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39號
原 告 許金賀
許瑞民 臺南市○○區○○里○○○00號之1
許瑞章
許瑞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保昇、黃保勝、黃保護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
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等人就祭祀公
業黃再派下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祭
祀公業黃再之總財產價額中依原告主張其各別所佔派下權比例,
以為核定之標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祭祀公業黃再之總財產清冊
及價額計算表暨證明文件,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祭祀
公業黃再之總財產價額為基準,按原告主張其各別所佔之派下權
比例計算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