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秩字,107年度,34號
TTDM,107,東秩,34,2018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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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東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
被移送人  林文棋
      吳維揚
      林天明
      陳鈺淞
      林至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7月12日武警偵字第10700080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棋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吳維揚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林天明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陳鈺淞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林至生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時間及地點:
於民國107年6月19日20時許,在臺東縣○○鄉○○村○○○ ○○○地○號B-20號橋墩旁工寮。
(二)行為:
被移送人林文棋先因細故與被害人林瓊雲發生爭執,並故意 以徒手及持不明物體毆打被害人成傷,嗣被害人友人即被移 送人林天明陳鈺淞林至生見狀,上前勸阻林文棋及與林 文棋同行之被移送人吳維揚,雙方一言不合互相鬥毆。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文棋吳維揚林天明陳鈺淞林至生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
(二)被害人林瓊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葛文政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和解書1份。
(五)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
(六)現場及傷勢照片6張。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 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等 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且地點係工地橋墩旁工寮,屬於公 共場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有 依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又被移送人5 人雖未於警詢時 提出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 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 條參照)



,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上開被移送人之前揭行 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予以處罰。爰 審酌被移送人5 人互相鬥毆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 害、行為後之態度,兼衡被移送人林文棋於警詢中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移送人 吳維揚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軍人、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被移送人林天明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移送人陳 鈺淞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被移送人林至生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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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