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東交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邱士軒
被 告 陳聰儀
上列被告因107年度東交簡字第11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因過失傷害所生之損害。(二)陳述要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8日 0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9線由屏東往臺東方 向行駛,嗣行近臺9線459.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復應注意 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彎道路面無 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為超越前方大貨車而違規 跨越雙黃線並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即在上址遭被告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右手腕,右踝 及左胸挫傷、頭皮,前額,左前臂,左膝及右下肢多處挫擦 傷、右側踝部外側側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是向被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死亡,因被告死亡,刑事訴訟 法已諭知不受理時,應將原告之訴逕予駁回(最高法院29年 度附字第4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刑事判決諭 知不受理,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