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72號
TTDM,107,簡,72,20180806,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第65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鴻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凱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二)又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 於105 年9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係屬青 壯,顯有謀生能力,縱有代步工具之需求,亦應循合法途徑 以為求取,竟反於本案機車租期屆至後,未依約返還而侵占 入己,動機、目的均非正當,且所犯持續至為警查獲時止, 業達月餘,顯致告訴人林耀軒生有相當程度之商業上損害, 且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諒解,所為確屬可議;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機車業經發還與告 訴人,有領據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7頁),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 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基礎,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於106年1月25日



22時35分許向其租賃機車1日,租期應至同年月26日22時34 分止,被告並當場支付1日租金新臺幣(下同)300元,然翌 日後即未再支付租金等語(見警卷第1至3頁;偵1卷第4至5 頁);又該機車於同年4月9日尋獲,則被告自同年1月26日 22時35分後至同年4月9日均未付租金,共計73日租金未支付 ,是認被告未支付之租金21900元(計算式:日租金300元× 73日)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又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固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確定之現行貨幣金額款 項,在法律性質上不生追徵之問題。另被告本件所侵占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 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5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一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