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張龍
相 對 人 陳先助
黃登雄
黃重銘
方明來
方陳阿枝
張澤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先助應給付聲請人張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捌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先助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登雄應給付聲請人張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黃登雄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方明來應給付聲請人張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零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方明來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方陳阿枝應給付聲請人張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零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方陳阿枝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澤鴻應給付聲請人張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張澤鴻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重銘應給付聲請人張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零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黃重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終局裁判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始得為之,倘法院已依職權為確 定訴訟費用額,當事人應負擔多寡訴訟費用額既已確定,即 不得再聲請法院另為裁判。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營簡 字第116號判決准予分割,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
佰肆拾元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嗣原告張龍(即本件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46號判決 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 負擔而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第二審訴訟費 用計算書、規費收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兩造間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業經本院106年度營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諭知,聲請人自可執該判決以為強制執行,故不予列計於本 件聲請計算,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表: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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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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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陳先助 │ 96分之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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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黃登雄 │ 344分之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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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張龍 │ 344分之77 │
├──┼────┼───────┤
│4 │ 黃重銘 │ 1376分之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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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方明來 │ 48分之7 │
├──┼────┼───────┤
│6 │方陳阿枝│ 48分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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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張澤鴻 │ 1376分之1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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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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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
│第二審裁判費│6,615元 │由聲請人繳納 │
├──────┼───────┤ │
│複丈費及建物│1,630元 │ │
│測量費 ├───────┤ │
│ │4,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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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13,045元 │1.聲請人張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20元。 │
│ │ │ 計算式:13,045元×(77/344)=2,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2.相對人陳先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87元。 │
│ │ │ 計算式:13,045元×(8/96)=1,0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3.相對人黃登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14元。 │
│ │ │ 計算式:13,045元×(61/344)=2,314元 │
│ │ │4.相對人黃重銘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4元。 │
│ │ │ 計算式:13,045元×(127/1376)=1,2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5.相對人方明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02元。 │
│ │ │ 計算式:13,045元×(7/48)=1,902元(元下四捨五入) │
│ │ │6.相對人方陳阿枝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02元。 │
│ │ │ 計算式:13,045元×(7/48)=1,9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7.相對人張澤鴻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16元。 │
│ │ │ 計算式:13,045元×(181/1376)=1,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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