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07年度,19號
TTDM,107,原金訴,19,2018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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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珮瑄
選任辯護人 徐瑞晃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1039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727號),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與檢察官達
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珮瑄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王珮瑄於本院民國 107年7月31日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32頁反面、第36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等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 宣告。緩刑2 年,期間需給付告訴人邱淨瓶新臺幣(下同) 1萬113元,給付方式於107年9月15日前,一次給付1萬113元 至邱淨瓶所指定之帳戶;給付告訴人何文增8 萬元,給付方 式自107年10月起,至108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 萬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 開款項給付至何文增所指定之帳戶。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應向告訴人暨被害人邱淨瓶、何文增為如附表所示之給 付。
(二)告訴人何文增未能於宣判前提供可供被告給付賠償金款項之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鑑於其仍得於本判決確定後之執行階段 ,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本院已多次與之聯繫,並經 其致電本院確認,仍無法獲得其之信任,考量僅為得悉該帳 戶資料而再開辯論,將生排定庭期、通知各方開庭、檢察官 蒞庭、被告出庭、辯護人到庭辯護與協助被告進行訴訟等之 勞費,於有限司法資源之妥善運用上,尚乏經濟效益而無必 要性。是仍於原定宣判日宣示判決,並於附表記載被告應將



賠償金匯入告訴人何文增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三)前開緩刑條件,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條件,情 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時,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 。又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附表所示之內容遲延給付 ,該不利益不應歸於被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55條之 4 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3 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 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 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 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 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八、本件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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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給付對象│ 金額 │ 給付方式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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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邱淨瓶 │1萬113元 │於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五日前,一次給付│
│ │ │ │新臺幣壹萬壹佰壹拾參元至邱淨瓶所有之│
│ │ │ │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帳號○一三- ○七│
│ │ │ │六六五三○九七五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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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何文增 │8萬元 │自民國一○七年十月起至一○八年五月止│
│ │ │ │,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 │ │ │,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
│ │ │ │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何文增指定之金│
│ │ │ │融機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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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