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32號
TNDV,107,司聲,132,2018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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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林聰明
相 對 人 林立斌
      林明旺
      財政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林金池之繼
      承人林土賢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 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 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 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 105年度訴 字第1446號民事判決,准兩造分割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兩 造按如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表、單據審查後,當事人 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及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另相對人經本院命限期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單 據證明,相對人均逾期未提出,相對人若有支出其他訴訟費 用,仍得憑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併此說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編號│ 共有人姓名 │ 訴訟費用 │應給付聲請人林聰明
│ │ │ 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新臺幣)│
├──┼──────┼─────┼─────────┤
│ 1 │ 林聰明 │ 1/2 │  │
├──┼──────┼─────┼─────────┤
│ 2 │ 林立斌 │ 1/6 │ 4,912元 │
├──┼──────┼─────┼─────────┤
│ 3 │ 林明旺 │ 1/6 │ 4,912元 │
├──┼──────┼─────┼─────────┤
│ 4 │財政部國有財│ 1/6 │ 4,912元 │
│ │產署南區分署│ │ │
│ │(林金池之繼│ │ │
│ │承人林土賢之│ │ │
│ │遺產管理人)│ │ │
└──┴──────┴─────┴─────────┘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裁判費 │21,097元 │均由聲請人預納。 │
├─────┼───────┤ │
│地政規費 │8,000元 │ │
├─────┼───────┤ │
│登報費 │375元 │ │
├─────┼───────┼────────────┤
│合 計│29,472元 │由兩造依判決附表所示應有│
│ │ │部分之比例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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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