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7年度,47號
TNDV,107,家聲,47,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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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張雙妹
代 理 人 李政儒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劉恒慧
      劉恒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恒慧劉恒毅均應自民國107 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260元;若有不足一個月者,則按實際日數與當月之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劉恒慧劉恒毅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12期(如聲請人於期間內死亡時,則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均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劉恒慧劉恒毅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現 年70歲,與配偶劉賢志(已於98年4 月14日歿)生有子女即 相對人劉恒慧劉恒毅、劉恒斌。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 每月僅靠中低收老人津貼補助新臺幣(下同)3,731 元,無 以維生,且因罹患心臟病、糖尿病,身體健康不佳需長期就 診,是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又因健康情形不佳無法維 持生活。相對人劉恒毅劉恒慧乃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依法應對聲請人負有扶養之義務,卻長達六、七年未曾有 過聯繫,對聲請人不聞不問,僅由以臨時工維生之次子劉恒 斌照顧聲請人,但劉恒斌因罹患糖尿病無法長期工作,近乎 無謀生能力。因相對人劉恒毅劉恒慧應身體健全,應能工 作,聲請人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故請求相對人劉恒慧 、劉劉恒慧給付扶養費。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5 年臺南 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萬8,782元,而聲請人年邁 身體狀況不佳,將來所需醫療照顧較一般人為多,聲請人生 活費用以每月1萬8,782元計算應屬妥適。則相對人劉恒慧劉恒毅2人應按月各給付聲請人6,260元之扶養費(1萬8,782 3=6,260元)等語。
二、相對人劉恒慧劉恒毅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陳述意見,復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斟酌或 調查。
三、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



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 1115條第1項、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 之生活而言;至所謂無謀生能力,包括無工作能力,或雖 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 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而言,最高法院56 年度臺上字第7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為相 對人劉恒慧劉恒毅之母親,罹患心臟病及糖尿病,業據 聲請人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參見 本院107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9號卷第17頁至第25頁),且 聲請人106年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資料,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聲請人有不足維持其生 活之情,而有受扶養之需要,並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 親,自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均公布臺灣地區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基 準,稽之聲請人所居住之臺南市最近一年即106年度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萬9,142元,而行政院主計處每 年發布之上開報告,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 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 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屬恰當。本 件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為相對人,是關於相對人應負擔聲 請人之扶養費,自應審酌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 當之酌定。審酌相對人劉恒慧於106年無申報所得,名下 無財產,相對人劉恒毅於106年報稅所得為4萬9,519元, 此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而相對人劉恒慧劉恒毅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任何反證為駁,是依上開事證, 已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劉恒慧及劉恒 毅現年為51歲及53歲,正值壯年,並具備工作能力,故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劉恒慧劉恒毅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07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自給付聲請人6,2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聲請費用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由敗訴之相對人劉恒慧劉恒毅負擔。
五、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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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