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許廷彰
相 對 人 汪進男
李秋燕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汪進男、李秋燕間本院新市簡易庭107
年度新簡字第26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請鈞院調閱鈞院107年度新簡字第263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 民事事件)言詞辯論庭之錄音檔,相對人律師在系爭民事事 件幾乎全程噤聲,而承審法官葉淑儀像是該事件之被告辯護 律師,若鈞院願調閱前揭法庭開庭錄音即知是否為真,承審 法官開庭時即開門見山就說告訴標的應該是法人公司不該是 自然人,何需辯論庭?怪不得相對人方完全不動,事有蹊蹺 ,葉淑儀法官曾經在第三人陳明文案裡牽涉到法官迴避事件 ,臆測直覺葉法官與相對人之律師事務所或相對人律師有對 價關係。法院若有人玩內應法官乙事,然後再叫受害家屬、 受害人上訴去繳錢,情何以堪?其所提出之證據都很明顯, 且實務上鮮少刑事被告判決有罪卻於民事無罪之判決,懇請 了解葉法官背後因素,可怕且被告標的物再次強調客題是地 檢署及刑庭認證的行為人,聲請人怎能不遵守感謝? ㈡且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 度偵字第17589號起訴書內容可以得知。原其建議調報案三 聯單E化案號:P10510A Y4L0D0AV偽造文書、E化案號:P000 0 0AY4L0JX4D毀損案,若有必要則調當時報案筆錄內容,為 了證明聲請人於系爭民事事件提告之源頭都指向第三人展倚 鋁業。葉法官以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964號判例為理由駁 回聲請人之系爭民事事件,管見以為要不要乾脆去找「大清 律例」或「大明律」來替相對人辯護?民國27年國民政府都 還沒遷台,明眼人都看得出來葉法官非常賣力替相對人找有 利的主張,從頭到尾聲請人看不見承審法官,僅看到葉淑儀 法官成為相對人辯護律師。葉淑儀法官從網路上可以查詢到 她的黑歷史,赫然發現曾經有涉及利益迴避的陳明文官司案 ,聲請人合理臆測葉法官與相對人律師或律師事務所又有牽 扯關係,產出嚴重偏頗明顯的判決。
㈢本件係由聲請人於105年10月5日至永康大灣派出所報案詐欺 得利罪起始,當時其提告對象為展倚鋁業,因為相對人從未
告知,聲請人根本無法得知相對人姓名,因派出所人員說要 寫公司負責人,當時才由警方查詢當時負責人是相對人父親 即第三人汪大石。真正犯罪行為人係由承辦檢察官呂舒雯找 出,真的很用心,追查出來是相對人汪進男、李秋燕2人。 此案後經鈞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662號判決有罪確定後,其1 06年度附民字第325號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才輾轉移送至鈞 院臺南新市簡易庭由葉淑儀法官經手,中間轉場過程並未經 由聲請人,且從交予法院之證據光碟裡,犯罪侵害者確實是 相對人指使並施行,有錄音檔及逐字稿供佐證完整收錄,並 經刑事判決有罪,非聲請人自行判斷,葉淑儀法官卻以所提 告對象非公司而係相對人為由駁回聲請人民事賠償之請求, 是否內應黑官待檢警法調查,但包庇、偏袒、引用失當我想 無庸置疑。請凍結時間調查。我第一次知道對我實施犯罪的 人名字汪進男、李秋燕係呂舒雯檢察官開庭時所得知,若葉 淑儀法官要依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964號判例來替相對人 脫罪,難道不知道葉法官已經儼然成為被告辯護律師了嗎? 相對人律師也無提供的爭點,葉法官卻自動補強,怎不幫幫 受害者呢?聲請人在法庭孤立無援,還要加上葉法官替相對 人辯護,開庭起頭就說聲請人追訴客題是錯誤標的,若葉法 官所言為真,那鈞院刑事判決及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起訴書不就也是客題錯誤?有這樣的法官,受害者 是要財力多雄厚才能再上訴再上訴?葉淑儀就系爭民事事件 顯係一手遮天,且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爰聲請葉淑儀 法官應就系爭民事事件為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 ,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 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 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 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 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 管轄之法院,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有最高法院27年抗字 第423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 本件聲請人於107年8月3日具狀聲請本院107年度新簡字第26 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系爭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葉淑 儀法官迴避,惟系爭民事事件已於107年7月16日因判決宣判 而終結,有系爭民事事件判決附卷可稽。則系爭民事事件既 已終結,其承審法官亦未再就該事件為審理。依首開說明, 聲請人就系爭民事事件聲請法官迴避,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