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83號
TTDM,107,交易,83,2018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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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56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東交簡
字第1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陳聰儀於民國106年7月18日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9線由屏東往臺東方向行駛, 嗣行近臺9線459.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復應注意於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彎道路面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為超越前方大貨車而違規跨越雙黃 線並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適邱士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即在上址遭陳聰儀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致邱士軒受有腦震盪、右手腕,右踝及 左胸挫傷、頭皮,前額,左前臂,左膝及右下肢多處挫擦傷 、右側踝部外側側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所為過失傷害之犯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並於107年3月27日繫屬於本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107年6月5日死亡,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紙 附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83號卷宗,第2頁)。依 照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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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