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56號
原 告 許作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
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
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指起訴時客觀之市場
交易價額即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277號、9
9年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與被告林秀琴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等8筆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2年10月6日所設定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㈢確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不動產所提存之剩餘分配
款20,579,862元應歸被告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3,106萬元(拍定價格),顯
然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億元,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自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之聲明第1、2
項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3,106萬元。本件訴之聲明第3項訴
訟標的金額為20,579,862元。又本件訴之聲明第1、2、3項
雖為不同訴訟標的,但其訴訟目的,均係請求確認系爭不動
產是否屬被告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得否
就系爭不動產之價款取償,就原告訴訟經濟上觀之,其起訴
請求目的同一,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說明,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3,106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85,32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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