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95號
TNDV,107,簡上,95,201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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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林良一
被 上 訴人 郭信志
      李智煜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 年度南簡字第898 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06 年3 月18日晚上11時30分許,停放於臺南市 ○區○○街000 號旁,適有被上訴人郭信志駕駛被上訴人李 智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 事車輛)行經該處,疏未注意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郭信志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其 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兩者間顯 有因果關係,系爭肇事車輛雖非由車主即被上訴人李智煜所 駕駛,然被上訴人李智煜當時亦在車上,其將系爭肇事車輛 借予他人駕駛,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與被上訴人 郭信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車輛由被上訴人李智煜 向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下稱新安東京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下稱系爭保險契 約),被上訴人新安東京公司亦應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 係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系爭 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茲就被上訴人應 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修車費新臺幣(下同)213,000 元:
系爭車輛經上訴人送往汽車修護廠估價,估得之修車費用為 213,000 元。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車輛已超過使用年限,殘 值20,000元等語,然上訴人於網路檢索與系爭車輛同款之車 輛,售價為1,580,000 元,況系爭車輛過去為上訴人載運母 親所用,對上訴人更具有紀念價值,殘值至少亦有100,000



元。臺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稱系爭車輛估價約為20,000 元,顯不足採。
⒉停車費20,600元:
系爭車輛自事發翌日即106 年3 月19日起即停放於汽車修護 廠,計至同年6 月30日止,已103 日。每日停車費用以200 元計算,停車費用至少20,600元【計算式:200 元×103 日 =20,600元】,此為上訴人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自得向被上 訴人請求賠償。
⒊租車費52,000元:
上訴人在報關業工作及擔任里長,有從事里民服務及於臺南 醫院擔任志工,原以系爭車輛代步,故於系爭車輛損壞期間 ,上訴人須租用胞姐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代步,支付 之租金為52,000元。
⒋以上合計285,600 元【計算式:213,000 元+20,600元+52 ,000元=285,600 元】。
㈡綜上,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因被上訴人郭信志之過失 行為受有前揭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郭信志賠償,另被上 訴人李智煜、新安東京公司亦應連帶負責,於原審聲明:⒈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5,6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 上訴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判決被上訴人郭信志應給付上 訴人20,000元,及自106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減縮(原審已判決20,000元及逾法定 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 部分)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駁 回後開第2 項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6 5,6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郭信志敗訴部分, 因被上訴人郭信志未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㈠被上訴人郭信志部分:
⒈對於上訴人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並不爭執 ,然就上訴人所請求之各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 ①修車費213,000 元:
上訴人雖提出尚運汽車修護廠開立之估價單,但無從得知修 理費213,000 元是否已確實支付。又系爭車輛為78年出廠, 至事故發生日106 年3 月18日,已使用28年餘,遍查所有關 於中古車鑑價雜誌,均無相同車型款式車輛之資訊,可見系 爭車輛已無市場價值。系爭車輛經原審函詢臺南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函覆現值約為20,000元,上訴人所請求修理費21



3,000 元,顯已超過系爭車輛價值,自屬無據。 ②停車費20,600元:
上訴人所受系爭車輛停車費損害,與本件事故不具因果關係 ,亦無必要,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可採,費用亦屬過高。 ③租車費52,000元:
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系爭車輛租車費損害,與本件事故不具因 果關係,上訴人所提出類似收據之文書,被上訴人否認其真 正,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實際支出該費用。又上訴人就其有 租用汽車之必要性,且期間長達3 個月,亦未能舉證證明之 等語置辯。
㈡被上訴人李智煜部分:
被上訴人李智煜僅係系爭肇事車輛之車主,於本件事故發生 時並非駕駛人,亦無侵權行為可言,自無須就上訴人所受損 害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㈢被上訴人新安東京公司則以:
被上訴人李智煜係以系爭肇事車輛向被上訴人新安東京公司 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1 條約 定,此保險包含傷害責任險及財損責任險,倘被保險人使用 或管理被保險汽車,於承保範圍內之保險事故發生,致第三 人身體傷害或財物損害,被上訴人新安東京公司於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而其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確定時,在保險金額範圍 內,依被上訴人李智煜之申請給付保險金。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新安東京公司並無直接請求權存在等語置辯。 ㈣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係78年5 月出廠,上訴人於10 6 年3 月18日晚上11時30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南市○ 區○○街000 號旁,適有被上訴人郭信志駕駛被上訴人李智 煜所有之系爭肇事車輛,搭載被上訴人李智煜自該路段由西 往東行駛,不慎撞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有左後輪及右側車身擦損等損壞。又被上訴人李智煜曾向被 上訴人新安東京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於事故發生時同 意將系爭肇事車輛提供予被上訴人郭信志使用等情,業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6 年8 月29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0 60447878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1 份、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列印1 份、車損照片10張、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條款影 本1 份等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42頁、第18頁、 第54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5 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信志李智煜過失侵害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致其受有285,600 元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 償責任,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 爭點應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及 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如有,被上訴人應負之責任若干?經查:
⒈本件賠償義務人之認定: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信志之行車疏失,致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車輛受損乙節,為被上訴人郭信志所不爭(見原審卷第65 頁正面)。被上訴人郭信志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 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此,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郭信志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③上訴人另以系爭肇事車輛係被上訴人李智煜所有,被上訴人 李智煜當時人亦在車上,不應將系爭肇事車輛借給被上訴人 郭信志使用,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然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 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 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 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 判例意旨參照)。意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李智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須被上訴人李智煜單獨已具備侵權行權行為 之要件,其侵權行為同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李智煜當時人亦在車上, 及其不應將系爭肇事車輛借給被上訴人郭信志使用等語。然 被上訴人李智煜將車輛借給被上訴人郭信志使用,為所有權 人對所有權能之正當行使,且被上訴人郭信志本身亦領有駕 照、事故時並未飲酒等情,有汽車駕照查詢、酒精測定紀錄 表影本各1 份附於原審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0頁、第35頁) ,上訴人亦未再舉證被上訴人郭信志有何不應或不能駕駛車 輛之情形,自難因被上訴人郭信志駕車肇事之事實,認定被 上訴人李智煜出借系爭肇事車輛之行為有何故意過失或不法 可言。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屬誤解。則被上訴人李智煜並非 本件事故之肇事行為人,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李智煜



對之有何侵權行為存在,自不得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李智煜連帶賠償。
④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郭信志、新安東京公司間之系爭保險契 約,請求被上訴人新安東京公司賠償等語。蓋責任保險制度 ,旨在提供加害人足夠清償能力,並保護受害第三人得以獲 得補償,為維護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 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於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付損失賠 償責任確定後,第三人應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然該第三人本於法律規定所賦予之直接請求權,須待被保 險人對第三人之責任已經因終局判決等事由確定,若被保險 人對第三人的債務尚未確定,自無從請求保險人直接給付(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 審查意見參照)。此觀被上訴人新安東京公司於本院審理時 提出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7 條:「被保險人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確定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 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其金額 之認定,依下列規定: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經法院判決確定者。經當事人雙方於訴訟上或訴訟外以 書面達成和解,經本公司同意者。當事人雙方依鄉鎮市調 解條例達成調解,經該管法院核定,並經本公司同意者。」 亦有相同之約定。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郭信志李智煜提 起侵權行為訴訟,尚在審理中,自難謂被保險人之責任已經 確定,故無論依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或系爭保險契約,上訴 人均不得對被上訴人新安東京公司直接請求。此外,上訴人 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相對人,亦無其他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 請求權存在,依此,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新安東京公司賠償,亦屬無據。
㈡賠償責任之認定:
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郭信志 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其餘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均 不負賠償義務,本院已敘明如前,次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目 金額,分述如下:
⒈修復費用: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13,000 元,並提出尚 運汽車修復廠出具之估價單影本2 紙為證(見調字卷第6 頁 至第7 頁),然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 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78年5 月出 廠,已如前述,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6 年3 月間,已使用27 年11月。又系爭車輛經原審囑託臺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 定,認與系爭車輛相同年份、廠牌之同型款車輛,於正常使 用下之市價約為20,000元等語,有臺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107 年1 月18日南市汽商興字第002 號函影本1 份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80頁)。上開鑑定所得之市價係臺南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本於其專業、經驗,基於客觀、中立立場所為之鑑 定,結果應屬可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至少仍有100,00 0 元之殘值,並提出網路資料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78頁) ,然上開網路資料僅為網路上之買賣要約,並非實際成交價 格,況中古車輛之價值,除出廠年限外,應以車況之維持良 好與否,最為關鍵,上訴人片面主張系爭車輛至少有100,00 0 元之價值,然就系爭車輛之事故前之保養情形、使用狀況 如何,均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則以上訴 人主張213,000 元之修復費用,扣除其中鈑金、烤漆、拆裝 等無需折舊部分,零件部份約為160,000 元,以平均法計算 5 年之折舊後為26,667元【計算式:160,000 元÷(5 年+ 1 )≒2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後之修復 費用,至少高達70,000元以上,與系爭車輛現值20,000元相 較,回復原狀已需費過鉅,若仍責由債務人回復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無異係令債務人給付溢於債權人所受實際損害,並 非合理。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交易貶值),已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或折舊後之價值 ,自應僅以上訴人所受實際損害即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 時之市場價格(應有狀態),為被上訴人郭信志金錢賠償之 責任上限。據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郭信志賠償其所受損 害,僅於2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⒉停車費及租車費:
上訴人另主張其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有損害,支出停車費 20,600元以及租車費52,000元等情,並提出尚運汽車修護廠 之停車費估價單以及有其胞姐簽章之租車費單據為證(見調 字卷第8 頁、第9 頁)。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曾自陳:車廠說如果沒有要修的話, 一天是200 元,現在我還沒修。車子我一定要修,停車費目 前還沒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即上訴人已自承系爭車 輛維修之後,無須該筆費用支出,自難認其受有支付停車費 之損害。至其提出租車費之單據,被上訴人郭信志於原審時 已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上訴人就該文書之形式上真正,未 再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自難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況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費用,已有需費過鉅之情形,難認 有令被上訴人郭信志回復原狀之必要,而上訴人請求之停車 費及租車費,計至106 年6 月30日止,已逾70,000元,亦遠 超過前述系爭車輛之價值,上開上訴人主張之停車費及租車 費,均為修復系爭車輛所衍生之費用,本件既無令被上訴人 郭信志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縱上訴人再支出因回復 原狀所生之費用,亦為上訴人之個人行為,與被上訴人郭信 志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向被上訴人 郭信志請求賠償,併此敘明。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郭信志對上訴人所負 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郭信志在 受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06 年7 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8 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 發生催告效力,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郭信志給付20,0 00元,自106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郭信志賠償20,000元,及106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之證據,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職權 酌定第二審訴訟費用(即上訴裁判費4,635 元)由上訴人負 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周素秋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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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