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46號
TNDV,107,司聲,146,201808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王嬫嬫
相 對 人 臺南市佳里區農會員工互助會
法定代理人 劉宗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9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全字第四九五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職金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3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463,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 99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 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95號 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債權所保全之本案聲請人全部 敗訴,該假扣押執行標的之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 行,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撤銷,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迄 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4年度存 字第 997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4年10月8日南院 崑 104司執全迅字第495號假扣押存款命令、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 33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6年度上易 字第247號民事判決、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案號:1



04年度司執全字第 495號)、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狀( 案號: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30號)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案件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業經本案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 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上開假扣押裁定, 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 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號裁定撤銷之 ,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 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