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7年度,142號
TNDV,107,家救,142,2018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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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救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廖家榆即廖美惠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
      林怡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
日本院106年度家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之,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另依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訴訟救助制 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 類推適用之。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 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 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致無 資力繳納抗告裁判費者,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 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家聲字第69號 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茲因聲請人無資 力支出抗告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 予扶助,聲請人為此爰依法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 語。
三、查聲請人與潘子芸潘玟玲潘姝彣潘彥昇潘彥傑、潘 彥佩即潘彥婷、黃雪鄉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 因不服本院106年度家聲字第69號裁定而提起抗告,未據繳 納裁判費,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37 號家事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又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抗 告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 助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 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 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惟依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之規定,縱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者,若有顯無理由之情 形,仍非不得駁回其聲請,而聲請人於向本院聲請返還代墊 扶養費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此有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1件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裁判 費用,與前揭規定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且聲請人於原審既 已繳納裁判費,復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致無資 力繳納抗告費用,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亦有未合。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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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