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交簡字,107年度,401號
TTDM,107,東原交簡,401,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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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昌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昌富於民國107年7月24日晚間6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臺 東縣東河鄉北源村美蘭部落某處友人家中飲用米酒2瓶,致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晚間10時25分許,行經同縣鄉臺23線39公里處,為警攔檢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昌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附卷為佐,且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7毫克,復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稽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00000 00)、107年8月20日工研量字第1070014806號函暨所附檢定 紀錄表(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 人及其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 ,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 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惟 斟酌其年逾70歲,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為憑,本案係初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並未肇事 ,僅係騎乘機車而非駕駛汽車,縱有肇事所致具體危害通常 較屬輕微,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情 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偵 查中陳稱沒有工作,靠老人津貼補助過活,1個月不到新臺



幣1萬元(見速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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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