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敏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
第70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執聲字第32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敏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07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扣案海洛因1包,檢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係 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同條例第18條規定於民國 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此係因應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所為。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規定仍屬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先予敘 明。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東地檢 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 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扣案白色塊狀物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 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前毛重0. 2562公克,驗餘毛重0.2363公克),有該檢驗中心105年9月 29日慈大藥字第10509295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查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而用於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存放之海 洛因無法完全析離,自應連同查獲之海洛因,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沒 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海洛因,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