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24號
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文孝
訴訟代理人 陳啟仁
被 告 董燕鳳
董安邦
董安長
張董秋寬
董玉燕
董美英
董宏仁
董宏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之被繼承人董國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係請求: 「被告公同共有坐落於如附表一編號4、6至9所示之土地應 予分割,並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計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嗣於民國107年7月3日以民事聲請更正暨陳報狀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公同共有坐落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 割,並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計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核 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被告董安邦、董安長、張董秋寬、董玉燕、董美英、董宏仁 、董宏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對被告董燕鳳有新臺幣(下同)1,609,050元及為清 償之利息、違約金等之範圍內之債權存在,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7498號債權憑證及歷次債權讓與證明 書在案。
(二)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董國祥所 有,嗣因董國祥於96年8月6日死亡,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為被告所公同共有,然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 第1款之規定,其等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三)被告董燕鳳自應償還原告債務時,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之方式取得被繼承人董國祥之遺產,並進而清償積欠原告 之債務,惟被告董燕鳳迄今仍怠於行使其權利,故原告為 保全自己之債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亦 即原告得代位被告董燕鳳行使其對被繼承人董國祥之遺產 分割權利,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被繼承人董國祥所遺留之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載。
二、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董燕鳳部分:我沒有錢可以償還,希望分割後能清償 對原告之債務,並把債務結清。
(二)被告董安邦、董安長、張董秋寬、董玉燕、董美英、董宏 仁、董宏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董燕鳳之債權人,且被告繼承被繼承人 董國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 ),然被告董燕鳳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轉讓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 權憑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07 年6月20日南市財南字第1073113041號函及附件房屋稅主 檔查詢、存證信函回執、借據、授信約定書在卷可證,復 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 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 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 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本件原告以被告董燕鳳積欠其金 錢債權,因被告董燕鳳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進而主 張代位行使被告董燕鳳請求裁判分割繼承自被繼承人董國 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自屬有據。
(三)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 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
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 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董燕鳳怠於清償債務且迄今仍未 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且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性質上 、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 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將被繼承人董國祥所有之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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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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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 號 │ 面 積 │每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 │
│ │ │ │現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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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永康區 │ 516.21 │ 25,700元 │公同共有 │
│ │埔園段291地號 │ │ │ 1/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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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南市永康區 │ 740 │ 25,700元 │公同共有 │
│ │埔園段414地號 │ │ │ 1/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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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南市永康區 │ 22.37 │ 25,700元 │公同共有 │
│ │埔園段415地號 │ │ │ 1/96 │
├──┼───────┼─────┼─────┼─────┤
│ 4 │臺南市永康區 │ 466.06 │ 25,700元 │公同共有 │
│ │埔園段417地號 │ │ │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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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南市永康區 │ 41.88 │ 25,700元 │公同共有 │
│ │埔園段466地號 │ │ │ 1/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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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南市永康區 │ 88.98 │ 27,400元 │公同共有 │
│ │永強段353地號 │ │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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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臺南市永康區 │ 60.25 │ 27,400元 │公同共有 │
│ │永強段386地號 │ │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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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臺南市中西區 │ 4.86 │ 30,500元 │公同共有 │
│ │南門段706地號 │ │ │208/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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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臺南市中西區 │ 152.3 │ 30,500元 │公同共有 │
│ │南門段708地號 │ │ │208/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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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建 號 │建 物 門 牌 │權利範圍│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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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中西區 │臺南市中西區│公同共有│ │
│ │南門段660建號 │府前路一段35│ 1/1 │ │
│ │ │9巷38號2樓之│ │ │
│ │ │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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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未保存登記 │臺南市永康區│ │ │
│ │ │中山路320號 │ │ │
├──┼───────┼──────┤公同共有│ │
│ 3 │未保存登記 │臺南市永康區│ 1/1 │ │
│ │ │埔園街203巷1│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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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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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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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即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
│ │ │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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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董燕鳳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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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董安邦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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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董安長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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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張董秋寬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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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董玉燕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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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董美英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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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董宏仁 │1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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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董宏川 │1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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