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繼承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7年度,30號
TNDV,107,家繼訴,30,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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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蔡和成
被   告 蔡瑄
      蔡瑢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和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9,907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石秀敏留有位於臺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臺南市○○區○○路0 段 000 巷00號之房屋、臺灣銀行存款及元大證券股票等遺產, 因房屋貸款當初是由原告繳納,故房屋應由原告全部繼承, 其餘部分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割,故訴請分割被繼承人 之遺產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準用之。又按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又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及第759 條定有明文。而分割 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 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 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 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有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58 號判決可參 。故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中若有不動產,即應先就不動產辦 妥繼承登記,始得訴請分割遺產。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之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 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 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 之登記。換言之,共同繼承人中之一人得就被繼承人所遺之 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須訴請法院辦理,若訴 請法院辦理,法院不應准許。
三、經查: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留有不動產及現 金等遺產之事實,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謄本 、戶籍謄本為憑,又兩造就被繼承人所留之不動產尚未辦 妥繼承登記,故本院於107 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告知原 告於7 日內辦妥繼承登記,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惟 原告逾期仍未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參諸上開說明, 兩造於不動產未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均不得訴請 分割遺產,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之部分 ,應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亦即遺 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 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不得訴請分割被繼承人 所遺之不動產,則本院即不得僅就被繼承人所遺其餘之遺 產為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所留其餘現金、股票 等遺產,應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即不得訴請 分割全部遺產,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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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