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鄧華雄
相 對 人 千樣鞋行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莊耕鴻
相 對 人 埕苼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八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莊耕鴻、埕苼桂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二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准予返還。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莊耕鴻、埕苼桂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 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 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 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擔保 提存之提存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即 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庸法院裁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2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 登錄面額新臺幣1,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 字第 8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 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三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 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兩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 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 106年度存字第849號提 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取回提存物同意書正本三件、本 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68民事假扣押裁定影本、本院 106年 度存字第 849號提存書影本各一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 份、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兩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72號假扣押執行卷、10 6年度司裁全字第668號假扣押裁定卷及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
49號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返還擔保金事件就相 對人莊耕鴻及埕苼桂之部分,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四、另本件聲請人取得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68號假扣押裁定 後,並未對當事人欄中所載之千樣鞋行有限公司聲請執行, 聲請人即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相對人 千樣鞋行有限公司之部分向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聲 請人該部分之聲請,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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