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驊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佳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 條(按 :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 之2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 一第9 行所載「租屋處」補充為「租屋住處」,第10行所載 「鋁門窗」補充為「鋁門窗安全設備」,證據部分並增列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竊盜時侵入 之房屋,係被害人之住處,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吳鈺萱證述 在卷,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屬住宅無訛。又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毀」、「越」,乃 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 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 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 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判決意旨)。被告從鋁門窗侵入 被害人住宅行竊,應認其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要件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仍未反躬自省、改過自新,其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恣意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取被害 人之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嚴重危害他人居住安 寧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 本件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 方式,竊取物品之種類、價值,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職業為鐵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 元,家中父親罹患癌症,無人賴其扶養,及檢察官就本案 科刑範圍請求法院依法審酌,被告則請求從輕量刑(本院 卷第36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屬於 犯罪行為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3 頁背面、偵卷 2 第54頁、本院卷第33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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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種類及名稱(新臺幣)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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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手機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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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長夾(內含現金800元及不詳證件)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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