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輝雄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輝雄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馬輝雄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 30分許,在臺東縣卑南鄉大南橋,飲用保力達2 瓶後,明知 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將 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且客觀上應得預見此時若於道路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容 易發生肇事致人死亡或重傷之結果,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前往花蓮縣;嗣其於同日晚間10時許,沿臺東縣臺 9 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9 線公路346.7 公里處 即臺東縣○○鄉○○村○○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 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黃秀英因酒醉倒臥於該 處路上,馬輝雄卻因體內酒精作用影響,造成注意力及控制 力減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不能及時反應並有效操控所 駕駛之車輛,因而未能及時閃避,逕以其車輛中央保險桿及 底盤等處碾壓過黃秀英之胸腹部並拖行之,致黃秀英受有全 身多發性擦傷、開放挫裂、左股骨骨折、頸胸椎骨折及胸腹 腔內器官嚴重外傷出血,經救護單位到場急救並將黃秀英送 往臺東關山慈濟醫院急救,黃秀英仍因嚴重創傷及失血性休 克不治死亡;嗣馬輝雄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向警察坦承其 酒後駕車肇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經警察於同日晚間10 時34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黃秀英女兒黃馮佩珍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暨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惟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本院審酌前開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馬輝雄雖承認於前開時間,酒後駕駛車輛行經前開 地點,不慎以車輛中央保險桿及底盤輾壓過被害人黃秀英之 胸腹部並拖行,及被害人經送醫急救仍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承認有酒後駕車,也承認未注 意車前狀況撞到被害人,但依照卷內證據資料,仍不能證明 被害人之死亡與伊駕車輾壓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不能 排除在伊撞到被害人之前,已經有其他車輛撞到被害人而導 致被害人死亡。且依據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書及交通 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文內容,無法判定 被害人係遭到車輛一次撞擊還是遭到二次撞擊,加上勘驗鹿 野分駐所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當時經過現場之車輛, 除被告駕駛之車輛外,尚有其他各式轎車、廂型車,而救護 車到場時被害人已經死亡,無法確認被告撞擊或輾壓到被害 人時,被害人是否已經死亡,依照罪疑惟輕原則,應不構成 酒駕肇事致死之犯行等語(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78頁 至第79頁、第143 頁背面至第146 頁)。經查:(一)被告確於前開時間、地點,服用酒類後駕駛前開車輛上路 前往花蓮,嗣其於同日晚間10時許,沿臺東縣臺9 線公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9 線公路346.7 公里處即臺東 縣○○鄉○○村○○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隨 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被害人酒醉倒臥於該處, 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及時反應並有效操控所駕駛 之車輛,而未及時閃避,逕以其車輛中央保險桿及底盤等 處碾壓過被害人之胸腹部並拖行,嗣被害人經救護單位送 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而被告經警察於同日晚間10時34分許 當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1毫克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所坦白承認(偵卷1 第5 頁至第8 頁、第43頁至 第45頁、偵卷2 第56頁至第59頁、第90頁至第91頁、本院 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143 頁背面至第144 頁背面),核
與證人即路旁住戶黃秀英(按與被害人姓名相同)、黃思 婷、經過該處之民眾張正濠、邱子豪、汪松德、羅正義、 被害人女兒黃馮佩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 容相符(證人黃秀英見偵卷1 第48頁至第49頁、第149 頁 至第151 頁、本院卷第頁至第頁;證人黃思婷見本院卷第 頁至第頁;證人張正濠見偵卷1 第9 頁;證人邱子豪見偵 卷1 第136 頁至第137 頁;證人汪松德見偵卷1 第152 頁 至第154 頁;證人羅正義見偵卷1 第155 頁至第158 頁; 證人黃馮佩珍見偵卷1 第41頁至第42頁、第139 頁至第14 0 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 查報告暨報驗書(偵卷1 第2 頁至第3 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偵卷1 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偵卷1 第13頁至第14頁)、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1 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1 第16頁)、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偵卷1 第17頁)、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 卷1 第21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偵卷1 第22頁)、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偵卷1 第23頁至第33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勘(相) 驗筆錄(偵卷1 第40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1 第57頁 至第135 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勘(相)驗解剖筆錄 (偵卷1 第138 頁正反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偵卷1 第142 頁)、現場履勘筆錄(偵卷1 第 144 頁至第146 頁)、法醫毒物案件送驗單(偵卷1 第14 7 頁)、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影 本(偵卷1 第148 頁)、檢驗報告書(偵卷1 第193 頁至 第202 頁)、案發前後路段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偵卷1 第204 頁至第205 頁反面)、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偵卷 1 第206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9 月9 日法醫毒 字第10500045950 號函暨所附毒物化學鑑定書(偵卷2 第 8 頁至第9 頁)、臺東縣警察局105 年9 月19日東警鑑字 第1050040893號函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勘驗照片(偵卷 2 第10頁至第36頁背面)、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 (偵卷2 第37頁至第3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 2 第39頁)、臺東縣警察局105 年9 月20日東警鑑字第10 50041095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 10日刑紋字第1050084548號鑑定書影本(偵卷2 第41頁至 第42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9 月22日法醫理字第 10500047580 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偵卷
2 第43頁至第47頁背面)、臺東縣警察局105 年10月17日 東警鑑字第1050044138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5 年10月4 日刑生字第1050084376號鑑定書影本(偵卷2 第50頁至第52頁背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偵卷2 第60頁至第62頁)、臺東縣警察局105 年11 月7 日東警鑑字第1050048461號函(偵卷2 第72頁)、臺 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6 年6 月2 日關警偵字第10600070 05號函暨鹿野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 頁)、臺東縣消防局106 年8 月8 日消護字第1060009555 號函暨救護紀錄表(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106 年8 月24日關慈醫字第02 29號函暨急診病歷資料(本院卷第42頁至第57頁)等證在 卷可稽查,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害人於案發時確僅遭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輾壓過並拖行 ,並未先遭到其他車輛撞擊或輾壓,案發前、後現場亦無 其他車輛於現場肇事等情,業據證人等證述明確如下: ⒈證人即案發現場路旁住戶黃思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車禍當天晚上10點左右,伊在家裡房間內躺著,因為坐月 子身體不舒服,那時伊在看手機,沒有睡著。伊會發現這 件車禍,是因為有聽到碰撞聲響,伊家就住在台9 線旁, 平時經常會聽到車禍撞到狗或東西,可是這次的聲音很大 聲,就只有一個碰撞聲,就「碰」一聲這樣。在聽到「碰 」一聲之前,伊有聽到本案被害人在伊家門口在叫伊的媽 媽黃秀英的名字,可能是要請伊的媽媽送她回家,因為平 常她一有喝酒就會請我們送她回去,通常我們會開車送她 回去。伊聽到她叫伊的媽媽名字的聲音,是在距離聽到碰 撞聲之前,大約有3 到5 分鐘,她叫得很清楚,是叫伊媽 媽的阿美族名字,叫「雅娜(音譯)」,就「雅娜、雅娜 」這樣,然後都沒有人回應,因為伊的媽媽沒有回應,所 以伊也沒有出去,因為伊想伊也沒辦法送她回去,就沒理 她,被害人大概叫了約1 分鐘,她在伊家門口待了約1 分 鐘左右,就沒有聽到什麼聲音了。然後過了不久,就聽到 「碰」的一聲。…伊聽「碰」的一聲後,就沒有聽到後面 還有車子過來的時候有發出煞車的聲音。「碰」的一聲後 ,不到1 分鐘外面就有人聚集,很多人出去看,伊就在門 口紗門那裡,伊的媽媽已經出去外面台9 線路邊。從伊聽 到被害人叫伊的媽媽阿美族名字,一直到聽到碰撞聲這段 期間,伊沒有再聽到類似車輛碰撞的聲音等語(本院卷第 128 頁至第139 頁背面)。
⒉證人即案發現場路旁住戶黃秀英①於警詢證稱:伊當天有
聽到這起車禍,因為當時伊在伊家客廳準備要去睡覺時, 突然聽到「碰」一聲,以為是狗弄倒東西,結果沒有發現 ,後來伊走出去要看的時候,聽到左方有拖車剎車的聲音 ,他的燈剛好照到地上,伊才知道地上有屍體等語(偵卷 1 第149 頁至第151 頁);②偵訊時證稱:伊大約是晚上 10時許,在住處客廳內聽到「碰」的聲響,伊原本以為是 狗把東西撞倒,去看一下發現不是,伊走回門口,聽到貨 車在煞車減速,出去就看到死者在路中間,貨車停在還沒 到死者之前的前面位置,被告那時開車來,他說他以為是 撞到狗等語(偵卷1 第48頁至第49頁);③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之前講在客廳是講錯,伊記得當天在房間內已經 睡了,伊在房間聽到「碰」的聲音才起來,以為是家中後 門處擋狗用的木板倒下來,伊要衝過去把夠趕走,結果不 是,然後伊想會不會是路邊有什麼事情,就趕快跑去大門 前馬路看,結果就看到屍體在路邊,伊不敢過去,就一直 站在那邊。伊家住在省道台9 線,到伊家的大門口就可以 看到馬路,在大門口的地方就可以看到當時死者的屍體躺 在馬路中央,發生車禍的地點就在伊家門口的斜對面,走 斜的距離大概5 、6 步而已,伊在聽到「碰」一聲之前, 都沒有聽到其他的聲音。當時伊就一直站在門口,都沒有 離開,一直到他們把屍體送到醫院,伊才回到屋子裡面。 伊住在省道大馬路旁邊,平常馬路上發出的聲音,伊很容 易就會聽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27 頁背面、 第140 頁)。
(三)觀諸前開證人黃思婷、黃秀英等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害人 於前往鄰居黃秀英家門外呼喊請求鄰居協助搭載其返家時 ,仍未發生任何交通事故,隨後不久即發生本案被告肇事 之事故聲響,案發前並無其他碰撞聲響或交通事故;且衡 諸本件案發現場,地處偏僻寧靜之處,夜間倘有發生任何 聲響,當可為路旁之住戶立即聽聞,而證人黃秀英、黃思 婷住家即在案發現場之省道台9 線路旁,此有google地圖 現場照片及證人圈註住處位置之內容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91頁至第92頁),且案發時證人黃思婷係剛搬到靠近路旁 之房間居住、坐月子,因當時身體不舒服,對於行經之車 輛聲音相當敏感,業據證人黃思婷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3 6 頁背面),倘有其他碰撞聲響,必當為其所聽聞,然其 仍證稱僅有聽見一次碰撞聲響,可見本案確僅有被告一部 車輛肇事;再參諸本案到場員警所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及 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1 第12頁、第57頁至 第135 頁、偵卷2 第39頁),本件發生交通事故之現場路
面上,僅有單獨一條延伸14.6公尺長之被害人肉屑及血跡 ,並無其他方向、角度或複數之血肉痕跡,且該肉屑血跡 同時與被告駕駛車輛所產生之14.6公尺刮地痕跡相互重疊 ,可知現場路面應僅有被告一部車輛輾壓過被害人;再佐 以本案事故發生約5 分鐘前之105 年8 月17日晚間9 時55 分許,恰有關山分駐所所長劉成光及警員楊景富,分別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AFY-0616號等2 輛巡邏車,由北 往南方向行經案發現場,然當時並未發現有人路倒在路面 上,亦未發現有車禍之跡象,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 關山派出所所長劉成光職務報告內容在卷可憑(偵卷2 第 40頁),益證本案僅有被告車輛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 案發之前現場並無其他車輛肇事而撞擊或壓過被害人無訛 。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本件法醫研究所 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偵卷2 第47頁背面)雖載有「… 無法完全排除死者在酒後先遭其他車輛輕微擦撞或勾拌跌 倒而躺臥馬路上,才續遭輾壓之可能,請依調查結果研判 本案是否另有他車涉案…」;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12月6 日花東鑑字第1050001316號 函(偵卷2 第68頁之1 、第81頁)雖載有「…本案被告車 輛已經移動,被害人就係遭一次撞及獲二次撞及,情況不 明,故本會未變遽予鑑定…」等內容,然前揭法醫研究所 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仍認定「死者在飲酒已達泥醉程 度下,疑因此任意躺臥馬路上,恰好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 可車行經輾壓,造成胸腹腔內器官嚴重外傷出血,創傷及 失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偵卷2 第47頁背面 ),而前揭鑑定會最後亦認定「被害人呈現泥醉狀態而躺 臥於道路上遭被告車輛撞擊肇事機率甚高…」(偵卷2 第 68頁之1 、第81頁),且前揭法醫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 內容,僅係依照被害人傷勢情況,據以鑑定死亡經過情形 ,而前揭鑑定會則係因現場被告車輛已經移動,而無法明 確認定現場狀況,尚非綜合本案全部證據資料調查而認定 之結果,自難僅以前開所載內容,遽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 據;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路段前,同在省道台9 線 上之「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見 本院卷第78頁、第82頁至第87頁背面):被告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係於105 年8 月17日晚間9 時58 分08秒許,行經鹿野分駐所前,而其行經鹿野分駐所前之 8 分鐘內(晚間9 時50分許至9 時58分許),先後固有9 輛自用小客車、1 輛貨車、1 輛機車及1 輛大貨車行駛在
被告前方,然參諸鹿野分駐所距離案發現場尚有約3.2 公 里,路途中尚有多處岔路可通往其他路段、地區,此有網 頁查詢google地圖位置距離資料及衛星圖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8 頁、第90頁),是前揭各該行駛於被告前之車輛, 均有可能於案發前即已行駛或停駐至其他路段,未必會一 直行駛至案發現場,且衡情縱有其他車輛經過案發現場, 亦未必會導致或發生交通事故,況本件現場路段於被告肇 事之前,確未有其他車輛肇事之聲響,業據證人黃思婷、 黃秀英證明如前,現場路面上又僅有被告車輛單一之輾壓 肉屑血跡及刮地痕跡,在在顯示本案確僅有被告一部車輛 肇事無訛,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自難予以採信。(五)而被害人因遭到被告駕駛車輛輾壓過並拖行,受有胸腹腔 內器官嚴重外傷出血等傷害,導致嚴重創傷及失血性休克 ,經送醫急救,仍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亦有法醫研究所解 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偵卷2 第47頁背面)、臺東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偵卷2 第61頁)、臺東縣消防局救 護紀錄表(本院卷第52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 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及病歷資料(本院卷第 53頁至第57頁)在卷可稽。
(六)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案發當時天 候晴,夜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節,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刑案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 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嗣於行駛中果因酒精作用,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不慎輾壓過並拖行在現場倒臥之被害人, 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嚴 重傷害,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 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 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 ,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 、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一般人於飲用酒
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 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 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 傷或死亡之結果。本案被告客觀上既能預見酒醉駕車肇事 將可能導致傷亡,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而駕駛車輛上 路,嗣於行車途中,因不勝酒力及有上開過失之情事而肇 事,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治死亡,自應對被害人 因本案車禍致死之加重結果負責。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00 年11月8 日修正,而於同年月 30日公布施行時,該條增訂第2 項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 者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構 成要件而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 為一種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並變更、加重法定刑度, 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是行為人於此種 情形,雖同時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及刑法第 276 條第1 項之犯罪,但應依法條競合原則優先適用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台 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參酌)。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100 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2 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 。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 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定無駕駛執 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 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 ,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 ,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 ,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 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 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
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 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 1 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 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 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 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 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於服用酒類後酒醉駕車,雖另符 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服用酒 類,因而致人死亡之情形,仍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四)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103 年6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 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 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 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 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案發後 有停留在現場,並於到場處理之警員發覺犯罪前,即向警 員承認自己為本案酒後駕車肇事之人並願接受調查,有臺 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6 年6 月2 日關警偵字第10600070 05號函附警察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 ),至被告自首後對其是否應負過失致死責任雖有所主張 或辯解,均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 無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仍符 合自首規定,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猶未反躬自省,其明知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安全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報章媒體均再
三宣導,立法機關甚至加重相關刑責,以期有效遏阻酒駕 行為,仍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 駕車上路,復違反交通規定不慎輾壓過因酒醉倒臥在該處 路段之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被害人家屬終 身傷痛,被告行為所生危險及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本案 業經證人等到庭證述明確,被告仍矢口否認犯行,亦難認 其已有勇於反省悔改之心;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履行條件賠償被害人,態度尚可, 兼衡酌本案被告犯罪之原因、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防醫學院畢業,現已退休, 退休金約新臺幣3 萬多元,沒有其他收入,家中尚有岳母 及太太賴其扶養照顧,及檢察官、被害人家屬就本案科刑 範圍均請求法院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