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24號
原 告 王仁佑
蔡奇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郁勝即汏凉企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
之10分別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及應
徵之裁判費分述如下:
㈠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原告王仁佑、蔡奇龍此部分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原告王仁佑
、蔡奇龍主張之事實,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未定有期限,而原告
王仁佑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迄被告於107年4月1日終止僱
傭關係時年約21歲又11月,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43年1
月;原告蔡奇龍為84年10月25日出生,迄被告於107年5月16日
終止僱傭關係時年約22歲又6月,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
42年6月;以此推算原告王仁佑、蔡奇龍主張其與被告間僱傭
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均超過10年,最多以10年計。又原告王仁佑
、蔡奇龍主張其任職被告期間每月薪資為2萬2000元,依上開
規定,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為264萬元【計算式:22,
000×(12×10)=2,640,000】。原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7136元,然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7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暫免徵收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之
2分之1,故此部分應分別暫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3568元。
㈡訴之聲明第2、3項,原告王仁佑、蔡奇龍分別請求被告自107
年4月1日、107年5月16日起至回復僱傭關係日止按月給付薪資
22,000元部分:
因原告王仁佑、蔡奇龍復職之日尚未確定,應可推定其復職時
間約為本案判決確定時,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第1、7、8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年4月
、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共計4年4月(即52月),爰以
此為預估本件訴訟約需52個月始能確定,存續期間應為52個月
。從而,本件薪資給付請求權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為114
萬4000元【計算式:22,000×52=1,144,000】。而原告王仁
佑、蔡奇龍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薪資給付請求權兩個訴訟標的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已如前述,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價額較高之第一項定之,不另徵裁判費。
㈢綜上,本件原告王仁佑、蔡奇龍應先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各
為1萬3568元、1萬35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王仁佑、蔡奇龍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分
別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