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7年度,40號
TNDA,107,交,40,20180829,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0號
                  107年8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源斌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林炎成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代 表 人 鄭榮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3月8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11月22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 東寧路與怡東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紅燈左轉)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莊敬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 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 行為,遂於107年3月8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本案通知單記載為紅燈左轉,被告將違規事實含混其辭指為 超越停止線後闖紅燈,違規理由遮遮掩掩,說詞前後不一, 與事實背離。
㈡原告於系爭違規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於東寧路由西往東方向, 正要進入東寧路與怡東路口時,由於稍遠的裕豐街口已經轉 成黃燈,怡東路口的號誌不久也將由綠燈轉為黃燈,原告此 時若緊急煞車,有被後方車輛追撞的危險,故在路口號誌仍 為綠燈情形下,當機立斷減速通過該路口,故原告係綠燈左 轉。
並聲明:一、原處分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 建請交通局應該訂出夠嚴謹的「闖紅燈」認定標準。四、建 請交通局施與一分局交通安全的教育訓練。五、建請交通局 裁決中心改善裁決作業程序。
三、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之答辯則以:
㈠原告於106年11月22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東寧路與怡東路口闖紅燈,經舉 發單位警員攔停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 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明定:停止線 ,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 不得伸越該線。又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 函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 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 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 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 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 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 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 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 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 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 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 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 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 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 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 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 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上開函釋係交通部基於職權,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 法令之規定,對於闖紅燈之採證疑義所為必要之釋示,以協 助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得為依循之解釋性行 政規則,被告自得予以援用。而依上開函釋內容,交岔路口 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車身已伸越停 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 ,以闖紅燈論處。本案原告訴稱警員無證據一節,經查本案 係舉發單位警員於106年11月26日16時至18時許擔服巡邏勤 務,於同年月日16時50分至17時10分,站立位置在怡東路面 上(東寧路郵局轉角處)面向東寧路往西執行交通勤務時,



目視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違規時間,路口號誌為亮 紅燈情形下,由西向北左轉行駛,當時東寧路上全部車輛均 為停止狀態,警員目視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 自東寧路西往東方向左轉怡東路,闖越紅燈往北行駛後,隨 即驅車上前攔查,依法製單舉發,此有舉發單位106年12月 26日、107年1月23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60654730號及第0000 000000號函檢附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影本各1 份、原告闖紅燈行駛及原告與警員之相對位置示意圖1份可 稽。依據上開原告與警員之相對位置示意圖可知,警員於系 爭違規時、地,依其所在地點,能夠清楚看見原告違規過程 及路口號誌,是警員於發現原告未依規定闖越紅燈左轉行駛 後,依據首揭規定及上開交通部函釋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㈢又按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 注意。』準此,行政程序法有關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進行主 義,由行政機關依職權運用可掌握之資料來源,以闡明事實 之存在或不存在,故其得使用之證據方法,原則上應不受限 制。至於調查方法為何,自應由該管機關視具體個案需要選 擇之。合先說明。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 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1、闖紅燈或平交道。……6、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者。』上開第6款規定意旨係因除同條項第1款至 第5款所列違規行為外,其他違規行為(例如超速駕駛)無 法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 製單舉發之必要,爰於第6款特別明文規定。至於第1款至第 5款所列違規行為,其行為態樣本即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 ,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 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之 規定。行政機關舉發上開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5款 之違規行為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當係為加強證明 力,俾免相當時日經過後舉證之困難,基於職權調查主義, 自無不可。……。」。前開函示明確揭櫫警員本得以目擊方 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之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 發成立要件。即舉發警員本不以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原告人行為違規為必要,警員現場目擊原告闖紅燈,自屬 原告有無闖紅燈違規情事之重要證據資料(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103年度交上字第74號、第80號及第83號判決意旨可參) 。




㈣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既容許警員得以當 場所見事實攔停舉發,即係立法者考量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往 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 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 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 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相對於此,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 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則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 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 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 。即「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 ,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 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 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 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 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 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 ,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 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 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警員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 所述不可採信。且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 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警員 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 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104年 度交字第337號政訴訟判決理由五(三)意旨參照)。本案 舉發單位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係站立於系爭違規路口 目視發現原告闖紅燈,較諸警員受過之專業訓練,其對於駕 駛人闖紅燈行為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 判可能。又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 督,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舉發員警所述內容有何與事實相違 之情,是警員於發現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後,即依規定 驅前攔查,參諸上開原告闖紅燈行駛及原告與警員之相對位 置圖,並無違誤
㈤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 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復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



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 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 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本案原告訴稱其於系爭違 規時地,正要進入東寧路與怡東路口時,由於稍遠的裕豐街 口已經轉成黃燈,代表怡東路口的號誌不久也將由綠燈轉為 黃燈,故當機立斷減速通過該路口,原告係綠燈左轉而非闖 紅燈左轉一節,徵諸原告上開訴稱理由可知,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系爭違規路口時,並非以系爭違規路口之號誌為其 行進之依據,反係以遠處的裕豐街口號誌亮黃燈,推論系爭 違規路口之號誌不久也將由綠燈轉為黃燈為由,誤判系爭違 規路口號誌為亮綠燈,並駕車闖越紅燈左轉。惟查系爭東寧 路與怡東路口及東寧路與裕豐街口於舉發當日16時至17時之 第一時相分別為:
1.東寧路與怡東路口(東寧路方向):綠燈81秒、黃燈3秒 、全紅4秒。
2.東寧路與裕豐街口(東寧路方向):綠燈75秒、黃燈3秒 、全紅2秒。
依據上開兩時制可知,東寧路與怡東路口及東寧路與裕豐街 口之綠燈、紅燈啟亮時間,久暫並不相同,即便兩路口之綠 燈同時啟亮,然因其啟亮時間長短不一,自無法推算「每次 」行經該處其兩路口號誌之燈號有「一定規律」之時間差( 遑論每次行經該兩路口時,綠燈、紅燈「已」啟亮之時間亦 不相同);再加以該兩路口之號誌分別係由不同之號誌控制 器管控,依每部機器(如每個時鐘、手錶)之運作必定產生 時間差之事實觀之,自無法據此確認該兩路口之號誌更迭啟 亮先後規律必然一致,亦即原告依裕豐街之號誌判斷怡東路 口之號誌之說,自屬無據,此有號誌主管機關之查復意見可 稽。揆諸上開說明可知,原告以推論系爭違規路口號誌方式 為其行進依據,顯已該當疏於注意系爭違規路口交通號誌之 過失,其闖紅燈之行為已嚴重影響信賴系爭路口號誌而行進 之用路人安全至明,並具主觀及過失責任條件,而具有可非 難性及可歸責性,舉發警員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 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下列證據:
㈠原告提出:被告機關之107年3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 000號裁決書;原告投書第一分局分局長信箱及回覆;被告



機關107年1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1061393631號函;第一分局 106年12月26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60654730號函;被告機關 107年1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1070146768號函;第一分局107 年1月23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70046183號函;被告機關107年 2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1070181259號函;舉發單位106年11月 22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 ㈡被告提出:被告107年5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1070461686號函 ;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單位106年11月22日南市警交字第 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被告機關之107年3月8日南市交裁 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第一分局106 年12月26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60654730號函;舉發員警之舉 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第一分局107年1月23日南市警 一交字第1070046183號函;舉發員警之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 件答辯書及原告違規駕駛示意圖;被告機關交通工程科107 年4月25日便簽;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及處理 系統首長信箱意見回覆表(案號:0000000000000號、00000 00000000號)。
上述證據均在卷可參。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起訴將「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同列為被告機關,以及訴之聲明第 三至五項中關於「建請交通局應該訂出夠嚴謹的「闖紅燈」 認定標準。」、「建請交通局施與一分局交通安全的教育訓 練。」、「建請交通局裁決中心改善裁決作業程序。」之聲 明部分,是否合法?㈡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認定原告於系 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 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並裁罰罰鍰1,800元,加記違規點 數3點,是否有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同列為被告機關 ,並不具被告之當事人資格;另訴之聲明中請求本院判決命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訂出夠嚴謹的闖紅燈認定標準。」 、「施與一分局交通安全的教育訓練。」、「改善裁決作業 程序。」之聲明部分,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核亦屬顯無理 由。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 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 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 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 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 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 為周全之保障。本院69年4月30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關於此



部分決議應予維持。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所定:『撤銷 訴訟,原告於訴訟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係法律就特殊情形所作之例外規定,由此可知同條第1項第1 0款所定『不備其他要件』並非當然包含當事人適格、權益 保護必要要件之欠缺,併此指明(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除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 項所定被告不適格之情形外,於原告不適格或其餘被告不適 格之情形,法院無庸命補正,應以判決駁回之。上開規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復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 警察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 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 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107年3月8日起訴時即以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為為共同被告,而訴訟標的則係以 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臺南辦公室107年2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 1070181259號函,並表明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撤銷。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建請交通局應該訂出夠嚴謹的 闖紅燈認定標準。四、建請交通局施與一分局交通安全的教 育訓練。五、建請交通局裁決中心改善裁決作業程序。」, 此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22頁) 。本院於收案後就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內容進行程序審查,並 對於原告上開程序不合事項,先係於107年3月19日向原告電 詢是否就被告機關部分限縮至原處分機關即臺南市政府交通 局,訴訟標的部分更正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之107年3月8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訴之聲 明部分刪除第三至五項聲明,而原告僅同意變更訴之聲明為 上開裁決書,不同意限縮被告機關及刪減訴之聲明程序不合 之部分。本院復以107年3月21日107年交字第40號行政訴訟 裁定敘明理由並命原告補正上列事項,原告於107年4月2日 提出之補正狀,亦僅更正訴之聲明部分為前述之原處分,被 告機關及訴之聲明部分則未補正,此有本院107年3月21日公 務電話紀錄、原告之補正狀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5頁、第57 至58頁、第63至70頁)。因此,原告不服被告機關臺南市政 府交通局之107年3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 書部分,請求「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部 分,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之撤銷訴訟程序,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適法。至於原告以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為共同被告,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並非原處分機關,自非撤銷訴訟程序之當事人。縱 原告認為其提出之訴之聲明第三至五點內容,是針對被告臺 南市政府交通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惟原告訴之 聲明第三至五點,是屬於陳情或請願事件,原告並無法律上 權利可要求被告機關進行上開檢討措施,自不具有權利保護 必要,且該部分請求亦非行政訴訟法中撤銷訴訟、課與義務 訴訟、確認訴訟、一般給付訴訟等各訴訟類型中,可得訟爭 之事項,因此原告執意以非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提出不具 權利保護必要之訴之聲明(原告訴之聲明第三至五項部分) ,自屬程序違法,即應以判決駁回之。
㈡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認定原告於系爭時、地有「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行 為,並裁罰罰鍰1,800元,加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並無違 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末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明定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 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則規定:「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1、應遵守 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 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又按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 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或車身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 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視同闖紅 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 指示,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可稽。 ⒉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 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就 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 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 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 責,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



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 可替代之證明方法;蓋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 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 警員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 多所設限(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至於當場 舉發而非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 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一律要求舉發警員不分違規 情節,均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 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 ,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年度交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第1項第1至6款所定特 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 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 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 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至如超速或酒醉 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屬上 開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需科學 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 。由此可知,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研判汽車駕駛人有同條第 1項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顯然非透過科學儀器取得其違規事 證,而係應以警員之目視為其主要稽查依據。依此,汽車駕 駛人經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目測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但因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尚且容許該稽查人員逕行 舉發,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稽查人員於目測汽車駕駛人違 規之際,逕為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亦當為合法之處置,而不 以提出攝影或錄影資料等事證為必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年度交上字第52號判決參照)。
⒊查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認定原告於106年11月22日16時5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 東寧路與怡東路口紅燈左轉,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提出有「第一分局106 年12月26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60654730號函」、「舉發員警 之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第一分局107年1月23 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70046183號函」、「舉發員警之舉發交 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及原告違規駕駛示意圖」等證據為證 ,而原告亦於107年7月19日本院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傳喚 本件舉發員警到院為證。經本院傳喚本件舉發員警王世運於 107年8月15日到院具結作證,證人王世運當庭就本件發現本 件違規以及舉發之過程證述如下:「(原告問:證人在系爭



路段執勤多久,對那個地方熟悉程度如何?)證人答:我是 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警員,轄區我們已經待五、六年了,那 個地形狀況我們非常瞭解,當時原告闖紅燈左轉,我們當時 時間警察局發布守望相助的命令在定點守望二十分鐘,看原 告紅燈左轉時攔下告發取締,當場也簽名簽收了。」、「( 原告問:證人在系爭路巡邏幾次對那個路段瞭解不瞭解?) 證人答:我每天都要巡邏,那個是我的轄區,我瞭解。」、 「(原告舉一些假設狀況要詢問證人,證人則直接陳述違規 及舉發過程)證人答:當時情形原告是直接紅燈左轉,我們 在對面十字路口看到他直接左轉,沒有停待轉區,他就直接 左轉,當時我們在路口,東寧路全部都是紅燈,怡東路是綠 燈,他直接左轉,我們跟同事下來跟他講這樣會發生交通危 險,原告說我每天都這樣騎都沒有發生,為什麼你要講這種 話。我們是好言勸導原告,他如果不聽我們勸導,我們就開 原告紅燈左轉。我也有註明由西向左方向紅燈左轉的。」、 「(法官問:原告是直接紅燈左轉。)是。」、「(法官問 :也沒有在停止線。)是的。」、「(原告問:所以證人的 意思那時候東寧路是紅燈。)是的。」、「(法官問:原告 的意思是他們〈指交通局〉的答辯書有寫超越停止線後闖紅 燈,意思是原告超越停止線後才闖紅燈。不是闖紅燈後超越 停止線。原告:對。法官:請證人回答到底怎麼回事。)證 人答:原告是直接紅燈左轉。」、「(法官:交通局這樣的 敘述〈指本院卷第49頁交通局107年2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107 0181259號函說明二〉,是正確還是怎樣?)證人答:交通 局說明二是正確的。」、「(原告:一樣這張,我們全部車 輛禁止狀態,證人說對這個路口非常熟悉,這個路口左轉會 碰到怡東路跑出來的車輛,證人認為這個路口最安全的左轉 方式是什麼?)證人答:我有到現場拍照,這個設計不是我 們警員設計,東寧路紅燈就全部都紅燈,我事後有去拍照過 ,原告問我這個問題,我沒有辦法回答,就是依照燈號指示 來行駛而已。那邊綠燈有一個待轉區,等怡東路綠燈的時候 再過去。」、「(法官問:應該怎麼左轉?)證人答:東寧 路西往東,綠燈也不能左轉,這邊有一個待轉區,等到怡東 路綠燈的時候才左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在 違規當時,看到原告的時候東寧路跟怡東路的號誌各是什麼 ?)證人答:當時怡東路是綠燈,東寧路是紅燈,原告從東 寧路紅燈直接左轉,也當場簽收。」、「(被告訴訟代理人 問:答辯書說東寧路的車輛全部都是靜止。證人有無注意當 時只有原告紅燈左轉。)證人答:是的。」、「(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其他車輛都是停止。)證人答:是的,只有他一



部車輛左轉。怡東路是綠燈,東寧路全線都是紅燈。裕豐街 也是紅燈,裕豐街沒有關係,裕豐街跟告訴沾不了邊。」、 「(法官問:就東寧路跟怡東路而已,證人有沒有看錯?) 證人答:沒有。」、「(法官問:案發時間106年11月22日 下午4時56分,在台南市東寧路跟怡東路路口,當時證人是 站在哪裡?)證人答:怡東路口的郵局。」、「(法官問: 那時候的天氣如何?)證人答:天氣晴朗。」、「(法官問 :有沒有陽光?)證人答:還好,不會照射到眼睛視線正常 。」、「(法官問:證人看到原告是如何違規的,還是原告 沒有違規證人亂開罰單?)證人答:原告是在東寧路直接紅 燈左轉怡東路往北的方向,我當場攔停,直接開罰單。」、 「(法官問:當時原告說什麼話?)證人答:當時我有勸導 原告這樣會發生交通事故很危險,原告說每天都是這樣騎車 ,都不會有事情,我們是好心勸導,但是原告態度好像不太 接受的話,我們就直接開紅單,原告也當場簽收了。」、「 (法官問:當時有無錄影?)證人答:當時密錄系統守望的 時候是西向東,我們觀視四面,原告是突然紅燈左轉過來, 來不及,我們巡邏車停的是往東寧路的方向,我們人是站在 車子前面,我們的勤務是守望跟交通稽查,因為原告速度很 快也錄不到啊。」、「(法官問:證人會不會看錯?)證人 答:不會,我是確定才製單。」、「(法官:為什麼不會看 錯?)證人答:我確定紅燈才攔查,我同事也在現場。」、 「(法官問:有客觀條件不會看錯?)證人答:當天下午四 點接近五點的時候,東寧路大家都停車了,就只有原告的機 車直接左轉過來怡東路。我不會看錯。」,上開證述內容有 本院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⒋就證人上開證述內容清楚可知,證人當時係執行定點守望勤 務,本件違規當時站立於臺南市東區東寧路與怡東路路口之 郵局處,當時天氣晴朗,陽光還好不刺眼,視線正常,原告 是在東寧路方向紅燈、怡東路方向綠燈之狀態下,東寧路大 家都停車了,就只有原告的機車直接紅燈左轉怡東路往北的 方向,遭證人當場攔停,當時證人有先勸導原告,但原告不 服勸導於是就直接製開紅單,原告也當場簽收了。而當時因 為證人執行定點守望的時候秘錄器拍攝的方向是西向東,證 人看到原告突然紅燈左轉過來,所以來不及拍攝。經本院比 對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提出之舉發員警之舉發交通違規申 訴案件答辯書及原告違規駕駛示意圖,尚與證人上開證述內 容相合。況且原告於起訴狀及補正狀中亦不否認其左轉時, 系爭路口處之其他車輛處於全部靜止狀態,亦吻合證人上開 證述,因此本院基於違規路口多年之地緣瞭解,知悉臺南市



東區東寧路為東區重要道路,該處路口於下午16時接近17時 之車流量,雖不及上下班時間繁雜,但仍然會維持相當車流 量,加上此處為T字路口,東寧路往東行向之車輛搶黃燈甚 至闖紅者所在多有,因此原告不否認當時其左轉時東寧路全 部車輛都已停止之狀況下,本院判斷此時員警證述其見到東 寧路行向之號誌為紅燈之可信度相當高。至於原告指稱其左 轉彎時先見到下一個路口即裕豐街路口先轉換為黃燈,然後 違規路口才轉換為黃燈,因此認定其左轉時是綠燈云云,經 本院檢視被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工程科107年4月 25日便簽,得知東寧路與怡東路口及東寧路與裕豐街口於舉 發當日16時至17時之第一時相分別為:「東寧路與怡東路口 (東寧路方向):綠燈81秒、黃燈3秒、全紅4秒。東寧路與 裕豐街口(東寧路方向):綠燈75秒、黃燈3秒、全紅2秒。 」,由於東寧路與怡東路口及東寧路與裕豐街口之綠燈、紅 燈啟亮時間,久暫並不相同,無法推算「每次」行經該處其 兩路口號誌之燈號有「一定規律」之時間差;再加上該兩路 口之號誌分別係由不同之號誌控制器管控,無法據此確認該 兩路口號誌之規律會維持一致性,原告依裕豐街之號誌判斷 怡東路口之號誌之說,並無法推翻證人之證述。因此,雖然 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如果能舉出以科學儀器所取得之證 據資料加以佐證,對於事實之釐清有相當大的幫助,但當場 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當作要件,亦不以舉發 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如前所述。因此,本件交通 違規事件並無任何科學儀器採證資料可參,僅能憑據雙方陳 述及舉發當時情況判定。本件原告與舉發單位警員各執一詞 ,然該警員對於當日目視舉發過程言之鑿鑿,無明顯矛盾可 疑之處,且舉發單位員警經本院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42條以 下之證人規定傳喚到庭為證,此係法定之證據方法,而舉發 單位員警王世運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考量其與原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應不致干冒偽證風險而 為虛偽陳述,加上本院綜合兩造之說詞,判定證人所述較為 可信之理由已如上述,本院認為其所述應有相當之真實性, 所以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認定原告有於違規時、地有紅燈 左轉之闖紅燈違規行為,並無違誤,而原告上開所辯,並無 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106年11月22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東寧路與怡東路口 ,因駕車紅燈左轉而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



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00元(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 500元,合計8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