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329號
TNDV,107,司聲,329,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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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永豐資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谷豐
相 對 人 陳茂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四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 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 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2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 臺幣 34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11號提 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03號執行假扣 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 執行,且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今 仍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 裁全字第32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6年度存字第411號提存 書、本院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8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 定證明書、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760號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 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等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及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203號等 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760號裁 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乙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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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資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