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6號
TTDM,107,訴,36,2018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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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曉菁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曉菁犯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一、二「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曉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及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均不得販賣、轉讓,竟持用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SAMSUNG J7手機1支(未扣案,下 合稱系爭手機)為聯絡工具,實行以下行為:
(一)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該表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如該表 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莊憲倫
(二)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該表所示之方式、價格, 販賣如該表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王瑋琛。(三)與姓名、年級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無償轉讓第二級毒 品、禁藥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 如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如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禁藥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王瑋琛。另分別基於無償轉讓第 二級毒品、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 ,以如該表編號2、3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如該表編號2、3 所示數量之禁藥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王瑋琛、賴麗 鈴。
嗣為警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6年11月13 日持臺灣臺東 地方搜索票搜索莊憲倫王瑋琛賴麗鈴之住居所,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沈曉



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調 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 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二、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 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 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 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 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警卷第3-9、11、12頁、偵卷1第136-139、146-148 、160、161、167頁、本院卷第42、43、79、80 頁),核與 證人莊憲倫王瑋琛賴麗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相符( 警卷第29、37、49、50、55、56、65、66、72、73頁、偵卷 1第29-32、56、65、83、86、97-99 頁),並有本院通訊監 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77、78、 80- 83、85-87、92-94、95-117頁、偵卷1第35頁、第59 頁 反面、第90、9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均 不得持有、轉讓、販賣。再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 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 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 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 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是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 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 論處。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 欄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所 為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因均無證據足資證明其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 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 ,依上揭說明,自均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規定論處。被告為上開犯行前,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或第二級毒品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為其後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為 前開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3 次轉讓禁 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事 實欄一(三)編號1 部分,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死 刑不得加重;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47條第1項、第 64 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業已明定。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6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7次),及有期徒刑7月(7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嗣於102年7月18 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於104年7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9、10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上開法律規定,均為 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事實欄一(一)、(二)之犯罪事實,均 自白犯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定要件, 故均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刑責。
(五)刑法第59條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 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 刑之理由(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781號、51年台上字第89 9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38年台上字第16號、28 年上字 第10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構 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如 前述,而該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該條項規定甚明 。被告為該次犯行前,固已有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科,再 犯販賣毒品罪確應嚴厲譴責並施以法律制裁。惟衡諸被告該 次犯行之犯罪情節,販賣之對象僅 1人,販賣之海洛因則僅 重約0.3公克,交易金額為3,000元,顯見其並非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大盤商或中盤商,而係零星販售微量毒品之下游底層 毒販。倘對其科處無期徒刑之重刑,致其從事相當數量或價 值第一級毒品交易之毒梟獲得同等刑度,將無從區分其等犯 行之惡性大小、行為嚴重性與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難謂該 一刑罰裁量權結果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與平等原則,準此,本 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縱科處最低法定刑(無期徒刑),刑 責與罪行仍顯不相當,足以獲得社會上一般客觀、理性思考 毒品刑事政策與量刑問題之人之同情(即同感最低法定刑猶 嫌過重),是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之事實欄 一(一)犯行有前述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其之事實欄一(二)犯行,則有前述刑責加重 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六)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供陳其 於本案所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本院卷第42頁 反面、偵卷1第130頁反面、第131、148頁),然經本院函詢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據覆均無因 該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有該署107年4月20日 東檢德宿107偵158字第6146號、同年5月30日東檢德宿107偵 158字第1079001892號、該局同年4月19日關警偵字第107000 4524號函各1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8、18-1、47 頁)。是 事實欄一(一)、(二)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無從適用該項規定減免其刑。
(七)復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 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 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被告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 ,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查被告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已如 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之適用,從而毋庸就是否該當該等規定之構成 要件一節予以贅述。
(八)又辯護人雖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亦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我國採取禁絕毒品政策,凡具有一般智 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並瞭解,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其為牟 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他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衡諸其犯罪情節,雖係對同1人為3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惟被告前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6號、106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 罪刑(本院卷第9-11頁、第78頁反面),竟猶未悔悟、記取 教訓,而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顯見在客觀上無何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況其販賣毒品部分已得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依減輕後之 刑度觀之,未有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至事實欄一(三)部分, 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於法定刑限度內量刑,當無情 輕法重情形,故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附此敘明。(九)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法律嚴格禁止 持有、交易或轉讓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暨禁藥,仍非 法販賣或轉讓予他人,造成他人生理及心理毒害,其行為除 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外,尚危及家庭、社會、國家之安全及秩 序,所為實有不該,應與非難。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因養家及還債而販毒之動機與目的、販賣或轉讓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對象人數、數量、交易金額、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於審判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以包檳榔為業,月薪約2萬1,000元,需扶養父親與小孩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 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定執行刑亦屬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受憲法比例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限制,並應依刑法第51條、第57條等規定妥善訂定 ,使行為人之犯行充分評價,且於受到司法懲戒之餘,同時



達到教化更生之目的。又於定應執行刑時,倘不問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販賣毒品種類、數量與金額、危害對象多寡等 因素,拘泥於應定全部刑期一定比例以上之刑度,使得量刑 動輒逾10年,令被告泰半餘生在獄中度過,出監時已人事全 非、恍如隔日,且氣力已衰,致被告幾無改過自新,重新回 歸社會及適應社會之機會,甚或因此自暴自棄,重踏犯罪舊 途,應非立法者之本意,亦非刑罰之目的,更非社會之福。 本案被告犯後就全部犯行於偵審程序均能坦承不諱,態度尚 可,且各次販賣毒品數量非鉅,販賣之價金合計為5,000 元 ,所獲利益有限,且販賣與轉讓毒品之對象均為2 人,故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審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 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 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對被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三、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次 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 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為事實欄一(一)、(二)犯行,所獲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金錢,均屬因犯罪而取得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各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被告使用系爭手機作為 實行事實欄一(一)、(二)犯行之聯絡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 ,本應於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 告沒收及追徵,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就義務沒收遇有沒 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之情形予以規範,自應依刑法第11條前 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鑑於系爭手機之二 手價值不高,且本院已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重刑,則宣告沒



收系爭手機與追徵系爭手機之價額,實已無足輕重,難認有 何預防、嚇阻犯罪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於附表一、二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系爭手機及追徵系爭手機之價額。另被告之事實欄一(三)犯 行,除其中編號1、2是否確有使用系爭手機犯罪尚有疑問, 及對之宣告沒收及追徵恐難以執行外,本院既已就事實欄一 (一)至(三)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達10年,縱認被告該3 次 犯行均以系爭手機作為轉讓禁藥之犯罪工具,對之再行宣告 沒收及追徵,亦乏刑法上重要性,故不於附表三各罪項下宣 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購買人│ 犯罪事實 │ 宣告罪刑 │ 沒收 │
├──┼───┼───────────┼───────┼───────┤
│ 1 │莊憲倫│於民國106年8月12日1時3│沈曉菁犯販賣第│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分許,以其所有搭配門號│一級毒品罪,累│得所得新臺幣參│
│ │ │0000000000號之 SAMSUNG│犯,處有期徒刑│仟元沒收,如全│
│ │ │J7手機(下稱系爭手機)│柒年玖月。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與莊憲倫(持用門號0977│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755719號)聯繫,並於通│ │收時,追徵其價│
│ │ │話後約10分鐘,在沈曉菁│ │額。 │
│ │ │當時鄰近家樂福量販店(│ │ │
│ │ │址設臺東縣臺東市正氣路│ │ │
│ │ │300之1號)之租屋處(下│ │ │
│ │ │稱系爭租屋處),以新臺│ │ │
│ │ │幣(下同)3,000 元之價│ │ │
│ │ │格,販賣重量約0.3 公克│ │ │
│ │ │之海洛因與莊憲倫。 │ │ │
└──┴───┴───────────┴───────┴───────┘
附表二
┌──┬───┬───────────┬───────┬───────┐
│編號│購買人│ 犯罪事實 │ 宣告罪刑 │ 沒收 │
├──┼───┼───────────┼───────┼───────┤
│ 1 │王瑋琛│於106年8月13日1時23 分│沈曉菁犯販賣第│未扣案之犯罪所│
│ │ │許,以系爭手機與王瑋琛│二級毒品罪,累│得所得新臺幣伍│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犯,處有期徒刑│佰元沒收,如全│
│ │ │)聯繫,並於通話後約10│參年捌月。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至20分鐘後,在系爭租屋│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處),以500 元之價格,│ │收時,追徵其價│
│ │ │販賣重量約0.5 公克之甲│ │額。 │
│ │ │基安非他命與王瑋琛。 │ │ │




├──┼───┼───────────┼───────┼───────┤
│ 2 │同上 │於106年9月5日1時23分許│沈曉菁犯販賣第│未扣案之犯罪所│
│ │ │,以系爭手機與王瑋琛(│二級毒品罪,累│得所得新臺幣伍│
│ │ │持用上開門號)聯繫後,│犯,處有期徒刑│佰元沒收,如全│
│ │ │隨即在臺東縣臺東市東方│參年捌月。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大鎮斜對角之7-11便利商│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店,以500 元之價格,販│ │收時,追徵其價│
│ │ │賣重量約0.5 公克之甲基│ │額。 │
│ │ │安非他命與王瑋琛。 │ │ │
├──┼───┼───────────┼───────┼───────┤
│ 3 │同上 │於106年9月10日23時46分│沈曉菁犯販賣第│未扣案之犯罪所│
│ │ │許,以系爭手機與王瑋琛│二級毒品罪,累│得所得新臺幣壹│
│ │ │(持用上開門號)聯繫後│犯,處有期徒刑│仟元沒收,如全│
│ │ │,再於同年月11日0 時許│參年玖月。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在上開便利商店,以1,│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 │收時,追徵其價│
│ │ │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額。 │
│ │ │與王瑋琛。 │ │ │
└──┴───┴───────────┴───────┴───────┘
附表三
┌──┬───┬───────────┬───────┐
│編號│受讓人│ 犯罪事實 │ 宣告罪刑 │
├──┼───┼───────────┼───────┤
│ 1 │王瑋琛│於106年9月24日某時,王│沈曉菁共同犯轉│
│ │ │瑋琛以Facetime通訊軟體│讓禁藥罪,累犯│
│ │ │與沈曉菁聯繫後,沈曉菁│,處有期徒刑柒│
│ │ │委託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月。 │
│ │ │友人1名,於同日23 時許│ │
│ │ │,在上開家樂福,將重量│ │
│ │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 │
│ │ │包無償交與王瑋琛。 │ │
├──┼───┼───────────┼───────┤
│ 2 │同上 │於106年10月8日或9日 21│沈曉菁犯轉讓禁│
│ │ │時許,以前開方式聯絡後│藥罪,累犯,處│
│ │ │,在址設臺東市連航路 3│有期徒刑柒月。│
│ │ │段88巷31號之7-11便利商│ │
│ │ │店(娜路彎大酒店後方)│ │
│ │ │,沈曉菁無償轉讓甲基安│ │
│ │ │非他命1小包與王瑋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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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賴麗鈴│於106年8月22日14時57分│沈曉菁犯轉讓禁│
│ │ │,以系爭手機與賴麗鈴(│藥罪,累犯,處│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有期徒刑柒月。│
│ │ │通話後約半小時,即同日│ │
│ │ │15時30分許,在臺東第一│ │
│ │ │棒球場附近之7-11便利商│ │
│ │ │店,沈曉菁無償轉讓甲基│ │
│ │ │安非他命1 小包與賴麗鈴│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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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