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添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丁○○與代號0000甲000000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下稱甲女)為同班同學,因丁○○曾向甲女自陳其性 取向係同性戀,且其與甲女為好朋友,故於民國104 年10、 11月間起某時,二人同住於臺東縣臺東市漢中街為同房室友 (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房間)。詎丁○○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於105 年3 月12日3 時至4 時間某時許,在本案房間內,見 甲女飲用酒類後,雖尚有意識,但因酒精作用而身體癱軟, 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其體型之優勢,先將甲女上衣 掀起親吻、撫摸甲女之胸部,復自甲女後方環抱甲女,抓住 甲女腰部並褪去甲女之外褲及內褲,甲女雖持續掙扎、搖頭 並以手欲推開丁○○身體並續稱:「不要」等語以表示不願 性交之意,仍因無力抵抗,丁○○遂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 道而強制性交1 次得逞。
㈡嗣於105 年5 月29日6 時許,丁○○飲酒後回到上址房內, 見甲女本於床上睡覺,然為其返家聲響驚醒,竟基於強制性 交之犯意,躺於甲女身旁,先撫摸甲女之胸部,復強拉甲女 之手撫摸其自身生殖器,甲女欲起身離去,丁○○遂利用其 體型之優勢,翻身自上方以其雙腳分別置於甲女身體兩側, 雙手分別壓住甲女雙手之方式壓制甲女,甲女雖持續咬、打 丁○○,並以手欲推開丁○○身體並續稱:「不要」等語以 表示不願性交之意,仍因無力抵抗,丁○○遂以其手指插入 甲女之陰道,嗣丁○○將其手指伸出甲女陰道後,甲女趁隙 背對丁○○欲爬離現場,丁○○竟以左手環抱抓住甲女腹部 ,以右手褪去甲女外褲及內褲,接續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 道而強制性交1 次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判決書如記載甲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 ,有揭露足以識別甲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 甲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而以上開稱謂為之,合 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 上無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 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 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之陳述,核與 審判中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於 警詢所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 應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文規定。 查證人甲女、辛○○、乙○○、己○○、戊○○及庚○○於 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 述,惟業經其等具結,有結文在卷可證(見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36號卷,下稱偵卷,第26、66、 75、110 、142 、159 頁),復查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 中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或其等陳述在影響其心理狀況下所 為,而其等證述內容亦與被告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 院傳喚前開證人,除證人庚○○經多次傳喚未到庭外,其餘 證人甲女、乙○○、己○○及戊○○,亦均到庭以證人身分 交互詰問,補足被告行使詰問權之機會,並經本院合法調查 ,是以前開證人上揭偵查中之證述,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四、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甲女為同班同學,曾向甲女自陳其性取 向係同性戀,於104 年10、11月間起某時,二人同住於本案 房間為同房室友,且有分別於上開時、地,將其生殖器插入 甲女陰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 第一次好像大概凌晨3 、4 點,伊回本案房間看到甲女在喝 酒哭泣,伊發現房間有酒,想說伊也喝一點比較好睡,後來 伊到隔壁詢問戊○○、辛○○才知道甲女跟男同學吵架,後
來男同學來跟甲女道歉後,伊、戊○○、辛○○及乙○○一 起送男同學離開。伊回房間發現甲女還在啜泣,想說抱著比 較好睡,就抱著睡,大約過了不到半小時,不知道誰先開始 ,沒有甲女所說的幫伊口交,甲女也沒有一直掙扎、搖頭和 推伊,伊有脫甲女內褲,甲女精神狀態像死魚一樣沒有反抗 ,但有呻吟的聲音,伊把生殖器插入甲女的陰道,甲女有表 示很痛,伊就拔出來了。第二次是伊先去跟同事喝酒,當時 5 、6 點快天亮伊回到本案房間,甲女被開門聲吵醒,伊問 甲女是不是要去跑步,甲女拍伊希望伊睡覺不要吵,甲女靠 過來主動親吻伊的胸部,伊也撫摸甲女的胸部及下體,伊脫 掉內褲,甲女躺著,伊在上面,伊將生殖器插入甲女的陰道 來回抽動,甲女有喊說很痛,伊就停止沒再繼續,當時沒有 射精。雙方都沒有表示不要做,是自然而然發生等語(見警 卷第3 頁,偵卷第34至36頁,本院卷第209 、210 頁背面至 第211頁背面)。
二、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所載第一次性交行為部分:
⒈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是發生在105 年3 月12日凌晨3 、4 點左右,當天我跟我同學庚○○、洪瑾 婷三個人在地下室喝紅酒,我喝了大概半瓶,然後講到我 前室友戊○○說我壞話,我情緒很不好,就一直哭,之後 我走路不穩,意識半清楚,自己從地下室走回房間。另一 次我喝醉跟不是住在宿舍的男生吵架,跟性侵不是同一天 ,是在105 年3 月12日之後等語(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 第191 頁背面至192 頁、第202 頁背面)。核與證人庚○ ○於偵查中證稱:甲女說的第一次發生那天晚上,我們跟 另一個朋友三人一起喝紅酒,幾乎都是甲女喝的,她應該 有喝醉,喝完後我們各自回房間等語(見偵卷第154 頁) ,及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個男生去30 1 找詹玲苓,後來那男生跟甲女本案房間門口吵架,好像 是那男生打到甲女,甲女整個人很不爽在哭,就回302 號 房喝太多酒,我有到她房間安慰她,後來詹玲苓他們有找 那男生回來道歉,那男生回去後,我安撫甲女就留在本案 房間睡,丁○○當天也睡在本案房間,甲女睡在我跟丁○ ○中間,但他們沒有發生性行為的事情。隔天早上,巳經 天亮了,我才離開302 號房。至於地下室喝酒的事情我不 太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34 頁,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129 、130 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3 月 12日後還有看過甲女喝酒,那次是半夜,我帶酒回去有很 多人在,甲女喝完後跟住外面的朋友發生爭執,大哭把整
棟樓的人都吵醒,把事情鬧得很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第108 頁背面)大致相符,足見第一次105 年3 月12日3 時至4 時間某時許發生前,甲女喝醉之緣由,應 係如甲女所稱,其係與證人庚○○、洪瑾婷三人於地下室 喝酒,喝醉後自己在走路不穩及意識半清楚之狀況下,從 地下室走回本案房間,應堪認定。至於被告所稱伊回本案 房間看到甲女在喝酒哭泣,後來到隔壁詢問戊○○、辛○ ○才知道甲女跟男同學吵架該日,應係證人戊○○及乙○ ○所稱,甲女與住外面的朋友發生爭執該次,與發生第一 次性侵之日應非同一日,應堪認定。
⒉證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是105 年3 月 12日凌晨3 、4 點,我喝醉回房間一直哭,當天丁○○沒 喝酒,他安慰我直到我累了,他的手壓住我的頭後方往他 的下體壓,希望我幫他口交,我一直掙扎、搖頭和推他, 還說:「不要」,但是他沒有停止,還把我的衣服掀起來 ,親我的胸部,我用爬的想要逃離他的掌控中,他從我背 後環抱、用力抓住我的腰,並脫我內褲、短褲,我不記得 有把褲子全部脫掉,然後把他就直接把生殖器插入我的陰 道,我就把他的手抓、撥開,但他力氣很大,不知道他當 天有無射精,後來他把我的內、外褲穿起來,我就睡著了 。我那時候沒有呼救,因為只想要逃。當下或第二天沒去 報警,是因為隔天起來丁○○感覺沒事,我怕他說是我喝 醉亂說話,所以不敢報警,自己去海邊發洩心情。在海邊 的時候心情還是很不好,所以打電話給乙○○,請他來海 邊,但沒有講很詳細,只說丁○○趁我喝醉對我亂來,因 為講很詳細很奇怪。乙○○要我不要跟丁○○攤牌,他說 我們是同學,每天還是要見面,而且乙○○說大家會討論 這件事,我那時是打算只要丁○○不再犯,就原諒他這次 。之後我跟丁○○藉口我家人要來,希望他可以搬走,因 為聽乙○○的勸告,所以沒有直接跟丁○○說他的行為讓 我很氣憤等語(見偵卷第20至第21頁,本院卷第202 頁背 面至第203 頁背面)。
⒊又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事發後中 午附近,甲女有打給我叫我去找她,當時在哭,我問她怎 麼了,然後跟她約在太麻里的海灘,碰面後她表現得很難 過、有哭,她說當天她有拒絕丁○○,但她有喝酒沒力氣 掙扎,沒辦法抵抗,然後就被丁○○強迫發生性關係。我 當下滿吃驚的,也有質疑她沒有求救這件事情,因為她有 說她是被壓著,但她的床靠的那面牆隔音不好,如果是雙 手被壓住,其實她可以叫,腳可以踢到牆壁,我們會聽到
,但當天我沒有聽到什麼聲音。而且我覺得他們不太可能 會發生這種事,因為被告喜歡男生,兩人的關係比較像閨 蜜。雖然甲女她有說她是被強迫的,但她本身是會把自講 得很弱勢的人,而且個性大喇喇,發生事情就會鬧很大, 而被告平常很溫和,不太會鬧事,所以覺得難以想像,其 實我們也都不會太相信她是不是真的被強迫。我建議甲女 事情不要用的太大,因為想說大家都是朋友可以溝通,不 要撕破臉或讓被告有前科之類的,所以就算是被強迫的, 也私底下自己解決比較好。我也沒有建議甲女3 月後不要 再跟被告住在一起,因為我想這是唯一的一次。甲女很信 任我,大部分會聽我的建議,甲女之後跟丁○○的互動也 沒有什麼變化等語(見偵卷第69頁,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 至第98頁背面、102 頁背面、第108 頁背面至110 頁)。 ⒋準此,甲女當日回到本案房間時,雖因飲酒而走路不穩, 意識半清楚之狀態,但仍可自行走回本案房間,且知悉其 回房後,被告見其哭泣而安慰其至其疲累,竟將其頭部壓 向下體並為而後之動作,足見甲女當時僅係因酒精作用而 癱軟無力,並非如被告所言,精神狀態如死魚毫無意識。 又甲女與被告二人為好朋友關係,並無仇隙或糾紛,然甲 女於二人第一次性行為發生後,卻指訴於發生時,其因酒 精作用而癱軟無力,但有掙扎、搖頭、推被告、說不要, 及用爬的想要逃離掌控之抗拒動作,且於案發後隨即向證 人乙○○哭訴,其有拒絕被告、被壓住、因有喝酒沒力氣 掙扎,係遭被告強迫等情,甲女前後所述亦大致相符,倘 其係與被告自然而然發生性交行為,應不致有前開反應, 足信甲女之指述,應非憑空杜撰。
⒌再者,甲女於回到本案房間前,已因飲酒酒醉呈意識半清 楚狀態,而後因哭泣經被告安慰至疲累,於遭被告性侵之 際,雖竭力反抗,但已酒精作用而癱軟無力,足見過程中 酒精作用逐漸影響其身體機能,則其確有於被告性侵完後 ,即因酒精作用致昏睡於床上之可能,故尚不得以甲女於 第一次性行為後,未立即離開本案房間,而係在床上睡著 乙情,即推論被告與其發生性行為時,未違反其意願。復 以,甲女於第一次性侵行為發生後,因見被告反應一如往 常,怕被認為是自己喝醉亂說話,輔以依證人乙○○之證 述,證人乙○○於知悉時,亦係質疑甲女為何沒有求救, 且被告於友人間之形象,係喜歡男生,且溫和不太會鬧事 ,則甲女考量若張揚此事,其他人不見得會相信乙節,應 非憑空杜撰。又當時甲女哭訴之友人即證人乙○○亦勸告 甲女,事情不要用的太大,私底下自己解決比較好,且甲
女與證人乙○○當時亦均認為不會再有下次,甲女始未再 追究,尚不得以甲女事後隱忍,而未有向被告究責、要求 被告搬出本案房間,或將此事告訴其他人,或維持原本二 人之互動關係,即謂二人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時,未違反甲 女意願。
㈡事實欄一㈡所載第二次性交行為部分:
⒈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二次是105 年5 月29日 早上6 點,丁○○喝了醉醺醺回來,我就被吵醒了,問他 為何現在回來,他說同事請他喝酒,我就說好就繼續睡覺 他就說醉話叫我去跑步。後來他的手摸過來,摸到我胸部 ,我就嚇到了,就躺他遠一點,但他還是一直叫我去跑步 ,我有說不要這樣,後來他的手又摸我胸部,當時我側躺 ,他也側躺,他用兩隻手抱我,我沒掙脫,他就不動了, 過了一陣子我想離開,他就醒來了,抓我的手隔著他的內 褲摸他生殖器,我就把手抽回來說不要。他就翻身在我上 方,腳在我身體兩側,兩隻手壓著我的兩隻手,想把生殖 器放入我嘴巴,我就一直搖頭說不要,他的生殖器有碰到 我的臉。他用手伸進衣服撫摸我胸部,我就推他說不要, 豆腐你清醒一點給我起來,並告訴他如果再繼續我就會咬 他,我先推他、再咬他、再用手打他,哀求他不要這樣, 他有跟我比了一下「噓」的姿勢,有把食指伸到我的內褲 裡插入我的陰道抽幾下,我推他,他把手抽離。之後更進 一步用生殖器磨蹭我的外陰部,我喊不要他還是繼續,然 後我趁機翻身想逃離,但被他用手抓住我的腰,把生殖器 插入我的陰道,我一邊掙扎,一邊叫他拔出來,他還是繼 續,之後射在被單上。我當時沒有大聲喊救命,因為注意 力放在要掙扎、逃脫他,而且不想被別人看到。被性侵完 後,我跑去洗澡,之後回本案房間問被告為什麼要對我做 這種事,然後我就打他,他也打我,但聲音沒有很大。吵 完架後我有去鐵馬道哭,也有打給被告說要跟他談,但他 沒有出來談,我就生氣想回高雄。我回高雄幾天後才回台 東,同學關心我都只說我回家而已,後來我跟庚○○說這 次發生的事,說被被告性侵,但沒有講內容,她就帶我去 通報學校,我一開始本來不敢,因為覺得很奇怪,擔心大 家怎麼看我,怕被家人知道,也覺得因為被告一直否認, 加上他的身分、性向,其他人可能不會相信,大家會一直 討論。案發後我有要求被告搬離,但他不願意,所以我就 自己搬到也在三樓的另一間房間,再也沒有回到本案房間 睡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196 第197 、203 頁背面至第204 頁背面)。
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第二次結束後,甲女 好像自己走出去,有打電話約我出去鐵馬道講話,我去赴 約時沒看到她。後來在本案房間有遇到她,她在收拾東西 準備離開,氣沖沖而且態度不是很好,我問她要去哪裡, 她說她要去死,我問她時她不太理我,也沒有說為什麼想 要去死,之後她就離開了,印象中她沒有跟我吵架,過一 、兩天她回來之後,我們才有吵架,她說她要搬到其他房 間去住。警卷第20頁105 年5 月30日我傳給她的簡訊提到 「你說的話我真的不懂」,是因為她問我記不記得早上的 事情,又說她不想跟我計較第一次怎樣之類的,問我到底 是喜歡男生還是女生,我印象中就是說這些,是甲女跟我 通電話的時候有講到(見偵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28頁 )。
⒊證人庚○○於偵訊時證稱:甲女忽然衝回去高雄,她回來 宿舍時我問她怎麼了,她說我說她被丁○○性侵的事,第 一次是3 月多時,甲女喝紅酒,第二次是丁○○有喝酒。 她說她把丁○○推開,丁○○從後面把她抱住後脫她褲子 ,且丁○○力氣很大,她推不開。她是籠統的講,且時間 有點久了,我也不太記得她說的是第一次還是第二次。她 跟我講時已經發生第二次了,我問她第一次發生後為何不 處理,她說她不敢講,因為她把丁○○當作很好的朋友, 所以才繼續住一起。我想說是她不敢講,基於朋友好心幫 她,帶她去找老師和警察,我們去找老師講時,她有邊講 邊哭等語(見偵卷第152 至154 頁)。
⒋綜上,第二次性交行為發生時間是早上6 點許,當時甲女 正在本案房間睡覺,係被告喝酒後回到本案房間,甲女因 而被吵醒,被告亦陳稱有問甲女是不是要去跑步,甲女她 拍被告希望被告睡覺不要吵等語,足見被告當時雖有喝酒 ,但意識尚屬清楚,則被告於不久後即與甲女為第二次性 交行為,應係在相同意識狀態下所為,應堪認定。又當時 甲女遭被告吵醒後之反應,係拍被告希望被告睡覺不要吵 ,足見甲女當時之反應是想繼續睡覺,且承前所述,甲女 前係基於雙方情誼,始隱忍被告第一次之性侵行為,自無 無故想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理由,則被告辯稱甲女靠過 來主動親吻其胸部乙節,實有可疑。再者,甲女於第二次 性交行為發生後,未留在本案房間繼續睡覺,而係自行離 開並約被告至鐵馬道談話,因在鐵馬道沒有見到被告,再 回到本案房間收拾行李準備回高雄,且依被告所陳,當時 甲女之情緒係很生氣,並說要去死,足見甲女當時心情十 分憤怒。復以,被告自陳其於翌日傳簡訊給甲女之緣由,
即甲女於事後曾問被告記不記得早上的事情、不想跟被告 計較第一次、到底是喜歡男生還是女生等語,且回到臺東 後,即向被告表示她要搬到其他房間去住,足徵甲女係因 當日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乙事,始負氣回高雄。嗣甲女自 高雄回臺東後,係因證人庚○○詢問,始告訴證人庚○○ 二次遭被告性侵之事,並於證人庚○○之建議及陪伴下, 始將此事報告老師及性平會,倘第二次性交行為係甲女與 被告二人自然而然發生,甲女於事發後,應不致於會有前 開反應,足見甲女證稱於第二次性交行為時,其非出於自 願,且有推被告說不要、咬被告、用手打被告,要被告清 醒,並且趁機翻身想逃離,但仍遭被告性侵乙節,應屬真 實。
㈢至於甲女於第二次性交行為時,因將注意力放在要掙扎、逃 脫,且有不想被別人看到之想法,而未大聲喊救命,亦屬事 理之常。又被告雖於事後曾告知證人己○○兩次均非被告主 動等語,然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學校找被 告的那段時間點後,我問被告,他才跟我說被害人喝醉,是 被害人弄他,我印象中他說兩次都不是他主動等語(見本院 卷第134 頁背面),足見前開說詞係甲女已將被告本件犯行 告知老師後,被告始向證人己○○所陳之卸責之詞,均無從 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 採信。被告確有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二次強制性交犯行,事 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審酌被告為逞一時性慾,竟罔顧平日情誼及甲女對其之 信賴,竟分別強行以前揭強暴方法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強制 性交得逞,所為已造成甲女心靈難以抹滅之傷害,且被告犯 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迄今未對甲女表示任何歉 意或達成和解獲取甲女原諒,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性侵 害之手段及並未動手傷害甲女,為
本件犯行時,係20歲之學生,且無前科,有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6 頁),素行非差;暨其 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現於工廠擔任作業員,月收入約 新臺幣25,000至30,000元,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 、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
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51條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