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繼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2239號)後,本院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0日下午4 時,
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楨森
書記官 張春梅
通 譯 李佳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周繼彰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 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周繼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東交簡字第1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民國101 年2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坐落 於臺東縣○○○鄉○○段000 ○000 ○000 ○000 ○000 ○ 地號土地(以下統稱上開土地)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 或管理之私人或國有土地,且上開土地均經公告劃定為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如欲就上開土 地為墾殖、開發等利用行為,應經管理者之同意後,依規定 申請水土保持計畫,並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不得擅 自墾殖或開發。詎周繼彰仍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 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於104 年5 至7 月間某7 日,擅自在上開土地上為開發、使用以及採伐林木如附表所 示之面積,惟幸均未致生水土流失。
三、處罰條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 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 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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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地號 │所有人/管理人 │開發使用或採伐面│
│ │/權利人 │積(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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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縣太麻里鄉│朱金花 │37 │
│多良段659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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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縣太麻里鄉│中華民國/原民 │53 │
│多良段848地號 │會/朱福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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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縣太麻里鄉│中華民國/原民 │25 │
│多良段886地號 │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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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縣太麻里鄉│范惠香 │23 │
│多良段896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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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縣太麻里鄉│陳勇盛 │333 │
│多良段898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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