得1029 之土地,以使系爭房屋與坐落之土地所有權歸屬同一,而潘 秀株取得1029(1)之土地,潘居松取得1 029(2)之土地、潘 麗雅取得1029(3)土地,並保留1029(4)之土地由兩造依潛在 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以避免1029(1)及1029(2)之土地形 成袋地。惟此分割方案要求倪中興潘昌霖張有華、張根 坤、張財榮潘嘉慧提供部分之應有部分供潘秀株取得 1029(1)之土地及潘居松取得1029(2)之土地通行,以避免該 等土地形成袋地,然潘居松潘秀株潘麗雅卻未提供其等 應有部分作為倪中興潘昌霖張有華張根坤張財榮潘嘉慧所分得1029之土地之連外道路,致1029之土地成袋地 ,則此分割方案對於倪中興潘昌霖張有華張根坤、張 財榮、潘嘉慧顯有不公,故此分割方案難認可採。而依附圖



一由倪中興潘昌霖張有華張根坤張財榮潘嘉慧取 得1029之土地,被告潘秀株取得1029(1)之土地,潘居松取 得1029(3)之土地、潘麗雅取得1029(2)土地,各共有人均取 得較為完整且面積較大之土地,對於倪中興潘昌霖、張有 華、張根坤張財榮潘嘉慧亦較為公平允當。而被告均未 提出具體之分割方案。本院斟酌上情,兼酌系爭土地之性質 及經濟效用,並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 認以依附圖一而為分割較為可行。爰就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 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潘居松分得附圖一1029( 3)土地、潘秀株分得1029(1)土地及倪中興潘昌霖、潘嘉 慧、張有華張根坤張財榮分得1029土地後,倘無法與公 路為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自得依民法第789 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主張其權利,並不因分得該部分土地而 影響其權益,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是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 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附表:
┌──┬───┬─────────────┐
│編號│姓名 │對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比例│
├──┼───┼─────────────┤
│1 │潘居松│4分之1 │
├──┼───┼─────────────┤
│2 │潘麗雅│4分之1 │
├──┼───┼─────────────┤
│3 │潘秀株│4分之1 │
├──┼───┼─────────────┤
│4 │倪中興│4分之1(6人公同共有) │
├──┼───┤ │
│5 │潘昌霖│ │
├──┼───┤ │
│6 │張有華│ │
├──┼───┤ │
│7 │張根坤│ │
├──┼───┤ │
│8 │張財榮│ │
├──┼───┤ │
│9 │潘嘉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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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