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芝戎(原名:林佩緹)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 91
、92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536、1608、3670號),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與檢察
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芝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貳年內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部分:所載之「林茗笙」,均更正為「林若笙」。犯 罪事實欄一(四)第5列之「3萬元」更正為「1萬878元」。(二)106年度偵字第1536、160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犯罪事 實欄一(一)第10列之「105年6月27日14時許」更正為「 105 年6月25日14時許」。
(三)106年度偵字第36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部分:編號5、 10之轉帳或匯款時間,分別更正為「105年6月28日19時4 分 許」、「105年6月28日19時52分許」;編號10之「林茗笙」 更正為「林若笙」。
(四)增列證據:被告林芝戎於本院民國107年8月15日審判程序及 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3第87頁反面、第91頁)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等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幫助詐欺罪,願受有期徒刑5 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2 年內給 付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告如於本案緩 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2年內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二)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非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使用之 物,且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55條之 4 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 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 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 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 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八、本件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李冠輝移送 併辦,及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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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給付對象 │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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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林瑩秀│貳萬壹佰貳拾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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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吳庭瑋│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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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害人陳妙宣│參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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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人徐煥湧│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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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害人徐佳琪│貳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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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害人黃意心│參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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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被害人許芷瑜│壹萬捌佰柒拾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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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告訴人岑巧瑜│貳萬伍仟伍佰參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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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被害人廖聖聆│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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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告訴人林若笙│參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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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告訴人高誼玲│貳仟玖佰玖拾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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