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05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 行第1 字後應補充「17鄰37號『好的窩』旁」, 餘均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
二、核被告李德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7毫克,另其①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4 日以96年度基交簡字第355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96年10月29日確定,於96年12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26日以98年度基交簡字第517 號 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98年12月28日確定,於99年1 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背面),是其一再犯同質 之罪,顯然未從中獲得深刻教訓,實為不該,兼衡其於警詢 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參酌其無業,個 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自承在卷(警卷第4 頁、偵卷第 10頁),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9 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具原住民身分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