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佳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佳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所載「 於同日13時46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13時45分許」以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輕忽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嚴重 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情 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83號
被 告 范佳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佳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原 東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102 年 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7 年7 月25日13時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臺東縣○○鄉○○村 ○○路000 巷0 弄00號居所內飲用全酒燒酒雞3 碗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 同日1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臺東縣○○市○○路0 段000 ○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 經當場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結果值為0.58mg/l ,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佳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酒駕程序證明單 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 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表1 件在卷可參,竟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