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07年度,208號
TTDM,107,東簡,208,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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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被   告 胡峰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緝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峰旭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證據部分增列補充「告訴人刑事陳 報狀、被告給付和解金明細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侵占自己持 有他人之機器設備加以變賣,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 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之前並無刑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良好,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本院審理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開始分期給付和解金,有告訴人 陳報狀及被告給付和解金明細表在卷可憑,可知已有悔改 之心,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所侵占財 物之種類、價值、數量,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現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告訴人就本案科刑 範圍請求法院依法審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 所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雖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惟被 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開始分期賠償,業如前述, 是本院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實已可獲得填補,若再就被告 之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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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