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7年度,1號
TNDA,107,簡,1,20180807,2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號
                民國107年7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峻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喻得芫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複代理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李孟諺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仲亨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106年11月14日環署訴字第1060065048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不服臺南 市政府106年6月30日府環土土裁字第000000000號執行違反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案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106年11月14日環署訴字第1060065048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所 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 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 序。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為領有甲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者,於100年12月至101年9月間,遭查獲與訴外人昶笙福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笙福公司)、世全塗料有限公 司(下稱世全公司)、茂順密封元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茂順公司)及廿一世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廿一 世紀公司)等4家公司,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 旁空地、官田區新官田段160地號土地、官田區嘉南段137 地號土地、關廟區下湖段7-174地號土地等4處地點非法堆 置廢棄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102年7月18日協商結果,命上開公司應依違法帳冊記載金 額及數量負清理責任。迄至103年4月止,原告與世全公司 計已完成清理778公噸,其中關廟區場址已清除完畢,餘 官田區、永康區等3處場址剩約578公噸未清除,而昶笙福



公司則自105年1月18日執行永康區復興路69之26號旁空地 、官田區新官田段160地號土地、官田區嘉南段137地號土 地等3場址之廢棄物清理作業,並於同年5月2日檢送清理 完成報告。
(二)嗣被告因辦理105年度臺南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 證工作計畫(下稱污染調查計畫),針對上開3處場址曾 棄置鐵桶處進行土壤採樣分析,分析結果發現有總石油碳 氫化合物、重金屬鋅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情形,且 係因原告等公司非法棄置鐵桶所盛裝之廢棄物滲漏所造成 ,被告爰於105年10月3日召開污染改善研商會,達成由原 告等公司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7 條第5項準用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提送污染改善應變 必要措施計畫書至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查之結論。嗣 原告與世全公司、昶笙福公司、茂順公司等4家公司於105 年12月13日共同提出上開3處場址之土壤污染改善應變必 要措施計畫,經被告認系爭計畫之主張與前研商會議結論 相悖,遂以106年2月13日府環土字第1060157119號函限期 於同年月20日前提出修正,惟原告與昶笙福公司、世全公 司等3家公司並未依限提出修正計畫,經被告認定有違土 污法第7條第5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以106年6月30日府環土土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對原 告處以罰鍰20萬元、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仍經訴願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106年11 月14日環署訴字第106006504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 甘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並非本法第2條第15款所定之「污染行為人」,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逕認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僅係臆測、推 論而無證據,顯有違誤。
1、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2、未遵行各級主管機關依 第7條第5項、第15條第2項所為之命令。…。」、「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 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 施:1、命污染行為人停止作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 。2、依水污染防治法調查地下水污染情形,並追查污染 責任;必要時,告知居民停止使用地下水或其他受污染之 水源,並得限制鑽井使用地下水。3、提供必要之替代飲 水或通知自來水主管機關優先接裝自來水。4、豎立告示 標誌或設置圍籬。5、會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對因土



壤污染致污染或有受污染之虞之農漁產品進行檢測;必要 時,應會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進行管制或銷燬,並對銷 燬之農漁產品予以相當之補償,或限制農地耕種特定農作 物。6、疏散居民或管制人員活動。7、移除或清理污染物 。8、其他應變必要措施。各級主管機關為查證工作時, 發現土壤、底泥或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健康、農 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者,得準用第15條第1項規定 ,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對於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第7款及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 染責任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為之,以減輕污 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土污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 第7條第5項,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 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 、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為移除或清理污染物或其 他應變必要措施之行為,以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 ,以及違背上開行政法義務時之處罰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土污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裁處行政罰之處罰條件,係 以受處分人未遵行主管機關依同法第7條第5項所為應變必 要措施而發佈之命令,然第7條第5項之規定,有明文規範 受主管機關命令效力所拘束,而負有公法上行為義務者, 僅以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 或所有人為限,並不涉及非法律明文所定之一般人。準此 ,主管機關命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之命令,如係對污染行為 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以外 之第三者所為,自不生法律規制之效力,亦不得拘束該第 三者,使其負擔公法上之行為義務,而若人民無公法上之 行為義務,主管機關自無從以其違反公法上義務為由,逕 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裁處行政罰,課予不利益之行政 處分。
3、查本件被告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不外係依據其環境保 護局101年6月19日接獲民眾通報官田區新官田段場址堆放 物廢液流入排水溝所採集廢液分析結果及採樣檢測報告, 認土壤採樣及分析結果顯示系爭3處場址土壤中皆有分析 出重金屬濃度及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污染物,且被告所屬環 境保護局稽查調查系爭3處場址發現遭非法棄置大量桶裝 之廢液、廢油等廢棄物,現場廢油桶內均裝黑色不明油液 並有外滲情形,並依據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0號 判決:「廿一世紀公司為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執照,以清 理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等項目 之廢棄物清除。其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所規定之



載往合法處理場所進行處理,而違法將包含原告在內等諸 家公司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載往系爭3處場址堆置等語 。」等而認定之。
4、惟查,原告於100年12月至101年8月間,應廿一世紀公司 之要求將部分劣質產品交其試燒,並未要其隨意堆置,詎 廿一世紀公司竟違法將之載往本市○○區○○路00000號 旁空地、官田區新官田段0000-0000地號、官田區嘉南段 0000-0000地號堆放,然上開3處場址土地上之廢棄物,業 經原告於103年2月11日與世全公司合力清除處理完成;直 至被告於105年10月3日召開污染改善研商會為止,已經過 長達2年半之久,期間被告均未再通知有關上開3處場址之 土地受污染之事實。須知,原告清理完成時間距離原處分 機關檢測時間,除時間上已間隔甚久,空間上亦滄海桑田 景物全非矣,核諸一般經驗法則言,上開3處場址土地於 105年10月檢測出土壤遭污染一事,除確有其他積極證據 足佐外,誠不得僅因原告2年半前且業經依法清除處理完 畢之堆放行為,即逕認定原告公司數年前堆放廢棄物之行 為具有因果關係。
5、況查,上開3處場址之土地於104年間經蒐集google map公 開資訊照片發現,於103年2月11日至105年10月3日期間, 清晰可見確有原告以外之第三者在該處再度堆置廢棄物, 有google map公開資訊照片足證,顯見在原告之行為與上 開3處場址之土地於105年間檢測土壤污染之結果間,已有 足影響本件因果關係相當性之異常條件事實介入,且該異 常條件事實明顯對土壤污染結果有高度之影響性,顯足切 斷原告前堆放行為與本件土壤污染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至 於訴願決定書未經實地查證即逕依被告之答辯理由:「 104年google map公開資訊照片上拍攝到的廢棄物為訴願 人所涉及非法棄置案之廢棄物,於104年的時候仍存在於 場址上,…」云云,僅空口爭執上開照片所拍攝到之廢棄 物均係原告等人原所棄者,卻未提出足證系爭3處場址自 103年經原告清除後,每月場址之變動情形之現場定期巡 查報告為憑(按被告自稱每2個月均至現場定期巡查,該 定期巡查報告何在?)。訴願機關僅依被告單方陳述逕為 認定,其事實調查及認定憑依顯非有據。
6、兼且,主管機關來函亦證稱:原告公司與世全公司確有於 103年2月11日間清除處理778公噸廢棄物。但訴外人昶笙 福公司卻遲至於105年1月18日才執行上開3處場址土地之 清理處理作業,於105年5月2日檢送清理完成報告,並因 之另檢驗出系爭3筆土地有本件之污染情事。準此,本件



原告係早於103年2月間即依相關司法機關等之清除處理命 令,完成清除處理工作,且依當時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 緝字第379號、102年度偵字第5743號及103年度偵字第 1403號之不起訴處分書第9頁明確記載:「4筆土地上之廢 棄物數量甚多,其來源亦不只廣質公司、世全公司或茂順 公司,無從確定溢流者乃該3家公司之廢棄物,且環境主 管機關亦未認定各該處所之土壤有為堆置其上之事業廢棄 物污染之結果…。」;從而,被告違法逕認105年5月間系 爭3筆土地之污染係原告前堆放而已清除處理完畢之廢棄 物所造成,認事用法洵屬無據。
(二)原告所被責成清除處理前所堆放廢棄物部分,均早已於 103年2月11日完成,且並未有檢測任何污染情況,已如上 所陳;從而,原處分嗣認定系爭3筆土地有被檢驗出污染 之事實,係原告以外之他人違反行政法義務所致;且原處 分機關並無證據證明原告與其他第三人有何共犯關係,原 告誠非系爭3筆土地有被檢驗出污染之犯罪事實共同行為 人,原告無義務承擔其他第三人違反公法上義務之責任, 不應處罰。
1、查本件原告於100年12月至101年8月間,應廿一世紀公司 之要求將部分劣質產品交其試燒,並未要其隨意堆置,詎 廿一世紀公司竟違法將之載往永康區復興路69-26號旁空 地、官田區新官田段0000-0000地號土地、官田區嘉南段 0000-0000地號土地,及關廟區經被告檢測遭污染部分為 前3筆土地,關廟區土地並無污染之事實,亦不在本次裁 罰行政處分之範圍內。
2、次查,原告與世全公司於102年8月9日即已完成廢棄物清 理改善計畫書,並函送被告備查,且依計畫陸續清理上開 4筆土地上之廢棄物共達778公噸,並於103年5月7日提出 廢棄物清理完工報告書予被告,而依當時土壤檢測結果濃 度均低於法定標準,顯未有污染之情事。
3、兼且,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79號、102年度偵字第 5743號及103年度偵字第1403號之不起訴處分書第9頁明確 記載:「4筆土地上之廢棄物數量甚多,其來源亦不只廣 質公司、世全公司或茂順公司,無從確定溢流者乃該3家 公司之廢棄物,且環境主管機關亦未認定各該處所之土壤 有為堆置其上之事業廢棄物污染之結果…。」,而該不起 訴處分書乃103年3月10日所作成。結合上開兩項證據,已 足證經原告清理完上開3筆土地後,上開3筆土地於103年3 月間並無任何土壤遭污染之事實,則系爭3筆土地上並未 因原告堆放廢棄物、鐵桶等物乙事,致生土壤污染之事實



,至為名灼。原告與上開3筆土地嗣再被污染乙節間之關 聯,自此已遭中斷,自不須為3筆土地嗣後發生之情事負 責。
4、另查,原堆放廢棄物之4筆土地中,經原告清理且未有其 他第三人再次堆放廢棄物之關廟區土地,於被告土壤檢測 報告中即未有任何超標之情事,顯見原告之清理工作並無 瑕疵,且於清理工作前所發生堆放廢棄物之行為亦未造成 土壤污染。至於其他3筆於104年8月後又遭他人再次放置 廢棄物之土地,因已有其他第三人之違規行為介入,顯與 原告無直接關聯性,自不應由原告承擔。
5、且查,被告亦於函文自承,原告公司與世全公司早於103 年2月11日即已完成清理778公噸廢棄物無誤,而係昶笙福 公司遲至於105年1月18日才執行上開3筆土地之清理處理 作業,並於105年5月2日檢送清理完成報告,故原告已履 行自身於公法上清理之義務,至於昶笙福公司之清理義務 ,應由其自行履行承擔,原告與其並非共同行為人,係各 自行為者,各負其公法上之行為義務,並無連帶責任,自 無理由為他人之行為負責。而原告早於103年2月11日即已 完成義務,與105年10月之土壤檢測報告相距甚久,縱主 管機關之檢測報告係因昶笙福公司之故而延遲,亦非屬原 告所致,原告非行為人自不應承擔不利之責任。 6、至於係因上開3筆土地於104年後又遭第三人再度放置廢棄 物,或係因昶笙福公司遲至於105年1月才開始清理廢棄物 所致,其遲誤清除處理期間而致其他影響因果關係之第三 原因條件事實介入,所導致上開3筆土地之污染結果,均 與原告無關,亦無因果關係,原告既非上開3筆土地於105 年10月檢測土壤遭污染結果之行為人,即非本法第7條第5 項所規範適用之主體,亦不受主管機關命令之拘束,命令 既不生效,自無從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裁罰。(三)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未基於客觀事實,且未有任何證據而逕 為推論,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1、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 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 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 16號行政判例意旨參照)。且按「行政機關依法應作成行 政處分者,除有法規之依據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 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需一律注意,並斟酌當事人及相關人 員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 斷事實之真偽,以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根據,此為 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所明定;又認定事實應依證據



,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方式推測事實,此為依職權調查證 據認定事實之共通法則;行政機關需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 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作成負擔處分,故行政機關 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自不得因受 處分人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事實存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14號行政裁判 意旨參照)。
2、依司法實務見解,行政主管機關對人民作成行政處分課予 行政處罰,應就違規事實及處罰條件等事項負舉證之義務 ,其除包含違規行為、違規結果、故意或過失等要件外, 同樣對於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之必要要件亦負舉證 之責。而本件即明顯有異常發生於原告清理上開3處場址 土地完成後發生,且其事由重大,行政機關自應依職權詳 為調查,而不得為求一己之便而逕為錯誤之事實推認,不 但有維國家機關依法行政之公正性,更對人民之權益財產 產生重大危害。
(四)被告於105年10月3日召開之污染改善研商會,會議結論不 得拘束原告。
1、查原告於105年10月3日被告召開之污染改善研商會,表示 願依本法第7條第5項準用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提送污染 改善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至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審查,係 因被告開會主持人員於會議中表示經初估污染整治之費用 僅約數十萬元,且係由5家與會公司分擔,原告雖認其非 違規行為人不應受罰,但考量爭執之程序成本與協助整治 之支出費用後,勉為同意配合協助被告整治系爭3處場址 土地之污染情況。
2、詎料,嗣經實際評估後,被告於106年1月20日召開臺南市 政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推動小組第1次會議所審 之計畫書內,預估場址整治費用竟高達數百上千萬元,所 費不貲,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105年10月3日污染改善研 商會之結論讓原告背負本無須承擔之公法上義務,不當損 害人民權益,自不足以作為認定人民願意承擔公法上義務 之證明。
(五)原告並主張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事實經過:
1、緣被告於100年12月至101年9月間在臺南市○○區○○路 00000號旁空地(建國段664、665、680-1地號)、官田區



新官田段160地號(原官田區番仔田段62-5地號)土地、 官田區嘉南段137地號土地及關廟區下湖段7-174地號土地 等地點發現遭非法堆置數千桶鐵桶、塑膠桶、貝克桶之廢 溶劑、廢樹脂、廢油等廢棄物,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自 102年6月列管前開4處地點為非法棄置場址,並依臺南地 檢署102年7月18日協商結果,命原告、訴外人世全公司、 昶笙福公司及廿一世紀公司等應依違法帳冊記載金額及數 量負清理責任。迄至103年4月止,原告與世全公司計已完 成清理778公噸,其中關廟區場址已清除,餘永康區及官 田區3處場址剩約578公噸未清除,而昶笙福公司則自105 年1月18日始執行系爭3處場址之桶裝廢棄物清理處理作業 ,並檢送清理完成報告。為確認上開堆置物品為是否污染 該等地號土地之土壤,被告乃於105年7月至105年8月間針 對曾棄置鐵桶處進行土壤採樣檢測,發現臺南市○○區○ ○路00000號旁空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00地號)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濃度達5,990mg/kg、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總石油碳氫化合物( TPH)濃度達11,200mg/kg,以及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金屬鋅濃度達2,210mg/kg,均已超過土讓污染 管制標準,足證原告等人非法棄置鐵桶所盛裝之廢棄物滲 漏造成土壤污染事實明確。
2、嗣被告於105年10月3日召開污染改善研商會,包含原告、 昶笙福公司、世全公司、茂順均有參與,會中被告告知前 開查證結果並認定原告等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而原 告等承諾將依土污法第7條笫5項準用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 定提送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據以執行,被告並以 105年10月14日府環土字第1050913127號函限原告等公司 於105年11月2日前提送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原 告等先於105年10月26日以(105)世全字第0105102601號函 申請計畫書展延時程,經被告以105年11月7日府環土字第 1051133146號函文同意延至105年12月15日,原告等始於 105年12月13日以(105)世全字第1051213號函檢送系爭3處 場址之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計畫。然原告等污染行為人 所提上開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竟稱渠等與系爭場址之污 染無涉云云,與105年研商會會議結論相悖,爰此被告於 106年1月20日召開臺南市政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 推動小組第1次會議,要求原告等4家公司應依105年研商 會結論修正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再以106年2月13日府環 土字第106015 7119號函命原告等污染行為人應於106年2 月20日前將修正後計畫書提出於被告。然原告遲遲未於期



限內提出修正後計畫書,亦未執行改善措施,被告遂以 106年6月30日府環土土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依土 污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 處罰鍰20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
(二)原告未依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其棄置鐵桶經露天堆置腐蝕 ,內容廢棄物滲漏,造成系爭場址土壤受有污染,依土污 法第2條第15款第1目、第4目規定,原告為系爭場址之污 染行為人。被告為減輕污染危害及避免污染擴大,爰依土 污法第7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命原告提 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於法有據。
1、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15、污染行為人:指因有 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1)洩漏 或棄置污染物。(2)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3)仲介 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4)未依 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各級主管機關為查證工作時 ,發現土壤、底泥或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健康、 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者,得準用第15條第1項規 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對於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第7款及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 污染責任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為之,以減輕 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第1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 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 …8、其他應變必要措施。。(第2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3款、第4款、第7款及第8款之應變必 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 係人或委託第三人為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2 、未遵行各級主管機關依第7條第5項、第15條第2項所為 之命令」、「2、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其罰鍰額度應由 主管機關依本法所定之額度及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但違 反本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為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 逕依本法所定之最高額度裁處之」、「污染物之管制項目 及管制標準值如下:…管制項目:總石油碳氫化合物( TPH)(Total petroleum hydrocarbons),管制標準值 :1,000毫克/公斤」,土污法第2條第15款、第7條第5項 、第15條第1項第8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違反土壤及地 下水污染整治法裁罰基準第2點及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5條 定有明文。
2、查原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前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辦理105年度污染調查計晝,針對系爭場址曾遭棄置鐵 桶處進行土壤採樣分析,分析結果發現臺南市○○區○○ 路000 00號旁空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00地號)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濃度達5,990mg/kg,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總石油碳氫化合物( TPH)濃度達11,200mg/kg,以及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金屬鋅濃度達2,210mg/kg,均已超過土壤污染 管制標準,係因原告與訴外人昶笙福公司、世全公司、茂 順公司及廿一世紀公司等5家公司非法棄置盛有廢棄物之 鐵桶所造成,此有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5743號102年7 月18日勘驗筆錄、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 判決及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及相關 卷證資料,足資證明。
3、又查,該鐵桶堆未經遮蔽物掩蓋,受風吹日曬雨淋等天候 因素和外在環境影響,致鐵桶外部鏽蝕,廢液因此洩漏而 滲入地面,故系爭場址經檢驗出有污染物,已超過土壤污 染管制標準,其中最高濃度甚至超過標準達11倍多,顯見 系爭場址之污染甚為嚴重,並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 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故被告依土污法第7條第5項準用同 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命原告限期提出應變必要措施 計畫書據以執行,依法並無違誤。
4、嗣後,原告與訴外人昶笙福公司、世全公司、茂順公司承 諾願意負起系爭場址土壤污染改善義務,然其於105年12 月13日所提之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卻與105年研商會會議 結論不符。故被告以106年2月13日府環土字第1060157119 號函命原告等人限期提出修正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原告 等人仍未於期限內提出亦未改善,被告爰依土污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暨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裁罰基準第2 點附表項次第7規定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 原告最輕額罰鍰20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自屬適法有據 ,原處分並無違法。
5、綜上所述,原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事業廢棄物, 又棄置盛有廢棄物之鐵桶於系爭場址,該鐵桶經外在環境 因素影響,其外部有腐蝕現象,廢液並因而洩漏於地面, 致使系爭場址受有污染。由於系爭場址污染嚴重,為減輕 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被告爰依土污法第7條第5項準 用第15條第1項第8款命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之原告提出 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於法有據,至為灼然。
(三)原告辯稱其非污染行為人,系爭場址土地上之廢棄物業已 於103年2月11日與世全公司合力清除處理完成,故系爭場



址於105年10月檢驗出污染一事與被告數年前堆放廢棄物 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惟查:
1、原告擁有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 條規定應妥善處理公司收受之事業廢棄物,惟原告未依規 定處理盛有廢棄物之貝克桶、鐵桶及塑膠桶等,復又將之 載運至於臺南市○○區○○路00000號旁空地(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00地號)、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以及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棄 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並經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 案件及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1號刑事案件,認原 告與訴外人共6人,就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部分,論以共同正犯,為有罪判決在案。
2、經查,就系爭場址非法棄置廢棄物採樣檢測報告及官田區 新官田段場址排水溝廢液分析結果,顯示系爭場址所非法 棄置廢棄物均含有重金屬成分。又查,原告等人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或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含有廢油等項目。再 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就系爭場址之土壤採樣及分析 結果顯示土壤中含有重金屬及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污染物, 僅僅依所棄置廢棄物滲漏至土壤程度不一,致土壤中重金 屬含量不同。
3、綜上可知,系爭場址之非法棄置廢棄物與土壤污染結果具 有關聯性,原告之行為符合土污法第2條第15款第1目及第 4目之要件,故經被告認定為污染行為人,洵屬有據。(四)原告復又爭執經蒐集google map公開資訊照片有原告以外 之第三人在該處堆置廢棄物云云,惟查:
1、原告陳稱其於103年2月11日已與世全公司合力清除處理完 成,惟依其103年5月7日檢送廢棄物清理完工報告書,清 運紀錄指出於102年11月至103年4月於永康區復興路場址 、官田區新官田段場址、官田區嘉南段場址、關廟區下湖 段場址清理廢棄物數量分別為37.02、162.15、317.04、 37.8公噸,共計554.01公噸。可知原告稱其業於103年2月 11日與世全公司合力完成清除,但清運紀錄卻記載103年4 月仍有清運處理行為,原告所稱完成清除處理之時間,明 顯與事實不符。
2、另永康區、官田區及關廟區等場址,自100年12月至101年 9月間發現遭非法堆置棄置物後,即經列管為非法棄置場 址,並定期進行場址巡查且未再發現有其他新堆置廢棄物 情事發生。查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上廢棄物為原告於前案所 涉非法棄置之廢棄物,於104年仍存於場址上,已於105年



1月18日由訴外人昶笙福公司進場執行清理作業,與原告 所爭執係由第三人再度棄置之論述明顯不符,故原告之主 張,殊不足採。
3、綜上,原告爭執經蒐集google map公開資訊照片有原告以 外之第三人在該處堆置廢棄物,訴願決定書未經實地查證 ,其事實調查及認定憑依顯非有據云云,其所指摘顯無理 由。
(五)原告雖辯稱其無義務承擔其他第三人違反公法上義務之責 任云云,惟查,於期限內提出修正計畫書係其自身行政法 上之義務,故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分別裁處原 告與訴外人等,並無違法及不當之處。
1、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 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行政違規行為之共同正犯係指數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違規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共同達成違規目的而言。換言之,行政罰法第14條 第1項所稱之『故意共同實施』並不限於數人均親自著手 為必要,凡利用知情之他人實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以遂行自己之目的者,其雖未親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 ,仍應與各該著手實行之人,成立共同正犯。」、「另參 酌行政罰法草案第14條就共同違法處罰之說明,共同違法 人究應分別處罰或共同分擔,須參考個別行政作用法之規 範而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448號判決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2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 足資參照。
2、經查,原告就系爭場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就系爭場址廢棄物清 運與該案其他被告分別共同基於違反清除、處理事業廢棄 物之犯意,違反廢棄物處理法第46條第4款,論以共同正 犯之部分,經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在案及就被告於另案夥同相同共同污染行為人,於嘉義縣 ○○鄉○○○段○○○段000地號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 「嘉義縣○○鄉○○村○○○00號」之廠房、嘉義縣○○ 鄉○○○段○○○段000地號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嘉 義縣○○鄉○○村○○○00號附10」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經嘉義地 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在案。又,土地上之 廢棄物縱已清理清理完畢,並不代表其所含污染物質未當 滲漏至土壤或地下水中,故主管機關通常在廢清法程序處 理完畢後,會再依土污法程序進行土壤與地下水是否受污



染之調查。本件系爭場址之土壤嗣後經檢驗出有污染物, 已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其中最高濃度甚至超過標準達 11倍多,顯見系爭場址之污染甚為嚴重,並有影響人體健 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故被告依土污法第7 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命原告限期提 出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以執行應變必要措施,原告即負有 提出之義務。
3、嗣後經105年研商會會議結論,原告與訴外人等承諾願依 土污法第7條第5項規定提送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 ,雖於105年1 2月13日原告與訴外人等合意提出,惟其所 提計畫內容與105年研商會會議結論相悖,經被告再命原 告與訴外人等依限提出修正計畫書,仍未於106年2月20日 前提送審查,故原告與訴外人等故意共同違反土污法第7 條第5項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行政罰 法第14條第1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第2款,就原告違反其自 身行政法上之義務,裁處罰鍰20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 並無違法及不當之處。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茂順密封元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廿一世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峻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全塗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