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19號
原 告 許文騰
被 告 王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
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叁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係同里里民,素有不合,於民國106 年5 月14 日晚上6 時許,在被告住處外發生言語爭執,被告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手持磚頭朝原告頭部、臉部攻擊多次,致原告受 有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臉部撕裂傷合併兩眼紅腫及眼 皮瘀血、左手挫傷與多處臉部擦傷等傷害。被告前開故意不 法加害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兩者間有因果 關係。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06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 柳營奇美醫院)就診,支出費用合計為3,306元。 ⒉增加生活費用22,400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致頭部、臉部、眼睛受傷且腦震盪,深感體 力不繼、精神不振,需購買南瓜子軟膠囊等營養品服用,支 出22,400元。
⒊薪資損失150,000元:
原告於其子經營之酪農牧場從事飼養、照顧牛隻等工作,每 月由其子支付薪資50,000元,傷後不能工作3 個月,合計受 有150,000元之薪資損失。
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原告事發時已70餘歲,受有上開傷害後無法工作,需由親人 照料起居,生活受有諸多不便;佐以被告除持磚頭攻擊原告 ,復於原告逃離時,再持柴刀騎機車追趕在後,幸有鄰人相 救,原告始能倖免於難,原告已逾古稀之年,竟遭此等攻擊 ,所受恐怖、驚嚇之程度難以言喻,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0 元。 ⒌以上合計675,706 元【計算式:3,306 元+22,400元+150, 000 元+500,000 元=675,706 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5,70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當天是2 人互相打 架,伊有拿磚頭,但是當時很暗,不知道打到原告哪裡;原 告所請求之賠償,僅同意賠償有單據部分之醫療費用,其餘 均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持磚頭朝原告頭部、臉部攻擊 多次,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臉部撕裂傷合 併兩眼紅腫及眼皮瘀血、左手挫傷與多處臉部擦傷等傷害, 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請求損害賠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原告前以其主張被告之傷害行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改名為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 出告訴。經檢察官傳喚訴外人邱秋容、李金城及原告到庭作 證,邱秋容於該案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偵查時結稱:我們 本來在那邊聊天,後來王明道不高興,我就說大家先回家, 許文騰也跟著我要離開,王明道突然用手打許文騰頭部,許 文騰因個子比叫小,打不到王明道,就從地上撿一枝樹枝, 但一揮就斷了,結果王明道從地上撿起一塊磚頭直接往許文 騰的頭部打,一直打許文騰的頭,王明道說「如果你再拉就 連你一起打」,我本來不想理了,但又聽到許文騰叫很大一 聲,看到許文騰人倒在鳳梨園,我去拉王明道,但王明道人 壓著許文騰繼續打,我就叫李金城過來幫忙再報警。後來是 李金城開車載許文騰去醫院,王明道本來想騎機車去追許文 騰,但我有拉住他機車,等李金城開走一段時間才把機車放 開等語(見另案他字卷第23頁正面至背面),李金城於另案 偵查時結稱:當時我們在聊天,阿香(即邱秋容)看情況不 對,就說大家回家了,後來我就聽到打架的聲音,我看到王 明道持磚塊朝許文騰頭部毆打,阿香和我都有要阻止,他們 一路打到鳳梨園,我們才把磚頭搶走,那時候許文騰是被王 明道壓制在地上,我們幫忙之後,許文騰才趁隙爬起來逃走 ,在芒果園內繼續追趕,後來我才開車再許文騰去醫院等語 在卷(見另案偵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正面),就被告持磚 頭持續攻擊原告頭部,及被告經證人邱秋容、李金城阻止後 ,仍繼續追趕原告之事實,均證述明確。核與原告於另案偵
查時指訴:我們在那邊聊天,我說要去立法院見台電的董事 長,王明道聽了很不高興,把我推打,從地上撿起磚頭打我 的臉跟頭,我只知道我一直被他打,是邱品容叫救護車等語 相符(見另案他字卷第24頁)。再佐以被告於另案警詢供稱 :他先拿棍子打我,我就從地下拿起一塊磚頭頭部打下去等 語(見另案警卷第14頁);並於另案偵查時供稱:我們有打 架,我有先跟他說,如果你還要一直打我,我就用磚頭打你 ,他用樹枝打到我。我用磚頭打他身體什麼部分,我也不清 楚等語(見另案偵卷第24頁正面),亦不否認有持磚頭朝原 告頭部攻擊之情事,益徵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 磚頭攻擊頭部、臉部等語,應屬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兩人打架,原告也有打他等語,惟依另案 證人邱秋容上開證述,係被告先徒手毆打原告,原告雖曾從 地上持起樹枝揮擊,但樹枝隨即斷裂,此後被告始從地上持 起磚頭,持續攻擊原告,可認原告受被告攻擊時,係單方面 受到被告之壓制,原告於被告攻擊時,已無何還擊之行為, 自非屬兩人互毆之情形。被告又辯稱因當時很暗,不知道打 到被告哪裡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係對原告頭部攻 擊,業如前述,且原告事發後即前往柳營奇美醫院,於106 年5 月14日晚上7 時4 分抵達該院急診,經診斷結果係「腦 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臉部撕裂傷合併兩眼紅腫及眼皮瘀 血、左手挫傷與多處臉部擦傷」等情,有提出柳營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1 紙(見附民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23頁),參 以本件事發時間為106 年5 月14日晚上6 時許,另案證人邱 秋容亦證稱伊叫救護車將原告送醫等語,則原告受被告攻擊 後至其前往柳營奇美醫院看診,其間並無不合理之遲延,且 診斷之受傷部位係頭部、臉部,亦與被告警詢自陳其攻擊原 告之部位相符,可認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確係受到被告之攻 擊而造成。此外,被告因前開行為所涉另案刑事案件,經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提起 公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以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6 44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1 820 號起訴書、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64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 1 份附卷可按。綜上諸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持 磚頭朝原告頭部、臉部攻擊多次,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實,乃信而有徵,應屬可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為前述持磚頭攻擊原告之加害行為,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權、健康權。據此,原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前往新樓醫院就診,並支出住 院、手術及門診之費用3,306 元,業據其提出柳營奇美醫院 收據8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 ⒉增加生活費用:
原告雖主張因上開傷害致頭部、臉部、眼睛受傷且腦震盪, 深感體力不繼、精神不振,需購買南瓜子軟膠囊等營養品服 用,支出22,400元,並提出出貨單2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25 頁、第26頁)。然觀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 並無記載原告傷後需服用該等營養食品,而原告提出之出貨 單,僅能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費用支出,無法證明原告傷後有 服用該營養食品之必要,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其子經營之酪農牧場從事飼養、照顧牛隻等工 作,每月由其子支付薪資50,000元,傷後不能工作3 個月, 合計受有150,000 元之薪資損失等語。然觀原告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僅記載「出院後宜休養,並於門診追蹤治療」,並 未於敘及原告傷後有無法工作之情形,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傷 號不能工作,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至原告聲請傳喚其子 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每月領取之薪資,因原告就其傷後無 法工作乙節,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 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加害 行為,受有上開傷害,生活必受有相當之不便,參以原告係 35年9 月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1 份附於本院附 民卷可查,事發時已逾7 旬,另被告持磚頭攻擊原告遭掙脫 後,尚有繼續追趕之行為,業據邱品容、李金城另案證述明 確(見另案他字卷第23頁背面,偵卷第7 頁正面),可認原 告因被告之加害行為,精神上受有莫大恐懼,身心均受有相 當之苦痛,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 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初中畢業,於其子經營之牧場工作 ,已婚,與太太同住,育有成年子女2 名,生活費由子女支 應,105 、106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田賦1 筆、土地 1 筆;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有從事農作,已婚,育 有成年子女3 名,生活費由子女支應,105 年度申報所得61 4,322 元,106 年度申報所得474,822 元,名下有田賦3 筆 、土地5 筆、汽車1 部、房屋2 棟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本院查詢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9頁至第52頁、第37頁至第44頁)。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被告乃故意加損害於原告、事後 表達之賠償能力及意願、致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於200,000 元之範圍內,應屬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過高。
⒌據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03,306 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3,306 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000 元=20 3,306 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 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 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 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起訴狀於107 年5 月 2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1頁
),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發生催告效力。依此,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3,306 元,自107 年5 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3,306 元,及自107 年 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假執行部分:經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 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於預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