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372號
TTDM,107,聲,372,2018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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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志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志忠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 項聲請裁定,並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所明定。復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以本 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 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 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 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 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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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卓志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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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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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險罪 │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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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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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7.03.16 │107.05.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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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花蓮地檢107年度速偵 │臺東地檢107年度速偵 │
│訴)機關│字第448號 │字第319號 │
│年度案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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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花蓮地院 │臺東地院 │
│後├──┼──────────┼──────────┤
│事│案號│107年度玉原交簡字第 │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 │
│實│ │70號 │252號 │
│審├──┼──────────┼──────────┤
│ │判決│107.04.23 │107.05.31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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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花蓮地院 │臺東地院 │
│定├──┼──────────┼──────────┤
│判│案號│107年度玉原交簡字第 │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 │
│決│ │70號 │2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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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107.06.26 │107.06.19 │
│ │確定│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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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 │
│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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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 │
│易服社會│ 是 │ 是 │
│勞動之案│ │ │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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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 │臺東地檢107年度執字 │
│ │第2082號 │第10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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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執行 │未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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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