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07年度,207號
TTDM,107,東簡,207,2018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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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程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 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 幣或開分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 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 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 ,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 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賭博 之意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黃雅青王怡婷、張志參(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就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自106年5月起至107年3月5日查獲時止,均持續將屬公 眾得出入場所之該店提供為賭博場所並聚眾為賭博之犯行, 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自然意義上雖為數 行為,然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按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被告以同一 營利之目的為本件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場 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罪,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 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就所 犯之賭博罪、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間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 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共同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



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載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之部分,容有未合,惟揆諸上揭說明,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11號判決無罪,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102年3月27日擔任酷龍電子遊戲場實際負責人 ,嗣因經營不善,而自106年5月至107年3月5日為警查獲止 ,改以可持遊戲積分點數換現金以招徠賭客,而以此方式在 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且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 利,捨正當合法之途徑不就,希冀迅速不法利益,助長賭博 僥倖圖利風氣,確實可議,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件之經營 規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對社會治安危害之影響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五、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所 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 器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 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再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 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賭博 器具、賭金所設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 為適用。又擺設電子遊戲機賭博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業者 擺設機臺營業,即隨時處於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 態,既於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當時各機檯實際上有無 賭客把玩賭博,現場查扣營業中之電子遊戲機,均屬當場賭 博之器具。
(一)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論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共2萬4,200元,其中之1萬9,200元 ,被告自陳該現金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偵卷第38頁)



,即屬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現金5,000元之部分, 係第三人林谷良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亦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此有第三人林谷良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並有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附卷可參,且復無直接證 據證明係供兌換籌碼處之財務,是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此 部分之聲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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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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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IC板(編號1-39) │39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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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IC板(編號40) │6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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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IC板(編號41) │7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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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IC板(編號42) │7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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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IC板(編號43) │7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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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IC板(編號44) │3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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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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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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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代幣(7PK) │3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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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代幣(7RK) │3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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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代幣(水果盤) │46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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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點兌換卡 │29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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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500點兌換卡 │2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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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0點兌換卡 │55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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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開分鑰匙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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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營業級別證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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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