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90號
TNDV,107,司聲,190,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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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許瀚元即許榮哲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陳素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六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 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 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 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原債務人許榮哲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 102年度執事聲字第92號民事假 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 61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61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執全字第333號執行假扣押原債務人許榮 哲之財產在案。嗣原債務人許榮哲業已死亡,其繼承人為相 對人許瀚元一人。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 可謂已經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 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原為許榮哲,然其業於民國(下同)104年3 月 6日死亡,且其唯一繼承人許瀚元並未向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許榮哲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許瀚 元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函各一紙在卷可參,自應列許瀚元為本件返還擔保金事件之 相對人,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 102年 度執事聲字第 9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存字第619號提存書、本院 106年度司聲字第948號限期 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相關案件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 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 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948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 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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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