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3494號、107年度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宏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HTC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品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與持有, 及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列管之禁 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白色HTC行動電 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而於附表編號2至8所 示時、地,分別販賣該等編號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該等編號所示之人;又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 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前述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 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該附表編號1所示價值之 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嗣經警依通 訊監察所得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察局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 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 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 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 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 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品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蔡志勝、賴文賢、朱永騰、黃宜新、陳彥廷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見106年監他字第8號卷二卷宗第1至6頁、第 11至15頁、第74至80頁、第88至97頁、第117至122頁、第 127至132頁、第134至137頁、第142至145頁、第147至151頁 、第155至158頁),並有被告與上開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5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紙在卷可稽(見106年監他字 第8號卷宗第7至9頁、第73頁、第82至86頁、第123至125頁 、第138、第139頁、第152頁、第15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屬法定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 遭查緝將處嚴刑之危險。又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 易,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復無公定之價格與分裝數量,每 次交易之價格與數量,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 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標的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遭 買受人供出來源之風險程度等因素而異,從而出賣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取利潤之方式或有不同,惟出賣人藉非 法販賣行為以圖利之目的均屬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毒 品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 ,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謂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上揭證人於警詢、偵查中,已證述其等係分別以如附表編 號2至8所示金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與證人間 非屬至親,被告亦於審判中自承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卷第50頁反面),當均有獲取價差 之營利意圖。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販賣。再甲基安 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 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之甲基 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 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數量, 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應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依 上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 處。被告於販賣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第二級毒品前,及於轉 讓如附表編號1所示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各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次轉讓禁 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起 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惟此部分業據公 訴人當庭更正,本院並已於審理期日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 條之規定踐行告知被告變更罪名程序,本院即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前於①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簡字 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③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0年聲字第3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 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 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 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
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 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 認犯罪之供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4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 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自白有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且其中附表編號5、6所示之部分,雖於檢察官訊問時 否認犯罪,惟於警詢中曾自白犯罪(警卷第12及第13頁),揆 諸上開見解,此部分(即附表編號5至6部分)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不同刑罰法 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 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 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 案所販賣、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陳志軒」,惟經本 院函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臺東縣警察局,二者均函覆並 無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志軒」而查獲毒品之來源或 其他正犯、共犯之情形等語,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5月2日東檢德盈106偵字第3494字第1079000515號函及臺 東縣警察局107年4月27日東警刑偵一字第1070017623號函各 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3頁),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無從適用該項規定減免其 刑。又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設若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仍不得割裂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均併予指明。(六)刑法第59條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 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 刑之理由(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781號、51年台上字第 899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38年台上字第16號、28年上 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刑,惟我國採取禁絕毒品政策,凡具有一般智 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並瞭解,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其為牟 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他人,均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衡諸其犯罪情節,其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對象為5人,次數多達7次,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且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5、6販 賣毒品部分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依減輕後之刑度觀之,並未有情輕法重之憾。另被告 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本屬毒害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次數 雖僅有1次,然並無有何特別足以引起同情之處,且就轉讓 禁藥罪之最低刑度觀之,仍未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認 被告前開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交易或 轉讓之第二級毒品暨禁藥,仍非法販賣、轉讓予他人,造成 他人生理及心理毒害,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外,尚危 及家庭、社會、國家之安全及秩序,並考量被告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7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1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 、數量、對象人數、販賣部分之金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 為鐵工,月薪約3萬餘元,家中無人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再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95年7月1日刑法廢除連續犯後, 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採取數罪併罰見解,而販賣毒品者除及 早遭發覺犯罪進行追訴而警惕、醒悟外,常因所獲受益能快 速改善生活或滿足物質需求等因素而一再從事毒品買賣,致 於被訴時,多有數筆販賣毒品犯行,倘於定應執行刑不問被 告犯罪動機、販賣毒品種類、販賣數量與金額、危害對象多 寡等因素,拘泥於應定全部刑期一定比例以上之刑度,使得 量刑動輒達10年以上,致被告幾無改過自新,重新回歸社會 及適應社會之機會,應非立法者之本意,亦非刑罰之目的。 本案被告犯後就全部犯行於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態度良好 ,且各次販賣毒品數量非鉅,販賣之價金合計僅為4,500元 ,所獲利益有限,並考量其就轉讓毒品之部分價值亦僅有 500元,並審酌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侵害之法益;復就被 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
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 合考量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 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HTC廠牌白色行動電 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為 如附表各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暨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2至8 所示交易對象而實際收取之現金合計4,500元,係被告販賣 毒品所得之財物,雖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對象 │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聯絡工具 │販售價格│宣告罪刑 │
│ │ │ │ │ │或轉讓之│ │
│ │ │ │ │ │數量 │ │
├──┼────┼────┼───────┼───────┼────┼───────┤
│1. │蔡志勝 │106年7月│真實姓名年籍不│林品宏以 │0.2公克 │林品宏明知為禁│
│ │ │3日9時44│詳,綽號「阿元│0000000000門號│ │藥而轉讓,累犯│
│ │ │分許 │」位於臺東縣臺│連絡蔡志勝持用│ │,處有期徒刑柒│
│ │ │ │東市更生路附近│之0000000000門│ │月。 │
│ │ │ │住處 │號,再相約至左│ │ │
│ │ │ │ │列地點交付毒品│ │ │
│ │ │ │ │。 │ │ │
├──┼────┼────┼───────┼───────┼────┼───────┤
│2. │蔡志勝 │106年7月│臺東縣臺東市「│林品宏以 │500元 │林品宏販賣第二│
│ │ │4日19時2│陽明山莊」 │0000000000門號│/0.2公克│級毒品,累犯,│
│ │ │分許 │ │連絡蔡志勝持用│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之0000000000門│ │壹月。 │
│ │ │ │ │號,再相約至左│ │ │
│ │ │ │ │列地點交付毒品│ │ │
│ │ │ │ │。 │ │ │
├──┼────┼────┼───────┼───────┼────┼───────┤
│3. │賴文賢 │106年7月│臺東縣臺東市太│林品宏以 │500元/1 │林品宏販賣第二│
│ │ │4日19時 │原路二段539號 │0000000000門號│小包 │級毒品,累犯,│
│ │ │47分許 │ │連絡賴文賢持用│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之0000000000門│ │壹月。 │
│ │ │ │ │號,再相約至左│ │ │
│ │ │ │ │列地點交付現金│ │ │
│ │ │ │ │與毒品。 │ │ │
├──┼────┼────┼───────┼───────┼────┼───────┤
│4. │朱永騰 │106年6月│林品宏位於臺東│林品宏以 │500元 │林品宏販賣第二│
│ │ │19日18時│縣臺東市杭州街│0000000000門號│/0.2、 │級毒品,累犯,│
│ │ │58分許 │289號住處 │連絡朱永騰持用│0.3公克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之0000000000門│ │壹月。 │
│ │ │ │ │號,再相約至左│ │ │
│ │ │ │ │列地點交付現金│ │ │
│ │ │ │ │與毒品 │ │ │
├──┼────┼────┼───────┼───────┼────┼───────┤
│5. │黃宜新 │106年6月│臺東縣臺東市浙│林品宏與黃宜新│500元/1 │林品宏販賣第二│
│ │ │18日22時│江路「新龍門小│於左列時、地面│小包 │級毒品,累犯,│
│ │ │許 │吃部」附近路口│交甲基安非他命│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復於106年6月│ │柒月。 │
│ │ │ │ │19日22時許,林│ │ │
│ │ │ │ │品宏以 │ │ │
│ │ │ │ │0000000000門號│ │ │
│ │ │ │ │與黃宜新持用之│ │ │
│ │ │ │ │0000000000門號│ │ │
│ │ │ │ │聯絡,再相約至│ │ │
│ │ │ │ │臺東縣臺東市強│ │ │
│ │ │ │ │國街276巷39號 │ │ │
│ │ │ │ │交付現金。 │ │ │
├──┼────┼────┼───────┼───────┼────┼───────┤
│6. │黃宜新 │106年6月│證人黃宜新位於│黃宜新先以 │500元/1 │林品宏販賣第二│
│ │ │21日晚間│臺東縣臺東市強│0000000000門號│小包 │級毒品,累犯,│
│ │ │某時許 │國街住處附近 │傳送簡訊至林品│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宏持用之 │ │柒月。 │
│ │ │ │ │0000000000門號│ │ │
│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復於106年6│ │ │
│ │ │ │ │月21日22時許,│ │ │
│ │ │ │ │再相約至臺東縣│ │ │
│ │ │ │ │臺東市強國街 │ │ │
│ │ │ │ │276巷39號交付 │ │ │
│ │ │ │ │現金。 │ │ │
├──┼────┼────┼───────┼───────┼────┼───────┤
│7. │陳彥廷 │106年6月│臺東縣臺東市臨│陳彥廷先以 │1,000元 │林品宏販賣第二│
│ │ │18日16時│海路二段殺雞場│0000000000門號│/0.5公克│級毒品,累犯,│
│ │ │1分許 │對面路口 │與林品宏持用之│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0000000000門號│ │貳月。 │
│ │ │ │ │聯絡相約至左列│ │ │
│ │ │ │ │地點交付毒品及│ │ │
│ │ │ │ │現金。 │ │ │
├──┼────┼────┼───────┼───────┼────┼───────┤
│8. │陳彥廷 │106年7月│臺東縣臺東市浙│陳彥廷先以 │1,000元 │林品宏販賣第二│
│ │ │8日19時 │江路「新龍門小│0000000000門號│/1小包 │級毒品,累犯,│
│ │ │至20時間│吃部」附近路口│與林品宏持用之│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0000000000門號│ │貳月。 │
│ │ │ │ │聯絡相約至左列│ │ │
│ │ │ │ │地點交付毒品及│ │ │
│ │ │ │ │現金。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