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2174號
聲 明 人 吳展輝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 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 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 ,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訴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甚明 。聲明繼承與拋棄繼承,同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於逾期未補 正之情形,自均應以裁定駁回(司法院(82)廳民三字第11 923 號函參照)。
二、本件聲明人主張為被繼承人何梅英之繼承人,欲聲明拋棄繼 承權之事實,然未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亦未於聲明狀用印,無從得知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本院依職權通知聲明人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文 件外,並應於聲明狀印文,並提出相符之印鑑證明正本以確 認拋棄繼承之真意,聲明人業於107年8月15日收受上開通知 ,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參酌上開說明, 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至聲明人具狀聲請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及退還所繳程序 費用云云。惟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175條定有明文,故知拋棄繼承之聲明,乃無相對人 之非對話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其聲明一經 到達法院即無得撤回,且本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定程序 審查,認聲明人未依法補正瑕疵為有未洽,而裁定駁回其聲 明有如上述;故本件已經本院受理,形成心證予以裁示,即 無退還程序費用。故聲明人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合,附予 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怡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木村